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旺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建德為被繼承人吳旺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4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旺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旺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旺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旺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旺欉於民國 102年4月4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均已身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吳建德因其為被繼承人舅甥,且多由聲請人協助 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及後事處理事務。緣被繼承人生前曾 交付宜蘭縣頭城區漁會之存簿予聲請人配偶保管,為能清算 處理該筆款項,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旺欉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舅甥,且被繼承人復於 102 年4月4日身歿,其全數繼承人均已身歿,惟尚留有存款等遺 產須為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存簿影本及手抄本戶籍謄本影本 4件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頭城鎮戶政 事務所,而經該所以 105年11月22日頭鎮戶字第1050001986 號函覆查明父母均已身歿,且查無子女、兄弟姊妹設籍資料 等語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審酌本件聲請 人到庭陳稱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瞭解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內容,且未來將持續處理被繼承人祭祀、墓地遷移等事
務等語綦詳,見本院 105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其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有瞭解,故本院認以選任吳建德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 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