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號
ILDV,105,訴,69,2017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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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李孟子
被   告 劉柏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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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