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號
ILDM,106,簡,55,201702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凱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駕 駛WL-6461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其配偶許銘芳),於105年10月 8日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邊,見國有 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 管處)管領之扁柏11塊(材積0.48立公尺),因自然因素沖 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灘上,徒手 撿拾後放置於車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 攔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詹永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護管員松聖瑤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等在卷可 查。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被害 告訴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漂流木,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 於上揭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 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恣意將漂 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漂流木之大小及數量、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扁柏11塊,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WL-6461自用小貨車,為案外人許銘芳 所有乙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 爰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