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閱覽本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58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 卷宗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與被繼承人吳素蝦間 之債權憑證,然所欲閱覽之卷宗案號非係由本院受理之拋棄 繼承事件,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欲聲請閱覽卷宗之案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未表示欲閱覽之正確案件,本院亦無 從判斷聲請人究與被繼承人吳素蝦間哪一拋棄繼承案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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