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柒仟叁佰玖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
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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