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7號
ILDM,106,交易,17,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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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色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黃却告訴被告蔡色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蔡色金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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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