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於106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 00號「女人花理髮廳」媒介女子王亞娟與男客潘宥任為性交 行為並容留之,約定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甲○○則可取得1250元之佣金。 嗣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亞 娟及潘宥任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行。其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 法利得,竟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 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小康、高中肆業之教育程 度,前科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扣 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 所得125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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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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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使用過保險│1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套 │ │,宣告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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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使用過保│2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險套 │ │,宣告沒收之。 │
├──┼─────┼────┼────────────┤
│ 3 │潤滑劑 │1條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 │擦拭過衛生│1團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紙 │ │,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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