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
事 實
一、朱智偉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 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 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註記打撈期間之 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海邊沙灘上(座標 X:331260、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香衫、杉 木及龍柏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 留於上開沙灘,遂持其所有之鏈鋸1臺將上開漂流木切割成 香衫漂流木4塊、杉木漂流木1塊,及龍柏漂流木4塊【合計 材積為0.44立方公尺,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45元 ,山價為4,345元】,再以徒手搬運上開漂流木至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上開香衫漂流木4塊、杉木漂流木1塊,及龍柏漂流 木4塊(嗣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及上開鏈鋸1臺、自用小客 車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 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 處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105年12月22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325號函暨檢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 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撿拾漂流木位置圖、現場相片各1紙、
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41-1頁至第41-8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香衫、杉木及龍柏,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 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上開香衫、杉木及龍柏既因漂 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自陳為將上開木材加工雕刻觀賞,即因個人私利恣意侵占上 開漂流木,所侵占之林木材積合計為0.44立方公尺,山價共 計為4,345元,所幸被告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 上開林木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依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鏈鋸1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織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香衫漂流木4塊、杉 木漂流木1塊,及龍柏漂流木4塊,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10頁),並有車輛牌照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 頁),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 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 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