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09號
TPDV,90,訴,909,200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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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章育誠
  被   告  東周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三號十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三二弄六號四樓
  兼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號十樓之六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三二弄六號四樓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伍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東周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約定在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額度內,得借貸 新台幣或等值外幣,被告東周公司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借貸美金壹 萬零玖佰玖拾貳元陸角肆分。(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借貸美金壹萬壹仟肆佰 柒拾陸元。(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借貸美金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四)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借貸美金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參角陸分。(五)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借貸美金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參角參分。以上各筆借貸之期限均 為四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 仍按原利率計算外,並自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東周公司 於原告處存有一筆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定期存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到期,原告已 依法抵銷前述五筆借款中之第三筆全數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第一筆之逾期利息 、違約金及部分本金,故被告現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除前述抵銷定期存 款外,被告東周公司於撥貸後均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甲○○等均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遲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率表、借款契約、放款帳務查詢資料、貸款確認書、進口結匯證實 書、約定書、本票、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東周公司、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積欠原告錢。
丑、被告丁○○丙○○○甲○○部分:
被告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 東周公司、戊○○所是承,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捌 元伍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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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周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