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簡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
度毒偵緝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亞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50公 克,驗餘淨重0.06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 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 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 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 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為新修正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 持有,核其性質,當屬違禁物品,亦甚明確。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 重0.063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偵字卷第24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無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 品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