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八號
原 告 台南縣大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信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叁佰
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