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
法定代理人 簡文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簡林復蘇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學進段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六00、六0二、六0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五結鄉五舊字第15號)予以註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經宜蘭縣政府移由本院審理,有宜蘭縣政府民國 104年11月5日府地用字第1040186718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 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學進段596、597、598 、600、602、6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 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三七五租約(即五結鄉五舊字第15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或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為 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合法。以上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3年7月9日五 鄉民字第1030011033號函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可知,「 祭祀公業簡子性」係於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並變更法人 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及選任管理人為簡 文秀;再由宜蘭縣五結鄉103年10月14日五鄉民字第1030016 579號函說明三載:「本所103年4月25日五鄉民字第1030006 19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103年6月26日五鄉民字第103001 0243號函同意簡文秀君為管理人之前,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 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簡石礢。」,原告在103年間變 更管理人為簡文秀之前,管理人均為「簡石礢」,惟「簡石 礢」早已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15日死亡,是在27 年11月15日至簡文秀於103年登記為管理人之期間,並無管 理人可代表原告為任何法律上之行為。職是,系爭租約於48 年10月7日設定顯有無效之原因,應予註銷。就上開事實, 業經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理由載:「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7年 11月15日即已死亡,且直至103年間簡文秀登記為管理人之 前,原告並未曾有經五大房派下員中選任管理人之事實,則 依前述說明,該段期間原告並無管理人,且亦非原告規約第 2條所指『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為管理人,則簡石礢死亡 後至103年簡文秀任管理人之前,原告並無管理人得代表原 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包括出租土地之管理行為)。」等語, 即足以佐證上情,該案就相同爭點所認定之事實,於本案對 兩造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25年即出租予訴外人邱清,惟原告否認 之,系爭租約載:「土地坐落地號為五結鄉二結大字第241 、241-1、240-1、240-2地號」、及由原告帳冊節本載:「 批明昭和拾年承上年日十二月間,原祭祀公業彼製紙會社買 後,賣田價金參仟柒佰伍拾元,派下員相商喜悅再買入壹番 地址,在羅東郡五結庄二結第二四壹番、二四壹番-壹、二 四0番-壹、第二四0番-貳計四筆…」等語,足證系爭土地重 劃分割前之地號為「五結鄉二結大字第241、241-1、240-1 、240-2」,且原告既係在昭和10年間(即民國24年12月間 )始買受上開土地,故被告所稱:「原告帳冊記載:昭和四 年邱清來磧地金、昭和五年邱清來早谷晚谷」云云,顯與系 爭土地無關,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邱清成立 系爭租約,實屬無稽。至於帳冊雖載:「昭和11年收早谷阿
猛、收晚谷阿猛」等語,惟其上並未載租賃標的物為何、又 係何人收租,實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 被告雖辯以:依據99年原告申報之不動產清冊內容,可知原 告自24年以後所擁有之耕地僅有系爭土地,惟如何以99年原 告之不動產清冊推論原告於24年僅有系爭土地,顯屬無稽。 原告否認自24年12月買入系爭土地後至48年10月7日由簡銀 來與簡日爐簽訂系爭租約間,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清或邱 猛耕作之事實。再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在原告之原管理人 簡石礢於27年間死亡前即已成立,惟如上所述,減租條例係 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故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在世時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清或邱猛(即簡猛)訂立 系爭租約。如前述,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11月15日死 亡後,直至34年臺灣光復,並到103年間重新選任簡文秀為 管理人之前,此期間並無管理人可代表原告為任何法律上行 為。又縱認簡銀來私自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惟就此等無權 處分行為原告不予追認,該無權處分行為無從對原告發生效 力,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租佃關係之可能。
㈢、如認系爭租約存在,被告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應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為無效:
1、查被告於系爭596、597、598地號上私設道路通行至相鄰595 地號建地,面積達157.15㎡,此面積乃被告未自任耕作之系 爭農地。又於60年以前,系爭596、597、598地號土地並無 私設道路存在,需經同段59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60年間 政府於土地重劃時,即考量既已存有之通行道路位置,故劃 出599地號,地目編為「道」,當時係595地號對外通行之聯 絡道路。詎料被告之配偶簡日爐不僅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595地號建地,且在公廳後面興建鐵皮屋,作 為小型塑膠工廠,更為其塑膠工廠車輛通行之需要,於61至 63年間,捨既有之599地號通路不用,逕於系爭596、597、5 98地號耕地私設聯外道路。縱認系爭596、597、598地號土 地之私設道路係經簡銀來同意後由住戶施作,因簡銀來並非 原告之管理人,就其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不予追認,業如前 述,該無權處分行為自無從拘束原告。
2、系爭6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結構及使用狀況為「頹圮 圍牆、雜草空地」、編號B之結構及使用狀況為「圍牆外空 地」、編號C之結構及使用狀況為「圍牆、樹木」,顯見上 開編號A、B及C部分築圍牆非為農業之用,實則係為被告無 權占用595地號土地時,為擴大其建地使用範圍,所施作之 圍籬,被告稱上開圍牆係供作農用,要與事實不符。3、被告將系爭603地號土地同意出借予訴外人陳穩升填土造路
,以供卡車通行至鄰地,陳穩升獲得被告同意後,即於103 年之年底至104年之年初間在系爭603地號土地填土造路,系 爭60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公路確有相當之高度落差,因而存 有前開小斜坡以利農耕機下田時使用。該斜坡已填土造路成 平整、寬敞之通道,顯見被告前開斜坡提供卡車通行至鄰地 後,不僅改變前開斜坡之態樣、寬度,更改變該坡道之用途 (從輔助耕作用變更為通行之用),則屬未自任耕作無疑。 且系爭603地號土地至今仍有鄰地埋設之汙水排水管埋在地 下,而上開汙水排水管應屬訴外人熊兆周所有。而被告不否 認「確有汙水排水管埋在603地號土地」之事實,僅一再辯 稱伊不知道被埋設之事,惟汙水排水管於埋設之途中勢必須 翻掘土壤,被告居住之地距系爭603地號土地不過30公尺, 且須經常管理田地,實難謂被告不知上情,顯然是明知而提 供給鄰地作非農業使用,當屬未自任耕作。
㈣、本件被告「於系爭596、597、598地號耕地上私設聯外道路 」、「於系爭600地號耕地興建圍牆以擴大無權占用595地號 建地之使用面積」、「將系爭603地號耕地出借於園藝廠商 ,並任由園藝廠商填土造路通行至鄰地」等行為,皆已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且難謂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原告自得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收回全部耕地。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屬權利濫用」云云,查被告未自任 耕作之面積為300.33㎡,占系爭土地全部總面積4728.61㎡ ,業達百分之六點三,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系 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更非屬權利濫用。綜上所述, 自系爭租約訂立之程序而論,既已不合法,系爭租約應為自 始無效。另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觀,被告未依減租條例 之規定耕作,構成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之原因,是系爭租約 本即應為註銷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雖於27年11月15日死亡,惟無礙於原告 前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5年以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邱清耕作,而成立系爭租約,被告並因繼承而概括繼 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確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1、原告於前案民事事件曾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明確表示: 「又原告當時之管理人『簡石礢』與簡猛就系爭土地相鄰之
另筆土地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租金均由『簡石礢』收取, 『簡石礢』並委託簡猛幫忙公廳燒香、祭拜,『簡石礢』死 亡後即由其孫子『簡銀來』收取租佃租金,至『簡銀來』於 69年1月1日死亡後,即由簡銀來之子簡堂元收取租佃租金, ,足證邱清將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簡猛乙節,確 經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代表原告同意,故系爭土地租約已移 轉存在於原告與簡猛間,並業經原告收取佃租多年。迺原告 竟一反前詞,陳稱所謂經閱覽原始租約後,始知悉簡銀來於 48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日爐云云,不僅與其於前案民事事 件陳述之事實不同而有違誠信,更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又原告更曾提出管理人帳冊明確記載:「昭和四年(民國 18年)邱清來磧地金」、「昭和五年(民國19年)邱清來早 谷晚谷」、「昭和11年(民國25年)收早谷阿猛收晚谷阿猛 」)、「昭和12年(民國26年)扣除以外尚伸金○○也存在 管理人手內註明但佃人磧地金五拾元也在內再註」、「昭和 13年(民國27年)收猛早穀米」、「民國40年民國26年對佃 人簡猛徵收磧地金伍拾元依照政府法令自本年起改為稻谷伍 佰參貳台斤」等語,可見原告不僅早已於18年間即因系爭租 約而向邱清收取保證金、耕地租金,且原告亦於邱清移轉系 爭土地租約予簡猛後,向簡猛收取耕地租金,此亦可自管理 人帳冊前後內容相符,足證原告與簡猛間確有成立系爭土地 租約甚明。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簡猛死亡後,即由繼承人簡 日爐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此由管理人帳冊記載「五十四年簡 日爐地基租谷」、「佃租七分五厘四系租谷」、「佃租收入 」、「有收佃租」等語,足證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租約之承 租人簡猛死亡後,即由繼承人簡日爐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於48年10月7日,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明確登記承 租人為簡日爐,於簡日爐死亡後,再辦理土地租約變更登記 時,亦明確記載承租人為被告,此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定在案 ,足證簡日爐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即移 轉存在於兩造間。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1號判 決亦明確認定:「查邱清、簡猛、簡日爐先前承租使用系爭 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並繳納地租之事實」,均已認定原告與邱 清、簡猛及簡日爐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2、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死亡後,簡銀來是否為原告之管理人 ,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蓋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既早於25 年以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清耕作,當已合法有 效成立系爭租約,而邱清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簡猛 ,並經簡石礢代表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乃移轉於原告與簡 猛間,而簡日爐、被告陸續再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租約之
權利義務,是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此自原告對訴外人 簡文儀提起竊占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時,明載:「經查,被告簡文儀 之母簡林復蘇係上揭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與告訴人祭祀公業 法人宜蘭縣簡子性間有租佃爭議存在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 簡文儀並不爭執」,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倘以原告陳稱所謂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死亡後迄至簡文 秀登記前並未選任管理人云云,則在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 代表原告與邱清合法締結系爭租約,並同意移轉與簡猛後, 原告根本並無任何所謂合法代理人曾改變系爭租約之效力, 故系爭租約當合法有效存在迄今甚明。
3、據管理人帳冊記載:「右記收支決算是實為憑祭祖代辦人簡 番婆現款保存人簡銀來」、「右記收支決算是實為憑祭祖人 簡番婆現款保管人簡銀來」、「現款由管理人簡銀來向農會 貸款右記收支決算是實為憑祭祖代辦人簡海番」、「扣除以 外尚申金六錢也存在管理人手內註明、「扣除以外尚申金六 拾九元九拾錢也存在管理人手內註明」、「扣除以外尚申金 ○存在管理人手內註明」,可見原告於簡石礢死亡後,原告 確曾選派簡銀來擔任管理人,並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 是原告辯稱自簡石礢死亡後即未選任管理人或簡銀來並非原 告管理人云云,而非事實,並不可採。觀諸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業已明載「業主祭祀 公業簡銀來」、「佃農簡日爐」等語,以及簡銀來於48年代 表原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業經宜蘭縣政府審核核定 在案,可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及縣政府於審核相關文件後, 亦認為簡銀來為原告合法代理人,並得代表原告與簡日爐成 立系爭租約,足證原告於簡石礢死亡後,確有選派管理人代 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退步言,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於 25年間已代表原告,及簡銀來亦已代表原告與簡猛成立系爭 租約,縱以原告陳稱簡銀來非原告之代理人云云,原告亦應 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及其先人、家 屬,長期以來亦本於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耕作並繳納租金, 且於此段期間內,包含簡文秀在內之其餘派下員均未為反對 之表示,已足堪認於簡銀來以原告名義訂立系爭租約時,應 已有使人信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行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對於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4、縱以原告陳稱簡銀來無權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云云,原告全 體派下員已同意與簡猛、簡日爐締結系爭租約,故兩造間確 有系爭租約存在:
訴外人簡猛於25年前即已開始於系爭土地耕作,並於25年間 搬至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原告公廳居住,簡猛死亡後,其 繼承人簡日爐一家亦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並居住於公廳旁 ,迄至原告提出調解前,原告及其派下員,從未有人爭執或 發生糾紛,可見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11月15日死亡後 ,原告全體派下員亦已同意簡猛及簡日爐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此可自原告派下員每年均會於11月間至公廳祭祖,或居住 於系爭土地附近,而可輕易知悉簡猛及簡日爐等人於系爭土 地上持續耕作農作物;以及自40年至61年間,原告管理人帳 冊均記載簡猛、簡日爐按年給付佃租,並經祭祖代辦人、管 理人或五大房代表等簽收確認等節,即可明證。原告全體派 下員顯已默示同意與訴外人簡猛、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並 經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故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本 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1、經查,被告及其先人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均持續耕作,並 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自鈞院於105年2月18日至系爭土地 履勘時,系爭土地均為待耕狀態而無其他用途即明。就原告 陳稱其所提系爭596、597及598地號耕地上私設聯外道路云 云,經查,原告陳稱之聯外道路,係約於50、60年間政府新 闢道路後,原告及前來祭祖宗親,考量人員進出方便安全使 用性及居住於公廳附近之居民要求,原告因而同意共同開設 之道路,並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迄今, 如同前述,原告斯時管理人為簡銀來,縱認簡銀來非合法管 理人,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且原告全體派下員亦已同意, 除可自原告派下員日常、逢年過節或每年於11月間經由該道 路至公廳祭祖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從無異議,該道路 於60年間已存在,顯為供公眾通行且經歷年代久遠之道路, 而為既成道路,並不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情形。2、就原告陳稱系爭600地號耕地上編號AC矮牆及B矮牆云云部分 :編號AC低矮牆係在區隔農田及農舍,並於低矮牆處堆放稻 草,以利被告於農耕時擺放農作物之用;而編號B低矮牆則 係在區隔農舍及排水溝,均屬一般佃農生活之常態。而原告 不僅深知低矮牆存在多年從無異議外,低矮牆本為一般佃農 社會生活常態均會設置之設施,以區隔鄰地或防盜使用,而 有利於耕作,並非屬減租條例所稱不自任耕作情形。3、就原告陳稱系爭603地號耕地上以北坡道借與鄰人築路云云 部分:系爭603地號耕地與附連土地本有高地差,為使農具 機械得順利自擺放處開至系爭土地上使用,本設有寬約2.5
公尺之傾斜坡道,前揭坡道至少於77年業已存在被告於繼承 系爭土地後,即依向來用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未變更系 爭耕地之用途。其後,訴外人陳穩升受鄰地所有權人委任於 鄰地種植植栽,卻因該鄰地並無通道直接連結道路,而難以 將農具、植栽安置於鄰地,亦難以通行,乃將農具機械等器 具經由系爭土地之坡道通行至鄰地使用,無礙於系爭土地之 耕作,前揭坡道係為輔助耕作而供農具機械通過使用,並非 有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就原告陳稱系爭603地號耕地, 借予鄰地埋設汙水管並獲有利益部分云云,經宜蘭縣政府10 5年7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50108669號函覆表示:「旨揭地號 領有本府核發103年1月8日建管使字第19、20號使用執照, 查本案建築物排水設計分別各自於所坐落地號排入土地北側 現有排水溝」等語,可見污水排水管並未經過系爭603地號 土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603地號耕地上之H坡道面積、系爭596、597、598地號 耕地上道路面積及系爭600地號耕地上編號AC圍牆及B矮牆面 積,總計為299.94㎡,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728.61㎡之比例 約僅有百分之6,縱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云云, 原告所謂被告不自任耕作之耕地既僅占系爭耕地約百分之6 ,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減租條例之立法本旨 ,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11月15日死亡,現任管理人簡文 秀係於103年重新選任。
㈢、系爭596、597、598地號土地如105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E、 F、G部分上設有聯外道路,於600地號土地同前圖A、C部分 設有圍牆,於603地號土地同前圖H部分設有坡崁。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 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D、E、F、 G、H之地上物結構及使用狀況等情,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至9頁),並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位置、範圍實測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可憑,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另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應為自始無效,或被告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7條規定之情形,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或終止,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㈡、如認系 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合法存在,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 而應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為無效?㈢、如第二項 爭點不成立,原告另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兩造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合法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 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 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按 有關公業之土地,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 管理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 ,則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 同意,始得為之。且依原告規約第1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 人壹名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中選出辦理本公業一切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而「本所103年4月25日五鄉民字第 1030006619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103年6月26日五鄉民字 第1030010243號函同意簡文秀君為管理人之前,該祭祀公業 原管理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簡石礢」,有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103年10月14日五鄉民字第1030016579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依前述規約與函文可知,原告係屬 置有管理人與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雖得依祭祀公業 之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非經規約合法產生 之管理人,自無從代表原告對外行使權利。
2、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11月15日死亡 ,現任管理人簡文秀係於103年始重新選任;而於簡石礢死 亡後至重新選任現管理人期間,原告並未有合法選任之管理 人存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查,本件系爭租約始於48年 10月間由出租人即訴外人簡銀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日爐訂 立,然簡銀來並非經合法選任之原告管理人,則自無從與簡 日爐合法簽訂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合法成立系爭 三七五租約關係,自為可採甚明。至於被告抗辯依管理人帳 冊節錄中有向被告之先人邱清、邱猛(簡猛)收租之情事, 主張原告前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5年以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邱清耕作,而成立系爭土地租約,被告繼承 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云云, 查系爭租約載:「土地坐落地號為五結鄉二結大字第241、2
41-1、240-1、240-2地號」(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及由原 告帳冊節本載:「批明昭和拾年承上年日十二月間,原祭祀 公業彼製紙會社買後,賣田價金參仟柒佰伍拾元,派下員相 商喜悅再買入壹番地址,在羅東郡五結庄二結第二四壹番、 二四壹番-壹、二四0番-壹、第二四0番-貳計四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可證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前 之地號為「五結鄉二結大字第241、241-1、240-1、240-2」 ,且係原告在昭和10年間(即民國24年12月間)始買受,故 被告所稱:「原告帳冊記載:『昭和四年邱清來磧地金』、 『昭和五年邱清來早谷晚谷』」云云,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相關;另帳冊雖載:「昭和11年收早谷阿猛、收晚谷阿猛」 等語,然並未載租賃標的為何及為何人收租,亦無從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再者,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 始公布施行,故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在世時,本無可能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清或邱猛(簡猛)訂立三七五租佃契約, 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邱清成立系爭土地成立 租佃關係,其後並因繼受、繼承而由其取得承租權,難認有 據。
3、被告另抗辯簡銀來於48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日爐,簡銀來 已代理原告與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查,原告於前管理人簡石礢 27年11月15日死亡後至103年重新選任出管理人簡文秀期間 ,並無合法之管理人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有原告之代表 人基於原告「本人」之地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 形成足使人認有合法代理權之表見代理外觀之可能,被告此 一抗辯,實失所據,不足為採。
4、被告又以簡猛於25年前即於系爭土地耕作至今,原告派下員 每年均會於11月間至公廳祭祖,或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可輕易知悉簡猛或簡日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而無異 議,應已默示同意與簡猛、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云云。然被 告上開所指原告派下員每年至公廳祭祖、或均居住附近而未 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之情,縱係為真,並不足推論原 告之全體派下員有同意或者默示同意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 簡猛或簡日爐成立系爭租約租用系爭土地,故亦無從就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顯非足取。五、本件已基於前述理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成立系爭 三七五租約關係,則被告是否有不自認耕作情形或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三七五租約之爭點,已無再行 認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合法成立系爭租佃關係,是原告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即租約字號:五結鄉五舊 字第15號)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既非 合法存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兩造間既無系爭租佃關係存在, 然仍於主管機關列冊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 限制而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登記註銷,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亦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簡林復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測量費用26,850元(原告預墊)+證 人旅費546元(原告預墊)+證人旅費1,092(被告預墊) =28,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