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許澄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302、3317、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澄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第3 、4 行應補充為「分別徒手竊取謝進洋所有停放該處 之腳踏車各1 台(車上並置有謝進洋所有之安全帽1 頂、雨 衣1 件及打氣筒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許澄江如附表編 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 文燦、許澄江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文燦就附表所載4 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文燦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燦前有多 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被告許澄江除本件外尚 無其他前案紀錄,渠等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 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甚且無視附表4 所為犯行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停車 場,仍下手行竊腳踏車,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王文燦多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以及渠等之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陳玉明、謝進洋之 損失,暨被告王文燦為國中畢業、許澄江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文燦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 之1 係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 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文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車2 台、編號3 所示 之12具木梯中之1 具,及被告王文燦、許澄江所共同竊得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腳踏車2 台,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文燦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3 所示12具木梯中之另11具,及被告王文燦、許澄江所共 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 及打氣筒1 個,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 發還被害 │ 罪 刑 │
│ │ │ 人之財物 │ │
├──┼─────────────┼─────┼─────────┤
│ 1 │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牌號碼00│王文燦犯竊盜罪,累│
│ │,於105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S-120 號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機車,已│,如易科罰金,以新│
│ │重型機車搭載陳文成(已歿,│發還告訴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簡妃瑜。 │。 │
│ │宜蘭縣○○市○○街00號騎樓│ │ │
│ │,徒手竊取告訴人簡妃瑜所使│ │ │
│ │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S-12│ │ │
│ │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 │ │
│ │世智),並將該機車搬運至其│ │ │
│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拖板車│ │ │
│ │而載運離開。 │ │ │
├──┼─────────────┼─────┼─────────┤
│ 2 │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牌號碼00│王文燦犯竊盜罪,累│
│ │,於105 年5 月2 日凌晨4 時│0 -EZJ號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機車,已│,如易科罰金,以新│
│ │重型機車搭載陳文成(已歿,│發還被害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 │。 │
│ │宜蘭縣礁溪鄉忠孝路與溫泉路│ │ │
│ │口工地,徒手竊取劉炎欣所有│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EZ│ │ │
│ │J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搬 │ │ │
│ │運至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 │ │
│ │拖板車上而載運離開。 │ │ │
├──┼─────────────┼─────┼─────────┤
│ 3 │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木梯1具,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
│ │,於105 年5 月2 日凌晨4 、│已發還被害│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人(尚有11│,如易科罰金,以新│
│ │7 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具木梯未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籍不詳之男子,至宜蘭縣宜蘭│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市○○路0 段00000 號珉將油│ │木梯拾壹具均沒收,│
│ │漆行,徒手竊取陳玉明所有置│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於店外騎樓之木梯12具,得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後,將該12具木梯搬運至其所│ │,追徵其價額。 │
│ │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拖板車上│ │ │
│ │而載運離開。 │ │ │
├──┼─────────────┼─────┼─────────┤
│ 4 │王文燦、許澄江共同意圖為自│腳踏車2輛 │王文燦共同犯竊盜罪│
│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已發還被│,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日20時許,趁謝進洋疏未注│害人(左列│伍月,如易科罰金,│
│ │意看管財物之際,分別徒手竊│腳踏車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謝進洋所有,停放於宜蘭縣│物品尚未返│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宜蘭市縣○○路0 號(宜蘭地│還)。 │所得安全帽壹頂、雨│
│ │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之腳踏│ │衣壹件、打氣筒壹個│
│ │車各1 台(車上並置有謝進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所有之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及打氣筒1 個),得手後,將│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渠等所竊取之上揭腳踏車2 台│ │額。 │
│ │搬運至王文燦所騎乘之車牌號│ │ │
│ │碼PPA-297 號機車後方的拖板│ │ │
│ │車上,再由王文燦騎乘上揭機│ │ │
│ │車搭載許澄江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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