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3號
ILDM,106,交簡,223,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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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 1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5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陳宏能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6年1月12日晚 上8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前,陳宏能見警方巡邏車停 於該處,一時心虛緊急煞車,惟疏於注意而不慎自摔倒地, 警方見狀前往處理後,發現陳宏能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 日晚上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6至 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



次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不慎自摔倒 地,幸未造成己身受傷;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兄長及 年邁之母親(警詢、偵查及被告具狀自陳)之生活狀況,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已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並已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其於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構成累犯,且與前揭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諭知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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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