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偉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虛擬貨幣星幣52萬8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哲明知其並無iPhone6行動電話可出售,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 宜蘭縣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林旺 旺」帳號張貼佯稱欲出售iPhone6行動電話機1支之訊息。藍 正杰於105年某日看到上開訊息後,即與洪偉哲聯繫購買手 機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手機1支,並 要求藍正杰至便利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洪偉哲並於105 年3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1樓便 利超商,寄送內裝冬瓜茶飲料1瓶之包裹予藍正杰,並告知 藍正杰貨品已寄出,使周藍正杰誤信洪偉哲確有手機欲出售 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前往便利商 店繳付4045元(含45元手續費)至不知情之EZPAY台灣支付 公司任職之王虹倪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另 繳付5045元(含45元手續費)至洪偉哲指定之帳戶,使藍正 杰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洪偉哲再於同日晚上以電話聯繫王 虹倪,以上開詐得之現金4000元向王虹倪購買網路遊戲「星 城online」中虛擬貨幣「星幣」52萬8000元,並匯入其於遊 戲中之帳號。嗣藍正杰於105年3月30日收到冬瓜茶1瓶,始 知受騙並報警。案經藍正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正 杰、宋佳炘、王虹倪、李易霖、李白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ezpay台灣支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eTrackin g交易系統訂單資料各1份、告訴人藍正杰提出與「林旺旺」 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2張、「林旺旺」臉書基本資料翻拍照
片1張、告訴人藍正杰收受冬瓜茶飲料包裹翻拍照片1張、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1份、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 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 未返還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有多次類似詐欺之前案 紀錄,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詐欺所得現金9,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其中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4000元部分已由被告向證人王虹 倪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中虛擬貨幣「星幣」52萬 8000元,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