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
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書亞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晚間11時49 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告訴人張金花經營之小 黑小吃部附設卡拉OK店包廂內,因不滿歌唱機臺出問題讓其 無法唱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點歌本及酒 杯等物擲在地上,造成點歌本破裂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合(和)解書1紙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 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