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21號
ILDV,105,輔宣,21,201702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金城 
相 對 人 郭涵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涵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郭金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涵鈴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金城之女即相對人郭涵鈴因非 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郭涵 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郭金城為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目前從事何業?」 、「是否曾經在海天醫院治療?知否今日到醫院所為何事? 」等節,分別答稱「郭涵玲,74年6月10日,Z000000000, 陪同之人是我爸爸,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曾經從事過編輯及 助理老師工作。」、「有,今年10月7日出院,不知道。」 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陳國 基及李忠麟醫師鑑定結果略以:1.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⑴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相對人身高161 公分、體重58公斤,身體外觀及行動無異狀,一般身體理學



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②臨床檢查:相對人外觀整 齊、意識清楚,情緒尚平穩,對答切題。③測驗結果:相對 人智力測驗分項能力稍起伏,其中語文概念及常識的能力較 強,手眼協調較弱,整體智力表現稍低於其教育程度平均表 現。性格上,相對人對外界的態度較保守,做事稍僵化,具 過度衝動、預期計畫差的傾向,具有情緒上的適應不良與人 際困難,具隱藏的對立反抗傾向。整體而言,推估相對人注 意力可,持續力可,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稍有降低,主要 受到手眼協調能力的影響,無法排除因使用藥物導致的動作 減緩的影響。個案對外界的態度較保守,做事稍僵化,具過 度衝動、預期計畫差的傾向,具有情緒上的適應不良與人際 困難,具隱藏的對立反抗傾向。建議重要他人適時的關心相 對人,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表現稍降低,受到症狀影響時, 遇到壓力易出現較衝動及情緒化的行為表現,且可能不順從 規則,宜規則治療,待其症狀穩定,應能在適時的引導下自 行適當應對生活事務。⑵精神狀況:相對人於鑑定期間無明 顯抗拒行為,對鑑定一事接受且能理解。情緒穩定、對答切 題、清楚表達自己對輔助宣告的意見。綜合測驗及相對人於 訪談中的認知表現,相對人於一般狀況或無情緒干擾時,其 意識判斷功能良好,但未持續接受治療時,病況不穩,其認 知功能易變異,影響其判斷,乃致情感症狀及衝動行為。⑶ 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於規則藥物治 療下,日常生活功能可維持平常,偶需他人督促。②經濟活 動能力: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略下降,影響其就業,故職業功 能與其期待易有差異,無法維持穩定,但尚可在庇護環境下 配合從事低壓力工作,推論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③社會性 :相對人目前認知能力尚可,但於病情不穩時,易受症狀影 響,情緒症狀加劇,思考怪異,活動量大,對家人多被害想 法,與家人有肢體衝突,人際互動中易有錯誤判斷,於衝突 或壓力狀況下易與人衝突。2.結論:相對人屬情感型思覺失 調症,部分緩解狀態。其認知功能受病況影響,日常生活功 能部分缺陷。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建議相對人為需要輔助 宣告狀態。3.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 型思覺失調症,部分緩解狀態),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4.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目前屬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部分緩 解狀態,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與病情、治療、壓力調適、衝 動控制、家人支援等諸元相關,務須長期配合治療。」等情 ,有該院106年2月16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郭涵玲尚



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但因罹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 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郭涵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又聲請人郭金城為相對人郭涵玲之父,業已陳明願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乙節明確,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因此 ,本院認由聲請人郭金城擔任相對人郭涵玲之輔助人,最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金城為相對人郭 涵玲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