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82號
ILDV,105,訴,582,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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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鄭燦芳
訴訟代理人 莊春美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李誌銘
      鑫泰企業社即李偉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為起訴,但其應答不甚清楚,答非所問, 應無處理事務之能力等情,業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 聖母醫院以民國106年2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119號函回覆本 院在案,原告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無可能起訴並委任莊 春美(且尚未提出委任狀)、吳文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 謂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進而委任訴訟代理人。茲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 訴。又查,本件應於原告補正後始得續行,原定106年2月23 日下午2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予取消。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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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