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9號
ILDV,105,訴,439,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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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再嵐 
      林寶村 
      林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蔡翠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先位聲明部分:(一)確認被告 蔡翠就原告黃再嵐林寶村林映廷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宜興 段第100至108、114、115、118、119、120地號土地,於民 國85年6月21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 元,存續期間85年6月17日到91年6月16日、清償日期86年6 月16日、債務人鄭塘坡)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蔡 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9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四)被告蔡翠不得持本院90年度羅拍字第350號 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黃再嵐林寶村林映廷為強制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嗣經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後,復 又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蔡翠以本院90年度羅拍字第 3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鄭塘坡(下稱鄭塘坡)於85年6月間向被告蔡翠借款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親自簽立詳如原證三號之借據乙 紙(下系爭借據),鄭塘坡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償還,於 85年6月21日就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段第100至108、112至115 、118至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標的),以鄭塘坡為債 務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500萬元、利息: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



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一個月,計算利息一次、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無、債務清償日期:86年6月16日」之一般 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91年間以系爭 抵押權取得本院90年度羅拍字第35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而原告黃再嵐等三人係於103年4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前揭 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段第100至108、114、115、118至12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緣被告於105年6月間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主張迄今仍有抵押債權即本金500萬元及自101 年6月6日以後之利息未受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標的中之12筆土地(即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宜 興段第100至108、114、115、118至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拍賣抵押物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本金為500萬元,然實際上被告僅能提出交付420萬 元借款之證據,對於其餘80萬元借款,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 經交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應僅為420萬 元。其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 85年6月17日至86年6月16日止計一年」、「利息: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債務清償日期:86年6 月16日」等情,系爭借據亦載明「雙方約定自85年6月起, 鄭塘坡應按每月為一期支付債權人蔡翠7萬5000元整,作為5 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直至還款日為止」等旨,依此,可 知鄭塘坡雖應給付借款利息給被告,但利息給付期間僅為一 年,最末筆利息係86年6月16日,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 告之利息請求均已逾五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被告已不得再就利息部分行使抵押權。再者,鄭塘坡與被告 並無特別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則自約定清償日86年6月16 日以後,被告並無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之權利,且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亦載明無遲延利息,故86年6月16日以後之約定或法 定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被告不得就遲 延利息行使抵押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訴之聲明):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蔡 翠以本院90年度羅拍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 4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除了有匯款單可證被告曾匯款420萬元予鄭塘坡外,否認被 告另已交付剩餘之80萬元借款予鄭塘坡之事實。依據系爭借 據之記載,鄭塘坡係應自85年6月起支付利息,又被告自承 最後交付借款予鄭塘坡之時間為85年6月28日,則鄭塘坡於8 5年7月起至88年6月10日,每月10日支付7萬5000元予被告,



顯與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利息無涉。
三、所謂「利息」指「借款清償日前之收益,而屬孳息之一種」 、「遲延利息」則指「借款清償日後之最低預定損害賠償」 ,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借款 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乃不同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必須以 書面為之並經登記為其生效要件,無論借款契約約定內容如 何,倘未經載入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經完成登記,借款契約之 內容即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件情形,系爭借據雖載 明「雙方約定自85年6月起鄭塘坡應按每月為一期支付被告7 萬5000元,作為5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直至還款日為止 」,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記載「利息: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債務清償日期:86年6月16 日」等旨,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僅及於86年6月1 6日前之約定利息,其後之約定利息即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內。再者,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已約 定債務清償期為86年6月16日,且無約定鄭塘坡應給付遲延 利息及其利率或數額,則在86年6月16日以後,縱有約定遲 延利息或法定遲延利息,亦均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因此,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101年6月6日以後之利 息列為執行債權,顯有未洽。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鄭塘坡係被告母親之友人,85年間因有資金上之需求,透過 被告母親轉介,於85年6月17日向被告表達欲借款500萬元、 每月支付利息7萬5000元,且願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標的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之清償,被告同意後, 即先交付80萬元現金予鄭塘坡,二人即於85年6月19日送件 申請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並於同年6月25日、6月28日 再匯款50萬元、370萬元予鄭塘坡,嗣後被告與鄭塘坡為使 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面化,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再簽立詳如原證三號所示之系爭借據乙紙,並載明「本人 鄭塘坡」、「於85年6月向蔡翠借款500萬元整」、「並以土 地作為抵押」等旨,足證鄭塘坡確已自被告處借得500萬元 ,雙方間確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又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執行標 的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已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500萬 元」、「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一 個月,計算利息一次」等旨,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 於鄭塘坡之系爭借貸債權,再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鄭塘坡



應按每月為一期支付蔡翠7萬5000元整作為500萬元借款之每 月利息,直至還款日為止」等旨,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 ,除包含本金500萬元外,亦包含鄭塘坡所應按月支付之利 息在內。而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本金500 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之借款利息(被告係於105年6月16 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請求之利息範圍為101年6月6日 至105年6月6日五年間扣除已強制執行受償19萬6682元後之4 30萬3318元利息,暨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7萬 5000元之利息),鄭塘坡或其繼承人,暨受讓取得系爭抵押 標的所有權之原告均未為清償,則被告以拍賣系爭抵押標的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執行標的以取 償,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交付420萬元借款予鄭塘坡之事實,已有匯款單據可證 ,至於其餘80萬元借款之交付證據雖已逸失,然依據系爭借 據上之記載內容,被告與鄭塘坡係約定借貸本金為500萬元 、每月利息為7萬5000元,而鄭塘坡自85年7月起,確實已按 月支付7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時間長達3年,此有被告銀行 帳戶對帳單為證,依此即足佐證被告確實已將該80萬元交給 鄭塘坡,即鄭塘坡確實已經收到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借款 無訛,蓋倘若鄭塘坡未收到足額500萬元之借款,其豈有依 約按期繳納足額之利息給被告之理。
三、依據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與鄭塘坡係約定鄭塘 坡應按月支付7萬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直至清償完畢時止 。又依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抵押標的登記謄本上所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500萬元 」、「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一個 月,計算利息一次」等內容,顯然前述於清償完畢前之每月 7萬5000元利息,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四、「利息」乃係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且有收取利息權利之 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利息。而「遲延利 息」乃係指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依據系 爭借據所載,被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所得之收益為每 月7萬5000元之利息,且於系爭500萬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 即鄭塘坡清償之前,均可收取。換言之,鄭塘坡不僅於85年 7月至86年6月間有按月支付7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之義務, 於86年7月以後,到清償完畢之前,亦有按月支付被告7萬50 00元借款利息之義務。而上開給付利息之義務既為被告與鄭 塘坡之借款契約所明定,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標的登記謄本上亦明白記載「利息 (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旨,顯然在系爭500萬元借 款債權清償前,鄭塘坡所應按月給付予被告之7萬5000元利 息,均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並已完成登記在案。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一、被告於85年6月21日就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段第100至108、114 、115、118至120地號土地,以鄭塘坡為債務人,設定擔保 債權額5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
二、被告於85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85年6月28日匯款370萬元 予鄭塘坡。
三、原告黃再嵐等三人於103年4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
四、鄭塘坡於85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並親自簽立詳如原證三號 之系爭借據乙紙。
五、鄭塘坡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償還,於85年6月21日以系爭 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 :「擔保權利總金額:五百萬元」、「利息: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一個月,計算利息一次」、「遲 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債務清償日期:86年6 月16日」。
六、鄭塘坡自85年7月至88年6月間,按月支付7萬5000元予被告 。
七、被告以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鄭塘坡之繼承人鄭逢標,因積 欠台灣銀行之借款,而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拍 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乙案。並獲本院民事執行 處98年司執助字第358號執行分配19萬6682元。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頁,字句 內容依兩造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而略有修正):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就被告蔡翠以本院90年度羅拍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超過4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雖定有明文,惟前開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 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始得 提起。若不具上開要件,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 9號裁判意旨)。至於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 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 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 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 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第873條亦有 明定,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內容及其範圍究竟為何,除法定遲延利息外,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73年台 抗字第239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 旨)。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情形,鄭塘坡於85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並親自簽立詳 如原證三號之系爭借據乙紙,且提供系爭抵押標的,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原告於103年4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被告則於105年6月間,持本院90年 度羅拍字第3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迄今仍有本金500萬 元及101年6月6日至105年6月6日五年間扣除已強制執行受償 19萬6682元後之430萬3318元利息,暨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7萬5000元利息等抵押債權未受償,而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執行標的,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9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 序仍在進行中,尚未執行終結等事實,有系爭借據、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執 行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32 至210頁),且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執行事件卷宗 影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僅為420萬元,被 告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餘之80萬元借款已經交付予鄭塘坡 。依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書、系爭借據等文件,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債權 本金420萬元外,僅及於86年6月16日前之利息,而該部分之 利息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已不得再就該部分之利息行使 抵押權。至於86年6月16日以後之利息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被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之利息行使抵押權。又 被告並無請求鄭塘坡支付遲延利息之權利,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亦載明無遲延利息,故86年6月16日以後之約定或法定遲 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因此,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9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蔡翠以 本院90年度羅拍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20萬 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本金數額雖為500萬元,然 原告已否認確有債權本金500萬元之事實,則就擔保債權 本金500萬元存在之有利事實,即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就此,被告已提出系爭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20頁),足證被告確實已經給付借款420萬 元給鄭塘坡。又依據系爭借據上所載「鄭塘坡於85年6月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整,並以土地作為抵押,且約定鄭塘



坡應自8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7萬5000元整,作為500 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等情,參以自85年7月10日起, 迄88年6月10日止,鄭塘坡確實按月匯入7萬5000元至被告 所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 此有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所附銀行帳戶對帳單可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自足以佐證被 告確實已將500萬元之借款如數交付予鄭塘坡,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500萬元確實存在,否則鄭塘坡豈 有從85年7月10日起,迄88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足額之 約定利息7萬5000元予被告之理?是以,原告空言否認上 情,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僅為420萬 元,被告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餘之80萬元借款已經交付 予鄭塘坡。」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已將500萬元之借款如數交付予鄭塘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本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 則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500萬元,事後是否已因 清償等原因而消滅之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告並未 能舉出證據證明其本身、或鄭塘坡、或鄭塘坡之繼承人已 經清償上開500萬元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500萬元 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本金債權500萬元迄今尚未獲得清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500萬元現仍存在」乙節,即堪信為 真實。
(三)系爭借據上已載明「鄭塘坡於85年6月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整,並以土地作為抵押(抵押設定證明字號:宜地字第35 46號),且約定鄭塘坡應自8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7萬 5000元整,作為5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直至還款日止 。」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1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申請書上已載明「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書」等旨 (見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已載明 「擔保權利總金額: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6月 17日至86年6月16日、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債務清償日期: 86年6月16日、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交付利息日 期及方法每滿一個月,計算利息一次」等旨(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及不爭執事項五)、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 上已載明「權利種類:抵押權、收記年期:85年、字號: 字第011668號、登記日期:85年6月21日、登記原因:設 定、權利人蔡翠、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7日至91年6月16 日、清償日期:86年6月16日、利息(率):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 務額比例:鄭塘坡、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546號、設 定義務人:鄭塘坡、其他登記事項:空白」等旨(見本院 卷一第32至210頁)。依此,系爭借據上既已載明「鄭塘 坡應自8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7萬5000元,作為500萬 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直至還款日止。」,且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 書」,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復載明「利息: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一個月,計算利息一次」, 又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更載明「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旨,自足堪認定系爭借據上所載「 鄭塘坡應自8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7萬5000元,作為50 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直至還款日止。」之利息,已經 依法完成登記,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訛,並不 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登記謄 本上,另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及 記載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 請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標的之登記謄 本、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 息,僅及於86年6月16日前之約定利息,其後之約定利息 即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被告及鄭塘坡已約定債 務清償期為86年6月16日,則在86年6月16日以後之約定利 息,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因此,被告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自不得將101年6月6日以後利息列為執行債 權。」云云,並不足採。
(四)系爭借據上所載「鄭塘坡應自8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7 萬5000元,作為5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直至還款日止 。」之利息,乃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實,既經認 定在前,則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被告係於105年6 月16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請求之利息範圍則為101 年6月6日至105年6月6日五年間扣除已強制執行受償19萬6 682元後之430萬3318元利息,暨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月7萬5000元之利息),是否已因清償等原因而 消滅之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 舉出證據證明其本身、或鄭塘坡、或鄭塘坡之繼承人已經 清償上開利息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利息已因清償 等原因而消滅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



1年6月6日至105年6月6日五年間扣除已強制執行受償19萬 6682元後之430萬3318元利息,暨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月7萬5000元之利息,迄今尚未獲得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利息債權現仍存在」乙節,亦堪信為 真實。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在本件執行名義即本 院90年度羅拍字第35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成立前,有 抵押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抵押債權人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抵押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以前揭拍賣抵押物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尚有「本金債權500萬元、101 年6月6日至105年6月6日間利息債權430萬3318元、自105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7萬5000元之利息」之抵押 債權未獲清償,而於105年6年16日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 拍賣系爭抵押標的,欲以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於法即無不 合。反之,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蔡翠以本院90年度羅拍字第350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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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