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偽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8號
ILDV,105,家簡,8,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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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謝孟軒
      謝函容
      謝清香
      廖聖郎
      廖文彬
      謝國堂
      謝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來好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與原 告謝月琴、被告謝國堂謝富明共同前往宜蘭縣○○鎮○○ 路00號地政士黃向榮處,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並由立約當事人謝國堂謝富明謝月琴及朱來好各以印鑑 章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立約,及由地政士黃向榮為見證人。該 契約書第6點明文約定:「如日後媽媽逝世,媽媽遺留之現 金由長女分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次女分得新台幣貳拾萬元 正,養女分得新台幣貳萬元正,其剩餘遺產由謝國堂、謝富 明、謝月琴均分。」,嗣被繼承人朱來好於104年8月4日因 即將入院接受洗腎治療,又因自覺身體狀況不佳,故當日即 請被告謝國堂前往原告謝月琴家中,並當面將表彰其財產之 三星地區農會、三星郵局之存摺、印章等交付與謝國堂、謝 月琴二人,並囑咐如其就醫有不測,則請謝國堂謝月琴兩 人以其所遺現金為其辦理喪葬之後,所餘餘款則依其契約書 之囑咐分配財產。至104年8月6日,被繼承人朱來好辭世。 之後謝國堂謝月琴於辦妥朱來好喪葬事宜後,即召集朱來 好之各繼承人,擬依朱來好之囑咐分配財產,惟未能議定分 配方法。原告謝月琴乃將朱來好所遺現金中,辦妥朱來好喪 葬事宜後所剩之新臺幣(下同)1,216,455元均匯入朱來好 名下之三星農會帳戶,謝國堂同時亦將朱來好之農民保險死 亡給付153,000元匯入同一帳戶,並統計其餘應有遺產後, 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所提遺產分割訴訟經本 院於104年度11月25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288號調解成立: 由被告謝清香分得40萬元;被告廖聖郎廖文彬兩人各分得 15萬元;被告謝孟軒謝函容兩人各分得10萬元;原告謝月



琴、被告謝國堂謝富明則各分得336,135元。詎被告謝清 香仍不服,乃於104年末,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其中謝清香之子即代理人韓志賢以其看過祖母的手, 主張朱來好所按指紋與契約所示不符,而以系爭契約書為偽 造等為其告訴理由之一,且經地政士黃向榮到庭證稱系爭契 約書為朱來好與謝月琴謝國堂謝富明等人均親自到其處 所簽訂並按捺指印、及朱來好意識清楚等語後,被告謝清香 更向檢察官表示其認為證人黃向榮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並表明對地政士黃向榮提出告訴之意。原告為使本件爭議及 早落幕,僅得起訴確認系爭契約書有效存在、及確認被告謝 清香、謝函容謝孟軒廖聖郎廖文彬等人對朱來好之遺 產,已無請求權利,爰聲明:㈠確認朱來好與原告謝月琴、 被告謝國堂謝富明於104年1月21日所簽訂之死因贈與契約 有效存在。㈡確認被告謝清香謝函容謝孟軒廖聖郎廖文彬等人對朱來好之遺產,已無請求權利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準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 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 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 要。再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權利 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認其未備此要件 ,即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勝訴判決。三、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6點明文約定:「如日後媽媽逝世 ,媽媽遺留之現金由長女分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次女分得 新台幣貳拾萬元正,養女分得新台幣貳萬元正,其剩餘遺產 由謝國堂謝富明謝月琴均分。」部分,雖經被繼承人朱 來好與原告謝月琴、被告謝國堂謝富明以附印鑑證明、蓋 印鑑章及按捺指印,再加上黃向榮地政士為見證,惟被告謝 清香及被告謝函容謝孟軒之母賴淑幼於104年10至11月間



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並於刑事程序 中質疑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及爭執朱來好遺產之請求權利, 致原告與被告謝國堂謝富明所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渠等受朱 來好死因贈與而來之財產,有不確定之風險,據此提起本訴 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朱來好之繼承人即兩造已就朱來好遺 留之現金存款1,908,405元,於104年11月25日在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288號成立調解,並製成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朱來好所遺遺產宜蘭縣三星農會 福山辦事處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 、同辦事處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伍拾萬元, 合計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同意分割,依下列方式分 配:㈠相對人謝清香分配肆拾萬元。㈡相對人廖聖郎(即謝 清滿之代位繼承人)、相對人廖文彬(即謝清滿之代位繼承 人)分別可分配拾伍萬元。㈢相對人謝孟軒(即謝國川之代 位繼承人)、相對人謝函容(即謝國川之代位繼承人)分別 可分配拾萬元。㈣聲請人謝月琴、相對人謝國堂、相對人謝 富明分別可分配参拾参萬陸仟壹佰参拾伍元。」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調字第288號、105年度家續字第1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契約書第6點固載明上揭事項 ,惟兩造既已於本院就被繼承人朱來好所遺存款互相讓步達 成合意而成立上開調解,自應受上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拘束 。執此,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與否並不影響兩造應受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拘束之結果,故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與必要。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朱來好與原告 謝月琴、被告謝國堂謝富明於104年1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有效存在,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謝清香及被告謝函容謝孟軒之母賴淑幼於 104年10至11月間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 訟,並於刑事程序中爭執朱來好遺產之請求權利,故提起確 認被告謝清香謝函容謝孟軒廖聖郎廖文彬等人對朱 來好之遺產,已無請求權利云云。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本於本院調解期日對 於被繼承人朱來好之全部遺產分割範圍為三星地區農會存款 1,408,405元及定期存款500,000元均不爭執,乃就前開遺產 為協議分割,並達成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嗣被告謝孟軒以被 繼承人朱來好尚有其他遺產未一併作分配為由,向本院請求 撤銷上開調解,並回復訴訟之程序,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謝孟軒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應已知悉原告謝月琴起訴



分割被繼承人朱來好遺產內容之範圍,並瞭解被繼承人朱來 好生前已就其部分財產為移轉登記,且被告謝孟軒委託之代 理人林柏全於調解中亦確認係就被繼承人朱來好所遺金錢為 分配一事無誤,並無遭他人詐欺、脅迫等情事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上開調解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謝孟 軒之請求為無理由,乃駁回其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調 字第28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105年度家續字第1號 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調字第288號 、105年度家續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因此,兩造既已 於本院就被繼承人朱來好之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成立調解, 並製成調解筆錄,則有關被繼承人朱來好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式,兩造即應受該調解筆錄拘束,依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 288號調解筆錄為分配被繼承人朱來好之遺產。執此,有關 被繼承人朱來好之遺產分割訴訟爭執,既經104年度家調字 第288號成立調解並製成調解筆錄,而獲得終局解決,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清香謝函容謝孟軒廖聖郎廖文彬 等人對朱來好之遺產,已無請求權利之事,即無權利保護必 要。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⒈朱來好與原告謝月琴、被告謝國堂謝富明於104年1月21日所簽訂之死因贈與契約有效存在, 及⒉被告謝清香謝函容謝孟軒廖聖郎廖文彬等人對 朱來好之遺產,已無請求權利等項,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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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