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號
ILDM,106,簡,7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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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豪
被   告 吳育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豪吳育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祐豪吳育帆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 期間,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非 註記打撈期間之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林祐 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育 帆、不知情之游佳華邱昱宸,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蘭 河右側近出海口處(X座標:328876、Y座標:0000000), 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漂流木1支(材積為0.004立方公尺 ,總價及山價總均為新臺幣【下同】218元),因不明原因 滯留於上開出海口處,遂共同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 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即 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林祐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環市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駕駛 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支( 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豪吳育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林政案件處理人員巫智斌、李坤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 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2日羅礁政字第1051402358 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



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 表、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 資料、位置圖、查獲照片各1紙、查獲現場暨查扣贓物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紅檜,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 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 檜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 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個人私利, 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上址之紅檜漂流木 1支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其2人侵占之林木材積為0.004立方公尺,山價為218元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前開犯行所幸即時為警發現而 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 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林祐豪 於警詢中自陳以從事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吳育帆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支,業經羅 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林祐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 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 告沒收,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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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