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6號
ILDV,104,國,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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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馮文志即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乃經原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104年4 月17日宜消行字第1040003168號函文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上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辦理「宜蘭、三星、羅東、馬賽及員 山消防分隊等5處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 」採購案,由原告得標承作(下簡稱兩造間採購合約),惟 經被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原告不服,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9號行政判決撤銷該處分確定 。查原告曾於102年2月間投標國防部102年2月4日公告之「L S-3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簡稱「LS-3標案」), 原告為唯一通過第1階段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因被告於102 年3月26日將原告違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第2階段審查時 ,經國防部以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列為不予開標對象 ,該標案因而流標。當時原告投標之金額為預算金額之89.5



%,即新臺幣(下同)310萬5,650元,扣除財政部認定之建 築師成本必要費用35%後,原告乃受有201萬8,673元所失利 益之損害(0000000 x65% =0000000),被告自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雖投標「LS-3標案」,然僅僅通過第1次 資格審查,並非當然會通過第2階段審查而得標,且原告縱 然得標,亦未必能依標案合約履行而可獲取全額合約價金, 且稅捐機關推估建築師執行營業所得以65%計算,僅係為課 稅之簡化,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針對「LS-3標案」可獲得之 執行業務所得。又原告就兩造間採購合約無法在約定期間內 提出給付,核屬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被告本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 通常情形原告本應遭停權,不可能有任何來自行政機關之執 行業務所得,故難謂原告有任何損害。本件確存在「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實, 苟無此事實,被告殊不可能對原告為處分,故本件損害之發 生,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卷店13頁、第40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因兩造間採購合約,經被告以101年10月18日宜消企 字第1010012520號函通知原告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解約,並 以同一函文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被告嗣並於10 2年3月2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就前揭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
⒊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書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翌日 收受後,以104年4月17日宜消行字第1040003168號函拒絕賠 償。
㈡ 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01萬8,673元,有無理由 ?
⒈原告是否因被告前揭行政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無法標 得國防部「LS-3標案」?
⒉原告主張因無法得標「LS-3標案」,所受損害為201萬8,673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 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 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 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前因兩造間採購合約,經被告為刊登政府 公報之行政處分,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以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為不合法為由,撤銷該行政處分,及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 可稽,足資認定。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既經行 政法院認定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民事法院不應為不同之 認定,是本件應認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不合。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猶抗辯因原告就兩造採購合約有可歸責事由,被 告自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即無足採。
㈡ 查國防部「LS-3標案」於102年2月20日辦理第1階段資格審 查結果,原告為唯一合格廠商,惟原告於102年3月26日經被 告刊登拒絕往來廠商,因此102年4月9日第2階段開標時,原 告依投標須知本文第12條1項3款規定,為不予開標對象;該 標案於102年5月9日重新辦理開標,由訴外人鄭寸震建築師 得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流標紀錄為證外,另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500020720號函所附 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電子公報,及國防部採購室105年4月11 日國採管理字第1050002146號函附澄復說明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48至49頁),原告因被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而未能進入第2階段審查之事實,應值認定。 ㈢ 國防部「LS-3標案」於第1階段辦理資格審查開標,於第2階 段辦理規格標書評選等情,有國防部採購室105年6月27日國 採管理字第1050003639號函附投標須知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又原告已通過「LS-3標案」第1階段資格審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一致陳稱第2階段之 服務建議書即為投標廠商可否得標之重點,被告另表明倘原 告與鄭寸震建築師使用之服務建議書相同,被告即不爭執原



告就「LS-3標案」可通過第2階段審查而得標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查鄭寸震建築師通過第1階段資格審查 後,針對第2階段審查之服務建議書確係由原告所提供等情 ,業經證人鄭寸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兩造對該證人所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 原告主張:其通過第1階段審查後,於第2階段以該份服務建 議書應可通過審查乙情,可資採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故,無法進入「LS-3標案」第2階段審查而 未能得標,倘被告未違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可通過第 2階段審查而得標等情,足可採信。
㈣ 本件原告係以預算金額347萬之89.5%,即310萬5,650元價格 投標「LS-3標案」之事實,乃經原告提出流標紀錄及報價單 為據,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財政部認定 之建築師執行業務之成本必要費用為35%乙節,亦經原告提 出10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憑,可資認定。被告雖抗 辯:原告縱令得標亦不代表必能履約云云,然就原告客觀上 不具履約能力乙節,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無足採信。至被告 另抗辯:稅捐機關僅為課稅簡便而推估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 之數額,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針對「LS-3標案」實際可獲得 之利益云云。然原告因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故,未能得 標「LS-3標案」,原告證明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 難。而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 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 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 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 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明定。上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既係參酌同業利潤標準所擬 定,原告以上開標準計算預期可獲之利益,應屬客觀適當而 堪採信。是原告就「LS-3標案」之得標,其預期可獲利益, 按上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以必要費用35%計算,應為得標 價格65%即201萬8,672.5元(0000000x65%=0000000.5),原 告採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法計算,主張其預期利益為201萬8,6 73元,即屬有據。
㈤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 分於法不合,且導致原告未能得標「LS-3標案」,受有所失 利益201萬8,673元之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1萬8,673元,並加計自請求國家賠償書狀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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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