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
106年度易字第5號
105年度易字第686號
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059、6007、6097、6109、6211號)及先後三次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6353、6550、6762、6790、7027、7028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偕文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偕文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03年度簡字第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9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朱坤德、游裕吉、莊家萍、陳佳均、閔國華、方嬿婷、 翁意茹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係以扳手拆卸裝置於機車之車 牌乙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該扳手既能將穩裝於機車上之車牌拆卸而下,自係質地 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 洽,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 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 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 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 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 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 行於犯罪時已將竊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1瓶塞至衣服底 下藏放,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被害 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被害人難以行使管領力 ,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超商店 員發覺其行止有異而注意監視,進而阻止被告,使被告未 能將店內商品攜出店外,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旭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林建旭部分業 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19 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03年度簡字 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 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所為,分別係被告於105年10月 17日、10月20日、10月8日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部分於 被告主動供出犯行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涉犯該案, 均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 部分依刑法第71第1項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被告已有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105年度簡字第 824、827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 之損失,兼衡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9 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七)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5年短時間內犯多起竊盜罪,足 見被告實染有犯罪之習慣,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 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 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自105年起,雖即犯 下多件竊盜案件,其中兩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4 、827號分別判處拘役15日、50日,惟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多為酒類,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多次將所竊得之酒
品飲用完畢,可認被告應有酒精成癮之情形,且被告行竊 態樣多為利用便利商店或商家不注意之際行竊酒類飲用, 或利用車主疏未拔取鑰匙之機會竊騎他人機車後,作為代 步工具,與侵入住宅行竊大量財物變賣圖利,危害社會秩 序、居家安寧與人民財產甚鉅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入 監前係擔任油漆工,有正當工作,就部分案件均係主動供 出案情而自首,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應已可使其知所警惕,尚無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令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 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使用之犯罪工具扳手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號2、3扣案之鑰匙1支、統一超商購物袋1個乃被告所有, 並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12及9至11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 車、洋酒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均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 編號1之「K8M-039號」車牌1面,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藍阿蒜 、證人趙阿川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本件之沒收或追徵缺乏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13、16至1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7、9至1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如附表二編號2至5、7、9至12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8、12、15所載之犯行,所竊得之機 車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 佐。就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犯行,則因店內員工發現而未 將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所得攜出店外。另就附表一編號8、 12所載犯行,被害人張文彬及謝靜宜於106年2月8日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已領回遭竊之機車,有本院106年2月8日審判 筆錄可考(雖其等仍主張因機車受損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要求被告分別賠償1,600元及25,000元,惟被告業已 於106年2月12日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被告106年2 月17日所呈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上開之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 爰不予宣告沒收。
5.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惟被告已於106年2月12日賠償被害人陳佳均新臺幣 9,300元,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陳佳均,足認被害人所受損 害亦已獲填補,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 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 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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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證據 │所犯法條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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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宜蘭縣宜│偕文煌於前揭時、│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321 │偕文煌犯攜帶兇器│
│ │22日上午│蘭市某處│地,以未扣案之扳│ (警蘭偵字│條第1項第3│竊盜罪,累犯,處│
│ │6時0分許│ │手1支竊得藍阿蒜 │ 第00000000│款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所有停放在前揭處│ 70號卷第1-│ │扣案偕文煌所有之│
│ │ │ │所之車牌號碼000-│ 4頁) │ │扳手壹支沒收,如│
│ │ │ │039號型機車之車 │2.證人趙阿川│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牌後,將之改掛在│ 警詢之證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其名下車號000-00│ (警蘭偵字│ │時,追徵其價額。│
│ │ │ │6號重型機車上使 │ 第00000000│ │ │
│ │ │ │用。 │ 70號卷第16│ │ │
│ │ │ │ │ -18頁) │ │ │
│ │ │ │ │3.監視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 │ │
│ │ │ │ │ 2張(警蘭 │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9-20頁 │ │ │
│ │ │ │ │ ) │ │ │
│ │ │ │ │4.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警│ │ │
│ │ │ │ │ 蘭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33-34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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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宜蘭縣宜│偕文煌與林建旭2 │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28條│偕文煌共同犯竊盜│
│ │22日上午│蘭市舊城│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警蘭偵字│、320條第1│罪,累犯,處有期│
│ │6時31分 │北路100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第00000000│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
│ │至同日上│號 │意聯絡,推由偕文│ 70號卷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午7時55 │ │煌於前揭時間侵入│ 4頁、105年│ │仟元折算壹日。未│
│ │分之間 │ │左址餐廳內(門未│ 度偵字第50│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上鎖),徒手竊得│ 59號卷第60│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朱坤德所有置放在│ -61頁) │ │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酒櫃上之洋酒26瓶│2.同案被告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後,再由林建旭騎│ 建旭警詢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乘偕文煌所有之前│ 證述(警蘭│ │追徵其價額。 │
│ │ │ │揭車號000-000號 │ 偵字第1050│ │ │
│ │ │ │重型機車(改懸掛│ 000000號卷│ │ │
│ │ │ │上開附表編號1竊 │ 第5-7頁、1│ │ │
│ │ │ │得之車號000-0 00│ 05年度偵字│ │ │
│ │ │ │號重型機車車牌)│ 第5059號卷│ │ │
│ │ │ │前往接應後,將竊│ 第50-52頁 │ │ │
│ │ │ │得之洋酒載往盧松│ ) │ │ │
│ │ │ │明(盧松明涉嫌收│3.證人盧松明│ │ │
│ │ │ │受贓物部分另為不│ 警詢之證述│ │ │
│ │ │ │起訴處分)位在宜│ (警蘭偵字│ │ │
│ │ │ │蘭市中山路3段192│ 第00000000│ │ │
│ │ │ │巷12號住處,以此│ 70號卷第8-│ │ │
│ │ │ │方式共同竊得前揭│ 10頁) │ │ │
│ │ │ │洋酒26瓶。 │4.證人朱坤德│ │ │
│ │ │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警蘭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70號卷第11│ │ │
│ │ │ │ │ -13頁) │ │ │
│ │ │ │ │5.監視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 │ │
│ │ │ │ │ 26張(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9-32頁 │ │ │
│ │ │ │ │ ) │ │ │
│ │ │ │ │6.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警│ │ │
│ │ │ │ │ 蘭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33-34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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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9月│宜蘭縣宜│偕文煌趁游裕吉疏│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320 │偕文煌犯竊盜罪,│
│ │29日下午│蘭市文昌│未注意之際,於前│ (警蘭偵字│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5時3分 │路120號 │揭時、地,徒手竊│ 第00000000│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全家便利│得前揭商店賣場內│ 17號卷第1-│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商店 │所陳列之約翰走路│ 4頁)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綠牌威士忌洋酒1 │2.證人游裕吉│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瓶後離去。 │ 警詢之證述│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 │ (警蘭偵字│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第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7號卷第5-│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8頁) │ │徵其價額。 │
│ │ │ │ │3.監視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 │ │
│ │ │ │ │ 8張(警蘭 │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0-1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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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9月│宜蘭縣宜│偕文煌趁游裕吉疏│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320 │偕文煌犯竊盜罪,│
│ │30日晚上│蘭市新民│未注意之際,徒手│ (警蘭偵字│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8時16分 │路145號 │竊得前揭商店賣場│ 第00000000│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全家便利│內所陳列之麥卡倫│ 17號卷第1-│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商店 │洋酒1瓶後離去。 │ 4頁)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2.證人游裕吉│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 警詢之證述│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
│ │ │ │ │ (警蘭偵字│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第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7號卷第5-│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8頁) │ │徵其價額。 │
│ │ │ │ │3.監視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 │ │
│ │ │ │ │ 10張(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4-18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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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0 │宜蘭縣宜│偕文煌趁游裕吉疏│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320 │偕文煌犯竊盜罪,│
│ │月1日下 │蘭市新民│未注意之際,徒手│ (警蘭偵字│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午2時42 │路145號 │竊得前揭商店賣場│ 第00000000│ │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 │全家便利│內所陳列之竹葉青│ 17號卷第1-│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商店 │酒1瓶後離去。 │ 4頁)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2.證人游裕吉│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 警詢之證述│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 │ │ │ │ (警蘭偵字│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第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7號卷第5-│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8頁) │ │徵其價額。 │
│ │ │ │ │3.監視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 │ │
│ │ │ │ │ 10張(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9-2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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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0 │宜蘭縣宜│偕文煌見林志杰所│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320 │偕文煌犯竊盜罪,│
│ │月1日下 │蘭市泰山│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警蘭偵字│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午某時許│路32號千│號M8V-108號重型 │ 第00000000│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葉火鍋店│機車鑰匙疏未拔取│ 42號卷第4-│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對面之公│,即發動機車後騎│ 6頁) │ │元折算壹日。 │
│ │ │廁旁 │離現場作為代步之│2.證人林志杰│ │ │
│ │ │ │用。嗣於同年月17│ 警詢之證述│ │ │
│ │ │ │日為警查獲另案時│ (警蘭偵字│ │ │
│ │ │ │,始於有偵查犯罪│ 第00000000│ │ │
│ │ │ │職務之公務員發覺│ 42號卷第7-│ │ │
│ │ │ │其犯罪前主動向警│ 10頁) │ │ │
│ │ │ │自首上情。 │3.宜蘭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車輛│ │ │
│ │ │ │ │ 協尋電腦輸│ │ │
│ │ │ │ │ 入單(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1-12頁 │ │ │
│ │ │ │ │ ) │ │ │
│ │ │ │ │4.宜蘭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宜蘭│ │ │
│ │ │ │ │ 分局民族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警蘭偵│ │ │
│ │ │ │ │ 字第105002│ │ │
│ │ │ │ │ 2742號卷第│ │ │
│ │ │ │ │ 13頁) │ │ │
│ │ │ │ │5.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警│ │ │
│ │ │ │ │ 蘭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6.蒐證照片2 │ │ │
│ │ │ │ │ 張(警蘭偵│ │ │
│ │ │ │ │ 字第105002│ │ │
│ │ │ │ │ 2742號卷第│ │ │
│ │ │ │ │ 15頁) │ │ │
│ │ │ │ │7.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6頁) │ │ │
│ │ │ │ │8.證人林志杰│ │ │
│ │ │ │ │ 之行照影本│ │ │
│ │ │ │ │ (警蘭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42號卷第17│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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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0 │宜蘭縣宜│偕文煌見張豑勻所│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320 │偕文煌犯竊盜罪,│
│ │月14日晚│蘭市中山│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警蘭偵字│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上8時45 │路2段225│號892-KSS號重型 │ 第00000000│ │刑伍月,如易科罰│
│ │分 │號騎樓處│機車鑰匙疏未拔取│ 50號卷第1-│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即發動該機車後│ 7頁、105年│ │元折算壹日。 │
│ │ │ │騎離現場作為代步│ 度偵字第60│ │ │
│ │ │ │之用。嗣於同日晚│ 07號卷第8-│ │ │
│ │ │ │上9時45分,騎乘 │ 8頁背面) │ │ │
│ │ │ │上開竊得之機車行│2.證人張豑勻│ │ │
│ │ │ │經宜蘭縣宜蘭市東│ 警詢之證述│ │ │
│ │ │ │港路22號前,經警│ (警蘭偵字│ │ │
│ │ │ │攔查後查悉上情。│ 第00000000│ │ │
│ │ │ │ │ 50號卷第9-│ │ │
│ │ │ │ │ 11頁) │ │ │
│ │ │ │ │3.證人張豑勻│ │ │
│ │ │ │ │ 之行照影本│ │ │
│ │ │ │ │ (警蘭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50號卷第12│ │ │
│ │ │ │ │ 頁) │ │ │
│ │ │ │ │4.宜蘭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宜蘭│ │ │
│ │ │ │ │ 分局扣押筆│ │ │
│ │ │ │ │ 錄(警蘭偵│ │ │
│ │ │ │ │ 字第105002│ │ │
│ │ │ │ │ 2150號卷第│ │ │
│ │ │ │ │ 13-15頁) │ │ │
│ │ │ │ │5.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6頁) │ │ │
│ │ │ │ │6.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22頁) │ │ │
│ │ │ │ │7.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警│ │ │
│ │ │ │ │ 蘭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8.現場照片共│ │ │
│ │ │ │ │ 10張(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29-3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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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0 │宜蘭縣宜│偕文煌持自備鑰匙│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320 │偕文煌犯竊盜罪,│
│ │月20日凌│蘭市女中│1支竊取張文彬所 │ (警蘭偵字│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晨4時許 │路宜蘭大│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第00000000│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學側門停│號GXR-341重型機 │ 35號卷第3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車場 │車1部後作為代步 │ 頁、105年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工具。嗣於同日中│ 度偵字第61│ │鑰匙壹支沒收。 │
│ │ │ │午12時25分,偕文│ 09號卷第6 │ │ │
│ │ │ │煌騎乘上開竊得之│ -7頁背面)│ │ │
│ │ │ │機車行經宜蘭縣員│2.證人張文彬│ │ │
│ │ │ │山鄉員山路一段與│ 警詢之證述│ │ │
│ │ │ │八甲路路口處,不│ (警蘭偵字│ │ │
│ │ │ │慎與由張怡薇所騎│ 第00000000│ │ │
│ │ │ │乘之車號000-000 │ 35號卷第8-│ │ │
│ │ │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 10頁) │ │ │
│ │ │ │禍而受有傷害(所│3.宜蘭縣政府│ │ │
│ │ │ │涉過失傷害部分雙│ 警察局宜蘭│ │ │
│ │ │ │方均未告訴),經│ 分局搜索扣│ │ │
│ │ │ │警據報前往處理車│ 押筆錄(警│ │ │
│ │ │ │禍事故時,偕文煌│ 蘭偵105002│ │ │
│ │ │ │始於有偵查犯罪職│ 2535號卷第│ │ │
│ │ │ │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16-18頁) │ │ │
│ │ │ │主動向警自首上情│4.扣押物品目│ │ │
│ │ │ │而查獲。 │ 錄表(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19頁) │ │ │
│ │ │ │ │5.宜蘭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宜蘭│ │ │
│ │ │ │ │ 分局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警│ │ │
│ │ │ │ │ 蘭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20頁)│ │ │
│ │ │ │ │6.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7.現場照片共│ │ │
│ │ │ │ │ 27張(警蘭│ │ │
│ │ │ │ │ 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第30-4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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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0 │宜蘭縣宜│偕文煌趁陳佳均疏│1.偕文煌自白│刑法第320 │偕文煌犯竊盜罪,│
│ │月8日上 │蘭市三清│未注意之際,於前│ (警蘭偵字│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25分│路96號全│揭時、地徒手竊取│ 第00000000│ │刑參月,如易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