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8號
ILDM,106,簡,10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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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善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號 、102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 前揭有期徒刑三月(100年度簡字第391號)、二月(100 年度簡字第4126號)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揭102年度 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102年度簡字第 628號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張善閎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 8日中午12時40分許徒步至林騏暘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00號之○○便當店內,趁林騏暘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騏暘所有置於該處辦公室桌上之OPPO牌白色手 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騏暘發現遭竊後報警,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張善閎行竊後徒步前 往宜蘭縣○○市○○路00號○○旅社,遂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循線前往該旅社000號房因而查獲張善閎,並經其 同意後搜索查扣得OPPO牌白色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騏暘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善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 卷第1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騏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佐 (見警詢卷第9至1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10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前科 ,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 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約新臺幣5千元 (告訴人林騏暘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6頁)之價值, 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 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牌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林騏暘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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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