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吳張枝梅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吳張枝梅與被告吳正宗結婚多年(從民國68年3 月 9 日),含辛茹苦建立一個家庭,子女亦均撫育長大成人, 原告對整個家庭貢獻可說功不可沒,兩造於101 年8 月8 日 前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豈料被告長期用言 語誣指原告在外面討客兄,並散播上開言語於外,於101 年 8 月8 日被告用逼迫言語,要求原告在當天下午3 時與其去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長期受其言語攻擊及恐嚇 ,心生畏懼,連放置家中衣服物品都未搬,即先行離開兩造 長期居住地方,被告於當天並有強逼原告去辦理離婚登記, 及在對話中仍不斷誣指原告在外面討客兄,並稱不讓所有的 小孩回來,原告不得已暫時逃到宜蘭縣○○鄉○○村○○路 ○巷00 0號與子女同住,仍盼被告會回心轉意,接原告回去 住,卻音信全無,且被告加以換鎖,不讓原告及子女進入, 於105 年5 月初原告接獲被告向鈞院提起離婚調解訴訟(案 號為105 年家調字第87號),稱「兩造已分居近20年」,並 稱「兩人已分居多年,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已無婚姻之事實 與維繫婚姻之必要」,鈞院定105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 調解,原告表明如要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併處理 ,並將兩造不動產資料交付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言明改期至 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繼續調解,豈料被告具狀向鈞院撤 回調解訴訟,撤回狀並一再誹謗原告名譽(稱原告所生子女 非其所生,且原告與子女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㈡經鈞院當場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提及 「就要離婚了啊!為何不用離,妳再留那個戶籍要幹嘛!那 麼多歲了,我生病妳才就不用理了,對吧」、「我為什麼都 要這樣,就是要離婚」、「我烏龜做很長,還讓金枝笑伊, 你客兄討就討…」,由上開錄音帶內容可看出被告一直堅持 要離婚,並說離一離的話,生病不需要原告來照顧,也說要
自己住,不讓孩子回來,要求如果原告要住1 樓的話,先把 離婚協議書簽一簽,並一再辱罵原告討客兄等侮辱原告話語 ,本件亦經兩造子女吳莉慈證述:「婚後有常回父母住處, 100 年左右,因為媽媽那陣子都會打電話給我,說爸爸一直 要把她趕出去,要離婚,也說媽媽討客兄,媽媽當時很害怕 ,所以都會打電話跟我抱怨…是在媽媽被趕出去之後,1 次 爸爸將所有小孩叫回家,要我們把自己的東西拿走,且說房 子是他的,他要自己一個人住,我就說你們兩人年紀都很大 了,有事情好好講,結果爸爸還是要我們把東西拿好統統滾 出去」、「媽媽被趕出來後,聽到媽媽在講,媽媽說爸爸有 說等法院的通知要離婚,所以媽媽整天提心吊膽,怕她以後 死掉如何回去祖先牌位那邊,我就跟她講別人都要跟你離婚 ,還要講這些」、「被告住院期間都是原告在照顧,出院也 是媽媽照顧,還有帶被告去復健,那時媽媽還沒有被趕出去 ,是中風好了,才被趕出」等語,另兩造子女吳憲鵬亦證稱 :「只知道被告中風復原之後,就把家人都趕出去」、「被 告出院後,我有與太太回去家裡看被告,但看了之後,就被 趕出來了」等語。
㈢另證人吳憲鵬遭被告質疑非其所親生,被告亦以此為理由, 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所生,經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驗DNA ,其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為鑑定結果稱「依據遺傳法則 ,吳憲鵬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吳正宗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 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1.421x10,研 判吳憲鵬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吳正宗所生」。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有「不堪 同居之虐待」或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其他重大事由」,訴 請判決離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部分:
①關於不動產部分:原告並無婚後財產或係繼承取得,不 列入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 因此兩造同意僅就被告婚後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即土 地與建物各2 筆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而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 ○段000 ○號建物(門號號碼:宜蘭縣○○鄉○○路○ 巷000 號)之買賣契約書係67年11月26日簽約,67年11 月26日購買,屬婚前財產,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因是 預售不動產,到69年11月10日才辦理過戶,原告否認被 告有支付部分價金,且原告於67年11月26日即簽約購買 預售房屋,並分期繳納,兩造係於69年3 月9 日才結婚
,因預售房屋需俟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 後,才能登記給原告,因而才會於69年11月過戶給原告 ,自應認係婚前即取得之不動產,又宜蘭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8年3 月20日因分割繼承父親 張玉遺產(發生原因44年10月13日)而取得,係屬婚後 因繼承取得,自不列入婚後財產。
②關於動產部分:原告於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有外匯活期 存款美金42,108 元(103 年12月29日),以起訴時105 年6 月24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50,403.56元 (42,108x32.07 =1,350,403.56),此部分是原告於95 年從宜蘭食品公司之退休金存入合庫並轉入外匯帳戶。 ⒉被告部分:
①關於不動產部分: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 宜蘭縣○○鄉○○村○○路00號房屋,經寶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合計為7,650,000 元,然本件鑑定 報告未斟酌當地附近當年度成交價格,依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5 年4 月宜蘭縣○○鄉○○村 ○○路00號實價成交為958 萬元,亦經證人謝晉聰證實 ,並由證人謝晉聰承租下來,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係19 號,證人謝晉聰所有之不動產係21號,105 年4 月實際 成交之不動產為23號,均為同一排建物且是72年8 月26 日同時興建完成,因之系爭不動產105 年實際價值應為 958 萬元。
②關於動產部分: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於10 1 年4 月19日有定存50萬元(101 年6 月8 日領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無但書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 與情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另於中華郵政公司宜 蘭郵局存款為19,570元。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534,403 元(即如認定宜蘭縣五結鄉 季水路房子屬婚後財產時,計算式為:2,184,000 元+1,3 50,403元=3,534,403元),被告之財產為10,099,570元( 計算式:958 萬元+50 萬元+19,570 元=10,099,570 元) ,兩造財產合計13,633,973元(3,534,403 元+10,099,57 0 元=13,633,973 元),13,633,973元除2 為6,816,986. 5 元,6,816,986.5 元扣除3,534,403 元為3,282,583.5 元,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82,583.5 元。 ㈥訴之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2,583.5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從證人吳莉慈、證人吳憲鵬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從未在子女 面前抱怨過原告,亦未曾在子女面前提過懷疑原告有外遇之 問題,被告縱然心中對原告是否結婚時有詐術結婚之疑及原 告是否仍與結婚前交往之男子有往來等節,仍從未在小孩面 前提及懷疑原告在外行為不檢等情,益徵原告所提錄音檔, 僅夫妻間偶然之吵架行為,證人吳莉慈及證人吳憲鵬雖均稱 :原告是在被告中風好了後才被趕出去,惟此與錄音檔顯然 不符,況證人吳莉慈、證人吳憲鵬均長年未探訪被告,亦無 居住在一起,對被告是否復原豈能了解,其兩人說法一致, 顯然係因原告告知,參諸被告迄今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原 告亦屬自行遺棄被告而離家之情形,其就此所為陳述自不可 採,就證人吳憲鵬所述被趕出來乙節,被告否認其真實,實 際上係因證人吳憲鵬長年未多理會被告,證人吳憲鵬縱有返 家亦常僅待數十分鐘即自行離去,其後更不常返家,故被告 對證人吳憲鵬常無互動,證人吳莉慈證稱自原告離家後未再 與被告聯繫,且原告自101 年起離家即未回,顯示兩造自 101 年起即無吵架聯繫之事,而證人吳莉慈既稱兩人感情還 好,卻又稱原告受被告恐嚇云云,顯然證人吳莉慈之證言已 受原告之污染,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又於證人吳憲鵬大約退 伍之時,適為原告向被告要求分房,且於房事中對被告有所 抱怨之時,故當時被告即認原告實有與其離婚之意,再參以 當時被告發現原告仍與其前交往男子有聯繫,證人吳憲鵬長 成後形貌實與被告大異,與幼子吳憲昇不同,故始心生懷疑 ,而對證人吳憲鵬有此失落之語,就證人吳憲鵬稱原告離家 係被告中風復原之後,事實上則與事實不符,此可由證人謝 晉聰證稱被告迄今行動不便等語可知,證人吳憲鵬因不常回 家,對此節自無深知,且原告離家後證人吳憲鵬亦未返家, 故其就此之言顯難認屬真實。
㈡衡諸原告雖前有3 名子女,吳憲鵬是否被告之子未明,然被 告對小孩之扶養費、教育費仍從未短少,可知被告對原告暨 縱無血緣關係之子女等,均已盡為夫、為父之責,如非原告 提出分房、於房事時兩造有齟齬及原告疑有與前交往男子續 為來往等節,兩造未必生隙,而原告離家不回,更令被告加 強心中懷疑,從證人謝晉聰證述可知兩造於被告離職返家之 前,事實上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從未在外人 之前抱怨原告,於101 年間原告離家後,被告實有陷於無自 救力之虞。
㈢被告雖前曾提離婚之訴,惟被告在前次提離婚之訴之前,係 先考慮向銀行貸款以房養老方案,以求自救(被告實際上身
邊已無餘款,甚至訴訟代理人部分就本件亦僅義務幫忙,並 無收取任何費用,且郵資差旅影印等均自行墊款),惟怕房 產旁落而未申辦,被告原考慮係向原告提告刑事遺棄罪嫌, 亦因擔心原告致生刑章而未提出,其後始以訴請求離婚,以 逼使原告出面,以求被告能有人照顧,此為被告之情形。 ㈣如認本件程序上原告符合可提離婚之要件,且依法可主張剩 餘財產權之分配,則因原告之子女張峻承(61年次)、吳莉 慈(63年次)、吳采瑩(67年次)均賴被告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依現時宜蘭地區之每人消費支出為19,408元,即被告每 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約為9,700 元,今既已證實張峻承、 吳莉慈、吳采瑩係反於真實之認領,則原告自應返還受領該 3 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下:
⒈張峻承於兩造結婚時年紀為7 歲1 個月至20歲成年時止, 原告受有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或應屬原 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額,金額計1,503,500 元(9,700 ×15 5 個月),應先返還與被告,被告主張如經計算須支付剩 餘財產分配與原告者,則應抵銷。
⒉吳莉慈於兩造結婚時年紀為4 歲8 個月至20歲成年時止, 原告受有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或應屬原 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額,金額計1,784,800 元(9,700 ×18 4 個月),應先返還與被告,被告主張如經計算須支付剩 餘財產分配與原告者,則應先抵銷。
⒊吳采瑩於兩造結婚時年紀為11個月至20歲成年時止,原告 受有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或應屬原告積 欠被告之債務額,金額計2,221,300 元(9,700 ×229 個 月),應先返還與被告,被告主張如經計算須支付剩餘財 產分配與原告者,則應先抵銷。
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受有被告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之不當 得利金額,或應屬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額,共5,509,600 元,應先返還與被告,被告主張如經計算須支付剩餘財產 分配與原告者,則應先抵銷。
㈤另被告前誤認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巷0 ○0 號 房屋暨座落土地為婚前財產,惟經被告仔細依建物登記日期 再度回想,始憶起該房屋雖於兩造婚前即接洽,然實係結婚 日68年3 月10日後始購買確定,此由土地、建物登記日期均 為結婚後始登記可稽,再加以被告對該房地亦有支付部分價 金,自屬兩人婚後財產,為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被告查得宜蘭縣○○鄉○○路○巷0 ○0 號房地之實價登錄 金額,該地區附近之房價,以地坪56坪、建坪74.36 坪之標 的售價為1,250 萬元,依比例核算原告該宜蘭縣○○鄉○○
路○巷0 ○0 號房屋地坪27.225坪、建坪30.9坪,原告之宜 蘭縣○○鄉○○路○巷0 ○0 號房地應至少有600 萬元之價 值,如鈞院認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且須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計算,則原告該屋即須以600 萬元計入剩餘財產之標的,始 為合理。
㈥另由證人謝晉聰證述可知兩造間實際上早已分居許久,兩人 少有共同經營家庭之實,且原告之房屋均為其親屬居住,對 被告並無貢獻,被告之房屋則有提供原告及其與他人所生子 女居住,顯然被告對原告之貢獻遠大於原告對被告之付出, 故如有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亦應令被告為較低之負擔,始屬 合理。
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 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經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另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 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 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 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 念不合。然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 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離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3 月9 日結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卷第 6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請求離婚? ①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8 月8 日錄音光碟,內容 為「原告:等一下好嗎?難道一定要離婚嗎?(台語)被 告:啥! 就要離婚了啊!為何不用離,妳再留那個戶籍要 幹嘛?妳說?被告:不在一起那麼久了,你留戶籍要做什 麼?對嗎?被告:田不勾水不流,妳再留那戶籍做什麼? 被告:留那有什麼意思?被告:早就要切了,對吧!被告 :我這麼多歲了,我生病妳才就不用理我了,對吧!原告 :那有可能不理你?被告:啥,就不用理我,免理我啊! 被告:我還是有算錢給你啊!後來我還是會算少一點給妳 ,我從頭到尾兜算錢給你啊!沒很多就是了,工錢而已, 我為什麼都要弄這樣,就是要離婚,我們這樣那麼久了, 我隨要回去時,不知道,我對我阿母就沒交代啊!你一定 要1 個交代,我現在祖先都沒拜了,墓也都沒拜了,我沒 聽我老母的話,娶死的也不要娶離婚的,對嗎? 妳跟我說 不會!不會!你從頭至尾看一下?原告:你說要跟我離婚 ,啊要離婚?被告:離婚啊!我要什麼給妳嗎?原告:沒 阿!我沒有啊!被告:我有欠妳嗎?妳說我有欠妳嗎?兒 子都給你養大了,我有欠妳嗎?讀高校的讀高校。原告: 讀高校都是你給他讀的嗎?被告:啊! 不然是妳嗎?跟會 3 會4 會活會,那些錢都他讀就夠了。原告:那些都不用 講。被告:那些給他讀就夠了。原告:我現在的意思要求 是說你可以3 樓1 樓給我住好嗎?被告:啊!無無無無無 !妳張枝梅在那邊,我這是吳正宗的,我退休金又花百萬 ,妳退休金這有花半毛錢嗎?,妳退休金我要跟妳借一些 妳就怕的要死。原告:你退休400 多萬,我退幾十萬。被 告:妳百多萬,妳百七八萬,我跟妳借一點就怕的要死, 妳上回又賺的,我不想說古早的事。原告:你最愛講了, 你最愛講了。被告:我們就講現在的事,離婚,現在講離 婚是很普遍的事。原告:沒啦!我是說現在吃到老了。被
告:這不是說吃到老,娶來的時候,你跟我分房就是要離 婚,多歲,分房還跟我說,別摸!快點啦!跟我講分房, 你實在看我很不起,啊!別摸!快點!說你怎樣又怎樣! 你從年輕結婚給我騙到老,離一離啦!我不是很笨的。原 告:你很聰明你不會啦!被告:我都聽妳的話傻傻的扇大 耳,現在我們感情沒很壞,來離一離,妳兒子那留給妳留 給妳,我…,現在人不較不好。原告:你現在人比較好了 。被告:人較不好,我昨晚又都整晚沒睡。原告:妳就早 上睡飽飽,你都說你沒睡。被告:對啦!對啦!隨便妳說 啦!沒關係啦!今天走都走不回來。被告:你是留那張紙 做什麼?妳還那麼年輕,61、2 歲而已,對嗎!外通又客 兄在整車,前兒子也在整車也在賺錢,妳不用擔心沒錢, 以前還每個月都拿錢去給兒子吃,我烏龜做很長了,還讓 金枝笑我,你真的很惡質,很惡質,妳客兄討就討還帶伊 去客兄那裡,妳真的很惡質,說我有冤枉妳嗎?他就是住 蘇澳,他去跟妳拿錢才方便,妳每個月還要養那個孩子, 海蟑螂賺多少錢是一定的,沒那麼夠力,拖魚也是你一半 我一半,電鈴聲~~~~原告:是誰來?(中場停頓幾分鐘) 原告:那是誰?那是誰?被告:你捨不得捨不得,也是要 帶戶口名薄。原告:我先跟你要求說到11月,你看這樣好 嗎?被告:啊!原告:我是說到11月。被告:沒有啦!我 們就先辦離婚啊!離婚戶籍先退掉,你要身分證、戶口名 簿、印章要帶3 樣對吧!我現在戶口沒人了,妳的孩子再 來,沒關係我不跟他們講,等你自己跟他們說就好,我不 要跟他們說,如果妳不要,我就把他們趕出去不要給他住 這裡。原告:不然孩子不要讓他們來,孩子都不要讓他們 來。被告:我所有的孩子都不要讓他們回來,我先講在先 ,孩子都不要讓他們回來,我要自己住,妳如果要住這裡 就簽在上面去,免講那麼多…講的開口…就是這樣啦!再 在一起就是沒意思啦!對吧!原告:自己的家自己孫不給 她回來!被告:誰誰不給她回來。原告:雅鈴的那個孫。 被告:我哪知道你那麼早就討客兄,我那知道你有沒有斷 ,妳跟他有沒有斷,妳就從頭生到尾,我哪知道是不是我 生的,伊就搞不清楚。原告:你去驗阿,你驗DNA ,你錢 多啊。被告:錢多?我沒錢多…我…不…他去看我幾次? 那些孩子一直想我過年時哪個去顧過…過年不是休10幾天 …初二來去看也沒有說爸來休1 天兩天沒1 個說來幫我顧 。原告:如果我死的時候那些孩子才會回來。被告:蛤。 原告:如果我要是死那些孩子要給他回來嗎?被告:誰! 原告:如果我要是死那些孩子要給他回來嗎?被告:蛤。
被告:要讓他們回來住,你讓他們回來這裡住。原告:不 一定。被告:蛤!原告:不一定。被告:蛤!原告:我不 一定。被告:不一定是你的事阿。原告:我要在這裡,我 要住騎樓下。原告:我要住騎樓下。被告:好丫!讓妳住 騎樓下。原告:你不讓我進來我要住騎樓下。被告:你要 是有辦法住整天你就住在騎樓下啊!我要每天在那裡跟你 嚷嚷,我要說你討客兄,妳妳妳。原告:我不是要給你嚷 ,我不是要給你嚷。被告:妳在那裡住,妳在那裡住妳妳 妳。原告:我不是要住騎樓下,我不是要住那裡。原告: 我不是要住那邊。原告:我是要死在那邊。原告:我不是 要住那邊。被告:妳妳妳過那邊住就好,上次跟妳說妳就 去住佳里灣那邊,兒子都過…。原告:我上次跟妳說那邊 都漏水不能住。被告:要修理丫,妳那麼有錢,要修啊! 那些兒子那麼會賺錢,那個整車的那麼會賺錢。原告:好 啦好啦!心平氣和!心平氣和!別說那些。被告:現在要 去還是明天,還是下午?原告:啊!太熱啦!被告:下午 啦!下午啦!原告:我等一下還要去看照X 光。被告:我 跟妳說下午3 點哦!原告:我晚點等一下還要去照X 光, 你讓我病都看好一下,讓我X 光照好。被告:今天就對了 ,今天就對了,今天3 點哦!不然幾點?3 點哦!3 點哦 !原告:你不要講那麼大聲。原告:沒啦!你就不乾脆。 原告:我是捨不得,不是不乾脆。被告:不是捨不得,你 不捨什麼,我十幾年在那裡烏那麼多年,你捨不得什麼」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婚字 第97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雖被告於該次對話中,提及 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要求離婚,然兩造之談話過程尚屬和 平,原告縱使懷疑遭戴綠帽,亦無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 或恐嚇原告,縱使該次對話兩造對於離婚及是否讓子女返 家等情意見不一致,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實施言語上之 暴力行為。
②又據證人吳莉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伊有與兩造同住 ,伊是86年間結婚,結婚就搬出去住了,結婚後有常常返 回父母住處,兩造相處情況還好,在伊等人面前都不會吵 架,伊回去探望父母時,都沒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執的場面 ,被告沒有跟伊提過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的事情,被告不 會跟孩子說等語(見105 年度婚字第97號卷第126 頁至第 129 頁),證人吳憲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退伍在台北 工作後,大約1 至3 個月返回宜蘭探望兩造,有時大節日 會回來,不太瞭解兩造的相處情形,在兩造還沒分居之前 ,伊不太清楚有無聽過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的事情等語(
見105 年度婚字第97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顯見兩 造之子女即證人吳莉慈、證人吳憲鵬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提 及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事,亦未曾看見被告有對原告施加 言語或行為暴力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婚後有慣性會對原告實 施暴力、辱罵或恐嚇行為,是依前揭調查所得,客觀上實 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之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難認有據。
⒋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 被告可歸責性較高?
①據證人吳莉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伊有與兩造同住, 伊是86年間結婚,結婚就搬出去住了,結婚後有常常返回 父母住處,兩造相處情況還好,在伊等人面前都不會吵架 ,伊回去探望父母時,都沒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執的場面, 被告沒有跟伊提過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的事情,被告不會 跟孩子說,大約100 年左右,因為原告那陣子都會打電話 給伊,說被告一直要把她趕出去,要離婚,也說原告討客 兄,原告當時很害怕,所以都會打電話跟伊抱怨,當時伊 沒有問被告,因為被告不會在伊等人面前怎麼樣,是在原 告被趕出去之後,有1 次被告將所有小孩叫回家,要伊等 人將東西拿走,並且說該房子是他的,他要自己一個人住 ,伊就說你們兩人的年紀都很大了,有事情好好講,結果 被告還是要伊等人把東西拿好通通滾出去,伊當天在家裡 跟被告講話很大聲,弟弟要伊小聲一點,怕被鄰居聽到, 因為伊的工作地點在父母家的附近,原告也是會擔心被告 1 個人在家,所以有叫伊下班後回去探望一下,伊只是在 附近看一下,看到房內燈有亮就放心離開,後來原告就在 子女間居住,原告被趕出來之後,伊聽到原告在講被告有 說等法院的通知要離婚,所以原告整天都提心吊膽,怕她 以後死掉要如何回去祖先牌位那邊,伊就跟原告說別人都 要跟你離婚了,還要講這些,因為被告不會當伊等人的面 前說,一切伊都是聽原告轉述的等語(見105 年度婚字第 97號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證人吳憲鵬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退伍在台北工作後,大約1 至3 個月返回宜蘭探 望兩造,有時大節日會回來,不太瞭解兩造的相處情形, 在兩造還沒分居之前,伊不太清楚有無聽過被告懷疑原告 有外遇的事情,在被告中風後,復原情況良好後,伊忘了 是幾個月後全家就被趕出去了,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求原 告搬離家裡,大概1 、2 個月之前被告打過1 次電話給伊
,請伊當天回去一趟,伊當時說沒空,因為伊在出差,後 來當個星期六伊就有回家裡,但家裡沒人回應,燈有亮, 電視有聲音,伊等了10分鐘左右沒人回應,伊就走了,從 那次之後到現在這段期間,伊回宜蘭原告那邊之前,會先 繞過去被告住處前面看一下,但是沒有敲門,所以也沒有 進去,大概退伍那個階段,被告有跟伊提過,好像要驗什 麼東西,但是時間很久了,伊也忘記了,伊印象中,伊小 時候就知道大哥跟大姊不是被告的親生小孩,到了前1 、 2 年才知道二姊也不是被告的親生小孩,那時候被告大概 有講說會跟原告談離婚的部分,伊當時不以為意,伊以為 被告只是在發牢騷,所以被告究竟跟伊講什麼,伊已經沒 有印象,這是伊當兵或退伍那時候有一天伊放假在家,被 告跟伊講的,之後就沒有再講過,中間伊也被被告趕出去 好幾次,可能是因為被告覺得伊太久沒有回家,但實際上 伊每3 個月都會固定回去1 次等語(見105 年度婚字第97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然證人吳莉慈、證人吳憲鵬 於原告搬離家時均不在場,證人吳莉慈所證述原告係遭被 告趕出家門一情,亦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自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究是否係遭被告驅趕出家門, 抑或於兩造爭執後自行離家,因原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自難遽加認定。況且,觀諸原告所生之張峻承、吳 莉慈、吳莉純、吳憲鵬、吳憲昇,張峻承、吳莉慈、吳莉 純係兩造結婚前原告與他人所生,然於兩造結婚前(68年 3 月4 日),由被告以認領之方式登記為被告之子女,張 峻承後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又於戶籍上將父親更改為 張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張峻承、吳莉慈、吳莉純 均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加以兩造係68年3 月9 日結婚,吳 憲鵬係68年12月10日即出生,被告認吳憲鵬之長相與被告 有差異,亦懷疑吳憲鵬非其所生,雖經本院將吳憲鵬與被 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檢驗,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 法則,吳憲鵬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吳正宗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1.42 1x10,研判吳憲鵬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吳正宗 所生」等語,此有戶口名簿、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8 日調科肆字第1052321193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 度家調字第171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105 年度婚字第97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然因張峻承、吳莉慈、吳莉 純均非受胎自被告,讓被告對於子女之血緣為何心生懷疑 ,而於談話過程中質問原告,亦屬合乎常情,況參酌被告 雖有懷疑子女之血緣,然從證人吳莉慈、證人吳憲鵬之證
詞可知,被告與證人吳莉慈、證人吳憲鵬相處過程中,並 未提及此事或以此作為攻擊原告行為不檢,而係私下與原 告談論此事,是上開對話內容縱使令原告不悅,然尚未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程度,抑於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徒以上述各情為憑而未提出積極 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實難逕採為真。至於被告雖有要求子 女均搬離住處一情,然被告因與子女情感疏離而要求子女 搬離住處,亦與認定原告是否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無涉。綜 上,本院認本件兩造間容有某些問題待協調解決,且因兩 造之個性、觀念及處理問題模式,或不為對方知悉或理解 ,致產生誤會,但非重大無可解決,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 婚姻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 責等情事,是原告以其主觀上與被告生活無交集而難再與 被告共處,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②綜上所述,自原告101 年間離家後,兩造迄今已分居約5 年,兩造之婚姻固難謂無破綻,而原告目前主觀上亦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惟被告仍表明願維繫兩造婚姻,且如 前述,原告所執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尚難認定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且該重大破綻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併予請求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 部分,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