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明知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 槍及子彈,竟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取得仿步槍外型製作並換裝 土造金屬槍機(含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正常擊發九 毫米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一支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前 揭槍彈。
二、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未成年人蘇○啟在宜蘭縣 羅東鎮權櫃KTV因與李學志起口角而遭李學志、余承儒及 其等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圍毆後,蘇○啟之友人擬為蘇○啟 出氣而約余承儒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談判並聯絡黃 俊哲及葉子毓,黃俊哲及葉子毓先至宜蘭縣羅東鎮三角公園 會合後,黃俊哲便搭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RM號自用小客車,葉子毓則駕駛車牌號碼○○○ ○─H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毅與黎俊良一同前往宜蘭縣 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嗣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黃俊哲先 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換乘葉子毓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並於葉子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宜蘭縣羅 東鎮北成橋前時,因遇由陳季甫駕駛並搭載游品晨、柳均翰 及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車牌號碼○○○○─S七號自用 小客車及未成年人賴○豪駕駛並搭載未成年人林○浩、陳○ 君之車牌號碼000─三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冠甫駕駛 車牌號碼並搭載江○豪、賴冠佑及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 車牌號碼000─一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及吳昱德駕駛並搭 載吳彥儒、余承儒、陳柏維之車牌號碼000─九五九一號
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並搭載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之數車而遭包圍追趕,黃俊哲為求脫身竟於主觀上可 預見倘以其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朝對方數車發射 子彈,極有可能擊中車內之人而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朝 對陳季甫駕駛之車牌號碼○○○○─S七號自用小客車連發 掃射而用罄所有子彈,導致其中一發子彈貫穿該部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門而擊中該車駕駛座後方乘客游品晨之左大腿,然 游品晨經緊急送醫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葉子毓駕駛 並搭載黃俊哲、陳弘毅與黎俊良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仍遭對方 數車追趕而駛至宜蘭縣○○鎮○○路○○號巷道內,黃俊哲 雖即棄車逃逸,惟仍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品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非法持 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一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等情不諱 ,且扣案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 係仿步槍外型製作並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含撞針)及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可正常擊發九毫米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步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五六一二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 案改造步槍一支因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無 訛。另被告非法持有數量不詳之子彈皆遭被告發射而用罄, 且其中二發子彈分別貫穿車牌號碼○○○○─S七號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則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警鑑字第一0五00四八六一一號函附 之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即明,足徵未扣案之子彈皆具殺傷力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子彈 甚明。至被告就其持有之前開槍彈來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槍彈均係蘇○啟所有等語,經核雖與證人蘇○啟於偵查中結 證:槍彈乃賴信傑(已歿)交其保管等語大致相符,惟依證 人蘇○啟前於偵查中擬為被告扛責,竟自陳係其持扣案具殺 傷力之改造步槍發射子彈始致告訴人游品晨中彈受傷而為不 實之陳述,顯見證人蘇○啟於偵查中所證:槍彈係其為賴信 傑(已歿)保管等語,同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應認被 告黃俊哲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扣案 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一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無誤。被告卸詞 置辯要乏證據證明而無可信,其於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堪臻
明確,犯行當應依法論科。
二、訊之被告黃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到庭坦認犯罪事 實二、所載係為蘇○啟出氣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公園, 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三時許攜帶前開槍彈換 乘由葉子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前, 因遇對方數車且遭包夾追趕時,為求脫身遂持扣案具殺傷力 之改造步槍朝車牌號碼○○○○─S七號自用小客車掃射而 致告訴人游品晨左大腿中彈等情屬實,經核胥與證人葉子毓 、陳弘毅、黎俊良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游品晨 左大腿中彈受有槍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品晨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是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執:係因對 方人多勢眾且擁槍械,方於遭數車包圍時,朝車牌號碼○○ ○○─S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緣開槍,意在嚇阻對方圖求脫身 ,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黃俊哲搭乘葉子毓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車牌號碼○○○○─S七號、RAE─三 0二二號、AGW─一五七三號、AJK─九五九一號等自 用小客車及其他數車包圍後,係於高速行進間開槍掃射,此 據證人陳柏維、余承儒、吳彥儒、陳冠甫及吳昱德於偵查中 結證翔實。又被告黃俊哲與車牌號碼○○○○─S七號自用 小客車會車並開槍時,距離車牌號碼○○○○─S七號自用 小客車僅有一、二部車長之距離,則據證人賴子豪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係於高速 行進間,持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朝距離不遠之車牌號碼 ○○○○─S七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因該槍按住扳機即 連發等情屬實。秉此稽之被告所持之仿步槍外型製作並換裝 土造金屬槍機(含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正常擊發九 毫米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射程與殺傷力顯 非一般改造手槍所可比擬,此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警鑑字第一0五00四八六一一號函附之 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擊中車牌號碼○○○○─S七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彈頭係依序貫穿車門、內側飾板、置 物夾板及駕駛座座椅,擊中左後車門之彈頭則貫穿車門及內 側飾板等語即明,是被告黃俊哲明知所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步 槍威力強大,仍率於高速行車狀態下,近距離朝車牌號碼○ ○○○─S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連續發射子彈至子彈用罄 ,主觀上當能預見極有可能擊中車內之人而使人發生死亡結 果甚明。況被告苟係圖求脫身方開槍避險,僅需對空鳴槍示 警喝退對方即可遂其目的,要無刻意壓低槍身逕朝車牌號碼
○○○○─S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開槍掃射之必要,益徵被 告徒執前詞置辯,洵然悖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而為避責卸罪之語,自無可信。從而,總合被告黃俊哲 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遭對方數車包圍時,明知所持扣案具殺傷 力之改造步槍火力強大且扣住扳機即可連發之威力,仍執意 於高速行車狀態下,近距離朝車牌號碼○○○○─S七號自 用小客車車體開槍掃射並用罄子彈,且客觀上擊中車牌號碼 ○○○○─S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之彈頭亦均貫穿車門進入 車內,其中一發子彈更擊中該車駕駛座後方乘客告訴人游品 晨之左大腿,當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持扣案具殺傷 力之改造步槍連續發射子彈,極有可能擊中車牌號碼○○○ ○─S七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而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具 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嗣告訴人游品晨係經緊急送醫手術始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能遂其殺人犯行,故被告黃俊哲所犯 殺人未遂犯行之各項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同可認定而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哲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罪。至被告係開槍連發多發子彈至子彈用盡, 顯見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總量為多數,然因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係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與子彈而同時觸 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步槍罪處斷。另核被告黃俊哲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且此部分犯行因其已著手實施但未能遂其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其所 犯犯罪事實一、二、等二罪,因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 殊異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黃俊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等犯行,經本院於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再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四 號及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其竟仍無視法令規範而又非法 持有火力更為強大可正常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與
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更因為友出 氣而攜帶槍彈前往談判,再於遭受包圍夾擊時,率然開槍掃 射以求脫身,洵然藐視人命價值且犯後未見悔意而猶飾詞圖 卸罪責,情節匪淺當應重罰,並兼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先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入約三萬元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 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從而,扣案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 皆已發射而滅失如前述,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