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兼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兼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兼毅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某卡拉OK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台九線81公里500公尺處往南外側車道(宜蘭市環 市東路2段宜市路○0000號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宜 蘭羅東博愛醫院救護,經警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 ,於同日晚間8時27分測得黃兼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 5mg/dl(即百分之0.255),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兼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見警卷第3-9頁、第11頁、第17-28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55,高於法定處罰標準百分之0.05甚多之情況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自撞事故而致自己受 傷,兼衡其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顯未能記 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暨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