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添丁
相 對 人 游博誌(游金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富子(游金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長森(游金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長茂(游金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春桂(游金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錦賢(游金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文達(游金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五郎
相 對 人 游松山
相 對 人 游文衍
相 對 人 游柳枝
相 對 人 游淑禎
相 對 人 游碧堉
相 對 人 游銘潭
相 對 人 游駿紘
相 對 人 游文枝
相 對 人 游育騰
相 對 人 游文重
相 對 人 游文豊
相 對 人 謝惠錦
相 對 人 游阿旺
相 對 人 游正宗
相 對 人 游文志
相 對 人 游惠斌
相 對 人 游賀中
相 對 人 游凱心
相 對 人 游明炵
相 對 人 游清誌
相 對 人 游錫泉
相 對 人 游旺金
相 對 人 游明華
相 對 人 游國棟
相 對 人 游立源
相 對 人 游家興
相 對 人 游泰然
相 對 人 游家慶
相 對 人 游添丁
相 對 人 游弼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增訂日即98年1月23日前, 以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如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則該 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各該受轉載之應有部分皆為抵押權之客體並成為抵 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標的;甚而於拍定 時,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 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7 1號、司法院(88)秘台廳民二字第226號函示參照)。再按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部分相對人游博誌、游富子、游長森 、游長茂、游春桂、游錦賢、游文達等人為游金焰之繼承人 ;游金焰生前曾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 償期為86年7月2日,並以其所有之分割前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4/36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 ;嗣該土地雖經本院以88年重訴第81號判決分割為829-1地 號由游金焰單獨取得所有權及分割後之829地號由游金焰以 外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惟聲請人抵押權 並不因此受影響;然聲請人前開債權迄今未獲受償,為此聲 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與不動產謄本為證。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乃至因判決分割而轉載於各 分割後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情形核與首揭實務見解所指情形相 同;復因本件聲請餘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 ,故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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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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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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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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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蘭縣│員山鄉 │外員段 │ │829 │旱│703.57 │4/36 │分割前 │
│1 │ │ │ │ │ │ │ │ │原所有權人│
│ │ │ │ │ │ │ │ │ │游金焰(歿│
│ │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 │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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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蘭縣│員山鄉 │外員段 │ │829-1 │旱│87.94 │4/36 │分割前 │
│2 │ │ │ │ │ │ │ │ │原所有權人│
│ │ │ │ │ │ │ │ │ │游金焰(歿│
│ │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 │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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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