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5年度,9號
ILDV,105,司家親聲,9,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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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學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李梅蘭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死亡 ,遺產原應由聲請人甲○○、吳學慎、吳學仁繼承,惟吳學 慎早於93年1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吳浩然及未成 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代位繼承,而未成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之父吳學慎死亡後,其等之母鐘靜怡經鈞 院以102年度親字第10號停止對未成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之監護人,今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吳李梅蘭遺產分 割事件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為被繼承人吳 李梅蘭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 擔任未成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之法定代理人,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各由未成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之叔公呂孝淞、嬸婆黃翠雲及姑母吳育嫻擔 任未成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李梅 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雖據其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被繼承人吳 李梅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同 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且據前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吳李梅蘭於102年11 月6日身歿,其繼承人本為甲○○(被繼承人長子)、吳學 慎(被繼承人參子)、吳學仁(被繼承人肆子),然因吳學 慎於93年11月15日身歿,則未成年人可得繼承被繼承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3分之1,亦即各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比例為12分 之1。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被繼 承人吳李梅蘭之遺產有南澳段武塔段1362-14、1363地號、



南澳鄉鹿皮段955-37地號土地,繼承分割後南澳段武塔段 1362-14、1363地號(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6,921,400元)全部由聲請人甲○○取得,而三未成 年子女僅分得南澳鄉鹿皮段955-37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704,720元),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及聲請人之長子同 意贈與三未成年子女,已登記為其所有之南澳鄉南澳一段 597、598地號及同段136建號(上開房地之公告現值與課稅 現值合計440,854元),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是各未成 年子女所得繼承之財產價值,經核算為345,121元,遠不及 以其應繼分比例換算所得之價值635,510元,可見前開協議 方法使未成年人無法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非為未成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之利益 ,顯然不利於三名未成年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 年人吳子璇吳浩亭吳子寧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既非 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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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