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3號
ILDM,106,原簡,13,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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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自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索盤壹臺,沒收之。
事 實
一、呂自明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 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 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註記打撈期間之 民國105年11月8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凌 郁慧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南 澳鄉澳花村漢本海邊(座標X:328080、Y:0000000),見 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 東林管處)管領之楠木1支【材積為0.5立方公尺,總價、山 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340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 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邊,遂以其所有而置於 上開車輛上之絞索盤1臺將上開楠木漂流木拖拉搬運至其上 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楠木漂 流木1支(嗣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及上開絞索盤及自用小 貨車各1臺(責由呂自明代為保管),始悉上情。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自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 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佔 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105年11月24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200號函暨檢附森林 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 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撿拾漂流木位置圖、現場相片圖各1紙、 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2 頁、第38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楠木1支,外觀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木材表面潮濕復有明 顯砂石殘留,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 橫倒於上開地點者,是上開楠木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 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判處徒刑 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竟未能恪遵法律謹慎行事,又為滿足個人一己私利而 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1月8日為本案侵佔漂流木之犯行,兼衡 其所侵占之楠木材積為0.5立方公尺,山價為2,340元,所幸 被告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並業 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 打石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絞索盤1臺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楠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而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為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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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