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1號
ILDV,105,醫,1,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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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宋桂梅
      宋賢文
      宋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   告 丁良文
      張奕中
      方紹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為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原告宋桂梅宋賢文宋桂珍之父宋景明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晚間因身體不適而由宋桂梅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於翌日住進該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又於同年9 月6 日轉 至加護病房,並由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輪班診療 。詎丁良文等醫師於宋景明住院期間,竟疏未診斷出宋景明 罹患肺腺癌事實,反而誤診為肺炎病症,於同年9 月17日羅 東博愛醫院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 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且丁良文等醫師忽略肺 腺癌患者,時有排痰之需要,而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 明骨折處以石膏固定,使其動彈不得,終致癱瘓造成肺腺癌 病情急遽惡化,延至同年9 月29日21時14分因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宋景明肋骨及鎖骨已骨質疏 鬆及腺癌轉移病灶,102 年9 月17日極有可能已患有肺癌合 併骨轉移病灶。然而,宋景明於入院經丁良文等醫師診斷為 肺炎後,即以肺炎作為醫療核心,但於施予治療未見改善時 ,疏未注意,未即安排關於其他肺部疾病之檢查項目,如痰



細胞檢查、肺部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致未能及時發現宋 景明罹有肺腺癌之疾病,且已惡化移轉至骨頭,造成骨質疏 鬆之狀態,再加上護理師莊育函林心怡於102年9月17日幫 宋景明翻身時,亦疏未注意,造成宋景明不慎股骨骨折,宋 景明因股骨骨折導致壓力性胃潰瘍,進而胃失血,不但造成 失血性休克在先,因身體血量變少,心臟所帶出去血量也減 少,血壓下降,以老年多器官慢性疾病為主導,在某些誘因 激惹下,由單一器官功能不全而誘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可 見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確實有誤診情形,而羅東 博愛醫院為宜蘭地區大型醫院,備有各種精密儀器,竟疏未 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病症,及已有轉移至其他器官情形, 明顯有醫療過失宋景明於102 年9 月17日骨折不到13日即 不治死亡,且入院至死亡不到2 個月,可見誤診在先,誤用 藥物在後,一連串的錯誤及處置導致宋景明不治死亡,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三人為死者宋景明之合法繼承人,宋景明丁良文等醫 師之醫療疏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丁良 文、張奕中方紹顯負民事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請 求羅東博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65,394元,由宋桂梅支 付。
⒉精神慰撫金,宋桂梅宋賢文宋桂珍宋景明繼承人,喪 父之痛,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75萬元。
⒊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76,000 元,由宋桂梅支出,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失。
㈣爰聲明:⒈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羅東博愛醫院應 連帶賠償原告宋桂梅991,394 元、原告宋賢文75萬元、原告 宋桂珍7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及訴 外人莊育函林心怡黃蕾、伊騰仲等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 號、第3396號受理,偵查中檢察官檢 附完整病歷,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已依醫療常 規為宋景明進行多次胸部X 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 查,以探索病因,但各該檢查結果,俱未發現有惡性腫瘤之 病灶,依宋景明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檢查結果之



臨床證據,並無法證實其罹患肺腺癌、肝及骨轉移現象,自 不得認丁良文等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宋景明於 住院期間所接受各種檢查結果之臨床證據,並無法支持宋景 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之診斷,於尚未得知宋景明已有溶骨性 破壞情形下,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無從預先防護,並為 宋景明提供特殊性之保護處置,護理人員當時即使依常規執 行翻身照護技術,亦極有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之可能。是 莊育函林心怡護理師之上開護理行為,並未違反臨床護理 常規,自與宋景明左大腿腿骨骨折無關,亦與宋景明嗣後之 胃潰瘍、胃失血及死亡無涉。故原告主張丁良文等醫師疏未 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病症及已轉移至其他器官情形,導致 宋景明不治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有醫療疏失云 云,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為被告羅東博愛醫院受僱醫 師。
⒉訴外人宋景明為原告宋桂珍宋桂梅宋賢文等人父親。 ⒊宋景明於102 年8 月3 日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翌日 住進該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同年9月6日轉至加護病房,由 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輪流診療。詎宋景明 於102 年9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⒋原告宋桂梅宋景明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是否有醫療過失?如有,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父親宋景明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喪葬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 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桂梅991,394 元、原告宋賢文宋桂珍各750,000元,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是否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是病患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 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 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 醫療常規而言。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 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



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 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 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 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 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 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 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 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於病患宋景 明住院期間未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顯有醫療疏失云云。 惟本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委託醫審會就「丁良文宋景明 住院期間未診斷出宋景明有肝及骨轉移肺癌(肺腺癌),是 否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為:「本案病 人有心臟病、骨質疏鬆、肺部纖維化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 史,足見其心肺功能不佳,而住院期間之主要診斷為肺炎, 醫師除持續給予呼吸照護及抗生素治療外,並經多次胸部X 光檢查,皆未發現有腫瘤及其他惡性病灶,丁良文醫師亦曾 為病人安排支氣管鏡檢查及體液細胞學檢查,支氣管鏡檢查 結果僅發現病人有濃痰,未發現腫塊,亦未發現出血點或異 常之黏膜。病人經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結果顯示為陰性 反應,即未發現有惡性細胞;且9 月26日病人曾接受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肝硬化情形,並未發現有肝腫瘤或結節 現象。綜上,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已依醫療常規為病人進行 多次胸部X 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予以探索病因 ,惟上述檢查之結果皆未發現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依病人住 院期間接受檢查所得之臨床證據,皆無法證實其患有肺腺癌 、肝及骨轉移現象,故尚難謂丁良文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違反 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置底證物袋)。可見羅東博愛醫院為病 患宋景明診治之醫師即丁文良等人,已依照醫療常規,為宋 景明進行胸部X 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惟均未 發現有任何惡性腫瘤之病灶,因而未診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 等病情,難謂有疏失可言。
⒊原告另主張宋景明於入院施予治療未見改善時,丁良文等醫 師未安排其他肺部疾病之檢查項目,如痰細胞檢查、肺部斷



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致未能及時發現宋景明罹有肺腺癌之 疾病而有疏失云云。惟宜蘭地檢署再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肺 腺癌之臨床症狀為何?通常係經由何種檢測方式發現?」、 「病患宋景明歷來病史及該次住院病症,診治醫師未發現其 罹患肺腺癌及骨轉移,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進行鑑定。 馬偕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肺腺癌是肺癌的一種,肺癌初期 並不會出現明顯的症狀,一般要等到腫瘤逐漸變大時症狀才 會越明顯。肺癌的症狀大致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腫瘤本身 在局部造成的影響,例如咳嗽、胸痛;第二種是腫瘤轉移到 遠處器官,在該器官造成的症狀,例如頭痛、骨頭痛;第三 種是腫瘤分泌物到血液中造成全身性的症狀,例如倦怠、體 重減輕。肺癌的診斷可經由不同的檢查方式,通常醫師會先 評估病人的個人病史及家庭病史,包括抽菸、工作和生活環 境等,然後做身體檢查,包括胸腔聽診、頸部淋巴結觸診等 ,再做影像學檢查,如胸部X光檢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等 ,最後再用驗痰或其他較侵襲性的方法(如支氣管鏡檢查、 經皮穿刺抽吸及切片、縱膈腔鏡檢查、開胸手術等),以取 得組織或細胞來得到最後確定的病理診斷。」、「病患宋景 明歷來病史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慢性腎臟疾病 、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病及充血性心衰 竭等,此次住院主訴呼吸喘及咳嗽有痰已2-3 日,經急診初 步胸部X 光等檢查,以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炎住院,住院後 經多次胸部X 光檢查及支氣管鏡檢查,並未發現腫塊或出血 點或異常粘膜,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結果為陰性,腹部 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硬化,並未發現有肝腫瘤或結節,以病 患之臨床症狀及各項檢查結果,皆無罹患肺腺癌及骨轉移之 證據,故難謂診治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頁)。準此,宋景明雖有咳嗽之肺癌症狀,惟其 亦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等病史,難以此即判斷其患 有肺腺癌,且丁良文等醫師陸續為宋景明進行多次胸部X 光 檢查,再以支氣管鏡及氣管沖洗細胞病理檢查確認,均未發 現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依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丁良文等 醫師對宋景明所為前揭醫療及處置行為(先以影像學檢查即 胸部X 光,再用較侵襲性方法即支氣管鏡,取得組織或細胞 來得到最後確定的病理診斷即氣管沖洗細胞病理檢查呈陰性 反應),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事。雖未能及時診斷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骨移轉,惟 依首揭說明,因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 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係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並非結 果,如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而同前述,丁良文、張 奕中方紹顯醫師對宋景明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自難以其等未診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骨移轉, 而逕認渠等有醫療過失
⒋原告復主張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 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且丁良文等醫師忽略肺 腺癌患者時有排痰之需要,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骨 折處以石膏固定,使其動彈不得,終致癱瘓造成肺腺癌病情 急遽惡化不治死亡云云。然查,病患宋景明於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期間,所接受各種檢查所得之臨床證據,並無法支持宋 景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之診斷,故於尚未得知病人已有溶骨 性破壞之情形下,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自無從預先防護 ,並為宋景明提供特殊保護處置,護理人員依常規執行翻身 照護技術,極有可能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且於宋景明骨 折事件發生後,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評估有疑似骨折斷 裂聲時,立即通知醫師,並進一步處理及後續追縱評估與處 置,亦完整記錄事發過程及聯絡家屬解釋病人病情。故莊育 函、林心怡所為護理行為,均符合臨床護理常規等情,有前 開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再者,宋景明於102 年9 月17日 經X 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大腿骨折,之後經會診骨科醫師給予 石膏固定,而一般骨折可分單純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及開放 性骨折,宋景明屬單純性骨折,只需在骨折處利用護木或石 膏固定,故宋景明骨折後之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 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 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因施力不當,造成 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丁良文等醫師忽略宋景明為肺腺癌患者 ,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骨折處以石膏固定,均有疏 失云云,亦不足取。
㈡據上種種,本件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對病患宋景明 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及處置,乃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其等於診治宋景明過程中, 應無醫療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丁良文等醫師有前述 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經本院 審認丁良文等醫師未有醫療過失,應不負前揭侵權行為責任 ,即無必要再續行審認醫療過失行為與宋景明死亡之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有無必要、金額是 否過高等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桂梅991,394 元、原告宋賢文75萬元、原 告宋桂珍7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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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