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8號
ILDM,105,訴,398,2017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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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國
      羅裕智
      林昱翰
      蘇政中
      蘇聖淵
      黃頂育
      王家龍
      黃頂榮
      陳和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41
、53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庭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裕智犯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政中犯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聖淵犯如附表一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頂育犯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家龍犯如附表一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頂榮犯如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和益犯如附表一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裕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確定,復遭撤銷緩 刑,該案並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王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於101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 益等人分別於105 年8 月某日加入黃庭國葉妙晨葉妙晨 部分經本院另以協商判決審結)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渠等 10人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庭國指示羅裕智葉妙晨出面向不知 情之房東李志剛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陸續設置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 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利用第二類電信架設網路託撥系統 作為詐欺工具,並傳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 費」為由從事詐欺,其詐欺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一)由黃庭國透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每日至少操作電腦群發系統1 次,透過網路隨機大量傳 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語音詐欺訊息予中國大陸地區不 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回撥(下稱受騙回電者),則該電話即經由設 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並由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等8 人擔任該 詐欺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欺人員,向受騙回電者佯稱其 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受騙回電者之電信費用未繳, 待受騙回電者表示並未申辦所稱積欠費用之門號後,羅裕 智等人再佯稱可能係其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建議其向 大陸地區公安報案。第一線詐欺人員復向受騙回電者佯稱 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按電 話鍵「##」後,轉接由第二、三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誘使 前開受騙回電者將其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



式,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金 錢便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 該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若成功詐得款項後,第 一線人員可抽取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5 至百分之7 之佣金 。
(二)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 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等人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揭方 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直至查獲為止 ,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
二、嗣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0 號搜索查獲, 並當場扣得休旅車、鑰匙、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記事白 板、雙頻無線路由器、對講機、監視器、網路分享器、記帳 單、記帳本、餐費支出記錄表、臺灣寬頻無線網路申裝書、 居家監控服務申裝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庭國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 頂榮及陳和益等人被訴詐欺案件,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庭國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庭國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62-64 頁 )、被告羅裕智(警星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4-12 頁、第35-41 頁、105 偵4841卷【下稱偵卷】一第57頁反面 -5 8頁、105 聲羈65卷【下稱聲羈卷】第28-31 頁、偵卷三 第421 頁反面、4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109 頁 反面-110頁、125 頁反面-126頁、201-220 頁)、林昱翰( 警卷第93-94 頁、99-100頁、偵卷一第190 頁反面、聲羈卷 第43頁、本院卷一第38-39 頁、第128 頁反面-129頁、201 -220頁)、蘇政中(警卷第125-134 頁、偵卷二第229 頁反 面-230頁、聲羈卷第45-47 頁、50頁、偵卷第405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50 頁、第129 頁、第201-220 頁)、 蘇聖淵(警卷第67-75 頁、偵卷二第269 頁反面-270頁、聲 羈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61 頁、132 頁反面-133 頁反面、第201-220 頁)、黃頂育(警卷第165-172 頁、偵 卷一第94頁反面、95頁、本院卷一第70-71 頁反面、第133 頁、第201-220 頁)、王家龍(警卷第53-59 頁、偵卷一第 12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80 頁、第136 頁反面 -137頁反面、第201-220 頁)、黃頂榮(警卷第188-195 頁 、偵卷二第31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90 頁、第 137 頁、第201-220 頁)及陳和益(警卷第142-153 頁、偵 卷一第155 反面-156頁、偵卷二第312 頁、偵卷三第426 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100-102 頁、第140 頁反面-141頁、第 201-220 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志剛於警詢之證述(105 他855 卷第28頁反面)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警方蒐證照片、警方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機房內部 繪製平面圖、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屋網房屋出租資訊列印、通訊 軟體電話號碼搜尋使用者資料列印、詐欺講稿等在卷可稽, 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黃庭國羅裕智、林 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庭國、羅裕 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 」,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 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 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被告黃庭國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既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每日以群發方式 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此種向各該不 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 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每日由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發送詐欺語音 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計算其犯罪次數,而據被告黃 庭國等人均自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一次詐 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方式,以渠等所參與犯行之1 日計算1 次之詐欺行為。 而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 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 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而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黃庭國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 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 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予補充。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 重條件,如犯該條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 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併予敘明。又被告9 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被告葉妙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9 人透過其他集團成員以每日1 次群發詐欺語音簡訊之行為,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害人未 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黃庭國羅裕智黃頂育王家龍陳和益、林昱 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羅裕智王家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 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9 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均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羅裕智王家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黃庭國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 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之 國際形象至鉅,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 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 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黃 庭國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 化之效果;復考量渠等就本案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實際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再衡酌被告黃庭國等人係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 詐欺,被告黃庭國就本案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 ,其餘被告均係配合被告黃庭國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次要角色,以及被告黃庭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羅裕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前科,被告林昱翰前有公 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被告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陳和益前均無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另被告王家 龍、黃頂榮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均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之品行,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黃庭 國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羅裕智林昱翰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之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蘇政中之家庭經濟情形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黃庭國為高職畢業、被告羅裕智 為高中畢業、被告林昱翰為高中肄業、被告蘇政中為高職 肄業、被告蘇聖淵為五專肄業、被告黃頂育王家龍、黃 頂榮、陳和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渠等均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別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9 至18、23至26、29至34、36 至3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羅裕智等人所在之機房或渠等身上 扣得之物品,且經被告等人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均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 供承在卷(詳附表二備註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合計參與犯│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民國) │罪日數(即│ │
│ │ │ │罪數) │ │
├─┼────┼───────┼─────┼───────────┤
│1 │黃庭國 │105 年8 月12日│ 11日 │黃庭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2 │羅裕智 │105 年8 月12日│ 11日 │羅裕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拾壹罪,均累犯,各│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3 、9 至18、│
│ │ │ │ │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林昱翰 │105 年8 月12日│ 11日 │林昱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26 所示之物沒收。 │
├─┼────┼───────┼─────┼───────────┤
│4 │蘇政中 │105 年8 月12日│ 11日 │蘇政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29所示之物沒收。 │
├─┼────┼───────┼─────┼───────────┤
│5 │蘇聖淵 │105 年8 月12日│ 11日 │蘇聖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30 所示之物沒收。 │
├─┼────┼───────┼─────┼───────────┤
│6 │黃頂育 │105 年8 月12日│ 11日 │黃頂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31至32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7 │王家龍 │105 年8 月19日│ 4日 │王家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8 │黃頂榮 │105 年8 月12日│ 11日 │黃頂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34、3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9 │陳和益 │105 年8 月12日│ 11日 │陳和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至同年8 月22日│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37至3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附表二:沒收部分
┌──────┬───┬─────────┬───┬────┬────────┐
│ 所有/持有人│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備 註 │
├──────┼───┼─────────┼───┼────┼────────┤
黃庭國 │ 1 │Lenovo筆記型電腦 │壹台 │ 是 │被告羅裕智供稱扣│
│ │ │ │ │ │案物為被告黃庭國
│ │ │ │ │ │所有,並供稱扣案│
│ │ │ │ │ │物為供詐欺使用。│
│ │ │ │ │ │(警卷第3頁、第2│
│ │ │ │ │ │99-306、本院卷第│
│ │ │ │ │ │210頁) │
├──────┼───┼─────────┼───┼────┼────────┤
羅裕智 │ 2 │農舍大門鑰匙 │貳支 │ 否 │被告黃頂育於警詢│
│ │ │ │ │ │時供稱扣案物為所│
│ │ │ │ │ │租機房處所之大門│




│ │ │ │ │ │鑰匙(警卷第165 │
│ │ │ │ │ │頁) │
│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9865 │ │ │ 所有。 │
│ │ │10217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間聯絡使用。│
│ │ │ │ │ │(本院卷第210 頁│
│ │ │ │ │ │反面) │
│ ├───┼─────────┼───┼────┼────────┤
│ │ 4 │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 │ 否 │供稱扣案物係其私│
│ │ │元 │ │ │人所有。(本院卷│
│ │ │ │ │ │第210 頁反面) │
│ ├───┼─────────┼───┼────┼────────┤
│ │ 5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存│壹本 │ 否 │供稱扣案物係其妻│
│ │ │摺(戶名:朱筱媛) │ │ │子朱筱媛所寄放,│
│ │ │ │ │ │未作本案使用。(│
│ │ │ │ │ │見本院卷第210頁 │
│ │ │ │ │ │反面) │
│ ├───┼─────────┼───┼────┼────────┤
│ │ 6 │人民幣壹元 │ │ 否 │供稱扣案物係其私│
│ │ │ │ │ │人所有,與本案無│
│ ├───┼─────────┼───┼────┤關。(見本院卷第│
│ │ 7 │泰幣(面額貳拾元) │貳張 │ 否 │210頁反面) │
│ ├───┼─────────┼───┼────┤ │
│ │ 8 │美金壹元 │ │ 否 │ │
│ ├───┼─────────┼───┼────┼────────┤
│ │ 9 │白色宏碁筆電 │壹台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被│
│ │ │ │ │ │ 告黃庭國所提供│
│ │ │ │ │ │ 。 │
│ │ │ │ │ │2.供稱該電腦為聯│
│ │ │ │ │ │ 繫詐欺送單使用│
│ │ │ │ │ │ 。(警卷第3 頁│
│ │ │ │ │ │ 、本院卷第210 │
│ │ │ │ │ │ 頁反面) │
│ ├───┼─────────┼───┼────┼────────┤
│ │ 10 │記事白板 │壹個 │ 是 │被告蘇聖淵於警詢│
│ │ │ │ │ │時供稱扣案物為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每日簽│
│ │ │ │ │ │到及記錄接聽電話│




│ │ │ │ │ │通數使用(警卷第│
│ │ │ │ │ │66頁) │
│ ├───┼─────────┼───┼────┼────────┤
│ │ 11 │雙頻無線路由器 │壹台 │ 是 │供稱扣案物為供詐│
│ │ │ │ │ │騙使用(警卷第3 │
│ ├───┼─────────┼───┼────┤頁、本院卷第211 │
│ │ 12 │有線對講機 │陸台 │ 是 │頁) │
│ ├───┼─────────┼───┼────┤ │
│ │ 13 │監視器 │壹台 │ 是 │ │
│ ├───┼─────────┼───┼────┤ │
│ │ 14 │4G LTE網路分享器 │肆台 │ 是 │ │
│ ├───┼─────────┼───┼────┼────────┤
│ │ 15 │IPHONE行動電話(均│捌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被│
│ │ │無SIM卡、IMEI: │ │ │ 告黃庭國所提供│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2.供稱扣案物均為│
│ │ │000000000000000、 │ │ │ 接聽詐欺電話所│
│ │ │000000000000000、 │ │ │ 用。(見警卷第│
│ │ │000000000000000、 │ │ │ 3頁、本院卷第 │
│ │ │000000000000000、 │ │ │ 204 、205頁)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6 │記帳單紙條 │拾張 │ 是 │為記錄詐欺所得使│
│ ├───┼─────────┼───┼────┤用(警卷第7-8 頁│
│ │ 17 │記事薄(帳冊) │壹本 │ 是 │) │
│ ├───┼─────────┼───┼────┼────────┤
│ │ 18 │USB隨身碟 │貳個 │ 是 │供稱扣案物為供詐│
│ │ │ │ │ │騙使用(警卷第3 │
│ │ │ │ │ │頁、本院卷第211 │
│ │ │ │ │ │頁) │
│ ├───┼─────────┼───┼────┼────────┤
│ │ 19 │餐費支出紀錄表 │壹張 │ 否 │ │
│ │ │ │ │ │ │
│ ├───┼─────────┼───┼────┤ │
│ │ 20 │台灣寬頻無線網路申│參份 │ 否 │ │
│ │ │請書 │ │ │ │
│ ├───┼─────────┼───┼────┤ │
│ │ 21 │居家監控服務申裝書│壹份 │ 否 │ │
│ │ │ │ │ │ │




│ ├───┼─────────┼───┼────┤ │
│ │ 22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份 │ 否 │ │
│ │ │ │ │ │ │
│ ├───┼─────────┼───┼────┼────────┤
│ │ 23 │Asus筆記型電腦 │壹台 │ 是 │供稱扣案物為供詐│
│ │ │ │ │ │騙使用(警卷第3 │
│ │ │ │ │ │頁、本院卷第211 │
│ │ │ │ │ │頁) │
│ ├───┼─────────┼───┼────┼────────┤
│ │ 24 │IPHONE行動電話(故│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被│
│ │ │障) │ │ │ 告黃庭國所提供│
│ │ │ │ │ │ 。 │
│ │ │ │ │ │2.供稱扣案物為接│
│ │ │ │ │ │ 聽詐欺電話所用│
│ │ │ │ │ │ 。(警卷第3 頁│
│ │ │ │ │ │ 、本院卷第204 │
│ │ │ │ │ │ 、205 頁) │
│ ├───┼─────────┼───┼────┼────────┤
│ │ 25 │USB隨身碟 │壹個 │ 是 │供稱扣案物為供詐│
│ │ │ │ │ │騙使用(警卷第3 │
│ │ │ │ │ │頁、本院卷第211 │
│ │ │ │ │ │頁) │
├──────┼───┼─────────┼───┼────┼────────┤
林昱翰 │ 26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間聯絡使用。│
│ │ │ │ │ │ (警卷第92頁、│
│ │ │ │ │ │ 本院卷第211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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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政中 │ 27 │IPHONE 6S行動電話 │壹支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門號0000000000、│ │ │ 所有。 │
│ │ │IMEI:00000000000 │ │ │2.供稱該手機係供│
│ │ │6770) │ │ │ 其個人使用。 │
│ │ │ │ │ │(警卷第126 頁、│
│ │ │ │ │ │本院卷第210 頁)│
│ ├───┼─────────┼───┼────┼────────┤
│ │ 28 │SANDISK USB隨身碟 │壹個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16GB │ │ │ 所有。 │




│ │ │ │ │ │2.供稱該USB隨身 │
│ │ │ │ │ │ 碟內僅存取其個│
│ │ │ │ │ │ 人自製語音檔,│
│ │ │ │ │ │ 並未作本案使用│
│ │ │ │ │ │ (見警卷第307- │
│ │ │ │ │ │ 308頁、本院卷 │
│ │ │ │ │ │ 第210頁) │
│ ├───┼─────────┼───┼────┼────────┤
│ │ 29 │IPHONE 5S行動電話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門號0000000000、│ │ │ 所有。 │
│ │ │IMEI:00000000000 │ │ │2.有供詐欺集團成│
│ │ │4239) │ │ │ 員間聯絡使用。│
│ │ │ │ │ │ (見警卷第126 │
│ │ │ │ │ │ 、307頁、本院 │
│ │ │ │ │ │ 卷第2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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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聖淵 │ 30 │HTC ONE 801e行動電│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90910 │ │ │ 所有。 │
│ │ │7489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間聯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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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