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0號
ILDM,106,原交簡,1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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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玉文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籃球場與朋友飲用保力達酒類及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400巷口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對呂玉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 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 14日至104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 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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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