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聰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在 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 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有單手騎 乘及安全帽帶未扣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邱志聰身 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警 詢卷第6、10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 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 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