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興
選任辯護人 林詩涵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新興係光正○○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各式磅秤施作及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址設 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工廠內設有固定式起重機, 用以吊運鋼樑等施作磅秤所需之相關重物,劉新興即以操作 起重機為其附屬業務。劉新興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委請林育 生駕駛吊車至光正公司之前開工廠載運地磅零件前往○○農 會安裝地磅,林○○遂於翌(28日)上午8時許,與其胞弟 林○○清駕駛吊車到上開地點吊載地磅零件。劉新興即以其 工廠內之固定式起重機欲吊起鋼樑至林育生所駕駛之吊車上 ,而劉新興本應注意起重機具運轉作業使用吊索(繩)時, 應注意吊索(繩)有足夠強度,以防止吊掛物掉落,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其工廠 內之尼龍吊繩綑綁該鋼樑,致鋼樑吊運過程中因尼龍吊繩無 法負荷而突然斷裂,林○○因閃避不及,造成鋼樑掉落而壓 砸林育生之右腳,造成林育生受有右足截肢之重傷害。二、案經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 劉新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新興對於其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是從事業務之人,應該是一般的 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6年1月9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之「○○企 業社負責人林○○於光正○○廠從事鋼樑吊掛作業時發生 鋼樑飛落受傷案情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術後截肢傷口感染等傷害,亦有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 受有右足截肢之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屬重傷害無疑。本件被告於執行吊掛 作業時,疏未注意該廠房所架設之固定式起重機使用之吊 索(繩)應有足夠強度,以防止吊掛物掉落,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採取 適當強度之吊索(繩)吊掛鋼樑,以致釀成本件事故,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 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各種磅秤 施做及買賣,○○公司廠址內並設有固定式起重機以輔助 公司產品之販售及出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光正 公司只有伊與女婿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被告操作該起重 機,顯然被告對於如何操作起重機並無陌生,亦實際有操 作該起重機之經驗,足見該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及管理, 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各式磅秤施作及買賣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操作起重機為其附屬業務,因其業務
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罪。茲審酌 被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輕忽勞工職場 上之風險,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受有前揭不可回復之重 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雙方雖嘗試進行調解 ,惟因雙方認定賠償金額上尚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協定,被 告客觀上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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