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5號
TPDV,90,訴,85,200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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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連 續製作不實書函,誣蔑原告「在社區裡搞黑函誹謗,用造謠、誣蔑、欺騙、 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形同土匪,很齷齪、無恥、無聊的小人,把某住戶 捏造成社區惡徒,欲置某住戶於死地形同殺人未逐犯的暴徒,專打損人文章 ,圖謀不當利益,厚臉皮要報酬形同貪污搞黑金,誣指某住戶是流氓及搞偽 證、誣告等嚴重不名譽的這麼一個人」,並故意張貼在全體社區住戶日常必 經之信箱間牆壁,使人瀏覽、傳述,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 二、被告連續七次誹謗原告之行為:
 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張貼散發誹謗原告名譽之黑函。  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製作張貼黑函,誣指原告「:::乙○○::你們四人    不斷以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手段強行收款::」、「::亂搞一通:    :是誰在圖謀不當利益::」。
 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製作張貼大字報,誣蔑原告「::你們真的很齷齪,也 很可惡::」、「儘搞一些無恥、無聊的小動作!」、「你們這些小人,真 的是小人!」。
 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製作張貼大字報,誣指原告「將被告捏造成社區惡徒 ::」、「::十月十日::是誰:要置本人於死地?就是乙○○!」 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製作張貼黑函,誣指原告「::專打一些自以為是 的損人文章::」、「:厚臉皮要報酬::」。  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張貼大字報,誹謗原告在被告面前說張基隆是   流氓。
 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張貼大字報,誹謗原告偽證及誣告。 三、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經電信特種考試及格,目前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電信分公司擔任股長級之職務,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 八百八十六元。
 叁、證據:提出被告冒名製作張貼散發之黑函、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敬告全體住戶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告、台北縣新店 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一件、被告製作張貼之黑 函二件、被告製作張貼之大字報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社區公告文書業務, 訴外人林萬喜則為主任委員,被告因質疑該屆管委會執行社區重大修繕工程 過程有諸多不合理處,乃發起住戶連署要求其改善。詎管委會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發出公告,誣指「被告涉及恐嚇威脅刑責,又說當事人及管委會 皆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致被告無端背負恐嚇惡名,飽受社區住戶指 責,且危及妻小居家安全,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一月三日書寫張 貼文章欲加以反駁制止。被告雖於文章中有「造謠、誣蔑、欺騙、小人」等 字眼,但均屬事實,被告所為係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自我防衛。 二、被告為成美旅行社負責人,八十九年薪資所得為七十二萬元。 叁、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崇光大廈 管理委員會函、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自訴狀、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各一件、崇光 大廈住戶(所有權人)聯署聲明書各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四七五 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 月間止,連續製作不實書函誣蔑原告,並故意張貼在全體社區住戶日常必經之信 箱間牆壁,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為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社區公告文書業務,該管委 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出公告誣指被告恐嚇,被告為避免緊急危難,乃於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一月三日書寫張貼文章欲加以反駁制止,所為乃自我防衛等 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號崇光大廈之住戶,被告 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張貼 大字報記載「林萬喜、甯鏈章、乙○○鄭秀蘭你們四人,不斷以造謠、誣蔑、 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進行所謂重大修繕工程,很惡劣,你們麻煩 可大了!」等內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上揭地點張貼大字報記載「林萬 喜及部分不肖委員:你們一再假公濟私,私下命令守衛人員開啟住戶私人信箱, 放置誣蔑、漫罵本人的不肖文件,你們以為這一棟大樓是你們的私產,可為所欲



為?你們真的很齷齪,也很可惡!:::乙○○你不要忘記十二月十七日檢查官 告訴你的話:做偽證要判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你的退休金也泡湯了,你敢做 嗎?本人一定追訴到底。還有,那一句寗××親口告訴本人的惡毒傳言,到底出 自誰口,你們心裡有數,不要再到處含血噴人了,有必要本人會推你們到法院解 釋!(再澄清一次)你們這些小人,真的是小人!」等內容,使任何出入該處之 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業經法院認其行為係犯加重 誹謗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製作張貼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台 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四七五四號被告誹謗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固坦承有製作前開 大字報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佈告欄之事實,惟辯稱其 因受原告及其他管理委員之迫害,不得已乃予反擊,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及管委會縱有以公告誹謗原告名譽之 行為,被告亦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以製作張貼前揭大字報予以反制,要 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及其他管理委員就大樓 重大修繕工程之決策及收款過程縱有不同之意見,固得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之意見與評論,然其內容仍不得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被告以函文指 摘原告前揭具體事實,並使用「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齷齪 」、「小人」等字眼,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適當之評論,於客觀 上並已足造成他人對原告品格、道德產生負面之評價,而足以損毀原告名譽,且 其張貼大字報之地點係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任何住 戶及進入該大廈之人均得進出或經過而閱覽該文字內容,足見被告具有將該文字 傳播於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顯已具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二件大字報誹謗原 告,並將之張貼於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供人閱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校 畢業,經電信特種考試及格,目前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擔任 股長級之職務,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告為成 美旅行社負責人,八十九年薪資所得為七十二萬元(見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兩造係因大樓管理事務發生爭端,並因而互提刑事告訴或自訴,併參酌 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刑事上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間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 態樣、加害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對外名譽之 貶損致精神上之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在一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下列誹謗原告之行為: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冒用原告名



義,製作張貼散發誹謗原告名譽之黑函。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製作張貼大字 報,誣指原告「將被告捏造成社區惡徒::」、「::十月十日::是誰:要置 本人於死地?就是乙○○!」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製作張貼黑函,誣指原 告「::專打一些自以為是的損人文章::」、「:厚臉皮要報酬::」。㈣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張大字報,誹謗原告在被告面前說張基隆是流氓。㈤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張貼大字報,誹謗原告偽證及誣告,固據提出書函 為證,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張貼之函件中「改變事項四、」固載有「本人曾擔任 第十三屆(上一屆)義務委員,因此感受尤其深切,:::」、「本人有必要以 第十三屆常務委員的立場於此鄭重說明一件事情:::」,惟該文件之內容係敘 明被告對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底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而改制成立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該大廈工程修繕決議之過程及修繕費用金額暨繳 款方式表述其意見,且部分住戶對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工程修繕款之決 議程序確有聯署聲明表示質疑,亦有該聯署聲明書一份附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 三五號刑事案卷內可參,並經證人丁進金、劉俊郁於到庭結證稱渠等確有在聯署 聲明書簽名之事(見該案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前揭文件,僅 係就上開崇光大廈之工程修繕事務有關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工程修繕款之 決議程序是否適當表達其主觀意見,並非對涉及原告名譽之事有何指摘,且該文 件之文末係以「本大廈合法住戶」之名義具名,並未冒用原告之名義。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張貼之大字報第一段內容固記載「謹告示貴住 戶:將本人捏造成為『本社區惡徒』的是那些人(上一屆部分委員),推舉本人 為『所謂主任委員』的也是那些人,如今要解除本人『所謂主任委員』的還是那 些人。」,第三段則記載「再說十月十日衝突那一天,是誰口出惡言?是誰拿椅 子、拿棍子要置本人於死地?就是他們所謂的大好人-乙○○!::」等內容, 然查,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票選產生第二屆管理委員八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被告擔任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次 臨時委員會,由劉俊郁、王小蘭、鄭秀蘭夏光燦、寗鏈璋、林萬喜等六名管理 委員出席,會議中決議將被告所擔任之主任委員職務予以解任,此有刑事卷附之 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公告、及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可按 ,是以原告並未出席參加前開解任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職務之會議,而依前開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大字報上第一段所記載之內容,既僅說明係「上一屆部分委 員」,而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且原告並未參加解除被告主任委員職務之會議, 尚難依該內容即謂其有何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依證人丁進金及劉俊郁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原告與被告曾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 ,原告於當日曾對被告為不當陳述及拿椅子丟被告,暨預備持棍子再與被告衝突 ,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當日之行為要「置其於死地」,並表諸於文字,該部分用 詞或有過於渲染誇大不當之事,然其所述衝突過程內容既無捏造不實內容,尚不 能認被告係誹謗原告之名譽。




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函件第五段內容固記載「:::常常要為社區打字到深 夜?(專打一些自以為是的損人文章?)簡直莫名其妙!::」、第六段內容記 載「敢厚臉皮要報酬的,就自己伸手要,不要推給別人,::」等內容,然其並 未具體指明其所述對象究為何人,雖被告於文中曾言及係「這一屆部分委員」( 一些由上一屆繼續的),惟查,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並改選第一屆管理委員,包括吳宇宇、薛文正夏光燦、林萬喜、 原告、鄭秀蘭、寗鏈璋、鄭明美等八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又召開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票選產生第二屆管理委員,包括被告、劉俊郁、王小蘭 、寗鏈璋、林萬喜夏光燦、乙○○鄭秀蘭等八人,有刑事卷附被告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狀附件六、八及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狀附證物二十九足憑,是 於第二屆管理委員中包括林萬喜、原告、鄭秀蘭、寗鏈璋、夏光燦等五人均係由 第一屆管理委員繼續連任者,且依上開大字報內容既又載明「部分委員」,是被 告上開陳述又顯非針對所有續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而為,則其所指何人既有欠明 確,第三人亦無從判斷該函文所指對象為何,尚難認該文字內容於客觀上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
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大字報內容固記載「你(指:寗鏈璋)和乙○○在法官 面前所謂的流氓張先生:::,下一次一定會到法庭說明!」等內容,惟證人寗 鏈璋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伊確實在另案承審法官前確實有提到張先生,但伊沒 有說他是流氓等語(見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亦非全然 憑空杜撰前開事實,且辜不論原告於法官面前陳述之內容事實為何,依其整體文 義亦僅係表示「張先生」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會到庭說明而已,尚難認其有藉此貶 抑原告名譽之故意。
㈤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大字報內容所載「乙○○你又去告了!你既然告了, 本人也一定會向法官『說清楚、講明白』到底!直到證明你可能偽證、誣告為止 。」等內容,依其所述前後內容則應係指原告自訴被告誹謗等案件而言,前揭刑 事案件當時已進入司法程序,於審理過程被告依法本即有權向法院陳述意見,並 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俾以證明原告所指訴之內容所指訴內容是否實在,是其所 稱「直到證明你可能偽證、誣告」等用語,無非係指證明原告所訴內容並不實在 之意,且其係敘明「可能」偽證、誣告,而非直指原告即係偽證或誣告,亦難認 其有藉此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㈠至㈤誹謗其名譽之行為,尚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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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