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4號
ILDM,106,交簡,27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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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武志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至11時10分許,在 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4瓶,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吃宵夜。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 與成功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對林武志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武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 故之實害。惟念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 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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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