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8號
ILDM,105,易,58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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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個、手提袋壹個(內有砂輪機片貳拾壹片、延長線壹條、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支、手電筒壹支、麻繩壹條、膠帶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晚上 7時13分許,至潘○○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 000號1樓之「○○早餐店」,並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鎚1支將該早餐店後方之窗戶玻璃敲破後,從窗戶爬進早 餐店內,再以鐵鎚破壞櫃台之抽屜,竊取潘秀雲所有放在抽 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
嗣經警至現場勘查扣得其所有遺留在現場之手套1個,以該 手套殘留之微物比對黃明雄之DNA後,始偵悉上情。二、黃明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1時 1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頂樓,先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頂樓鐵門後,自頂樓樓梯間侵入大同 路郵局內,並持砂輪機至1樓辦公室破壞自動提款機設備, 欲竊取自動提款機內之現金,惟因觸動郵局設置之保全系統 警報,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在現場扣得黃明雄所 有未及帶走之手提袋1個(內有砂輪機片21片、延長線1條、 砂輪機1台、鐵撬1支、手電筒1支、麻繩1條、膠帶1個)等 物。嗣經警至現場發現黃明雄遺留之血跡,以取得之血跡棉 棒比對黃明雄之DNA後,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明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 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證人林○○、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被告所有之手套1個、手提袋1個(內有砂輪機片 21片、延長線1條、砂輪機1台、鐵撬1支、手電筒1支、麻繩 1條、膠帶1個)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然被告以鐵鎚將 被害人潘○○所有窗戶玻璃打破,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毀損罪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毀損罪,容有違 誤,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竊 盜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前開修正公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 扣案之現金1萬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所有扣案之手套1個、手提袋1個(內有砂輪機片 21片、延長線1條、砂輪機1台、鐵撬1支、手電筒1支、麻繩 1條、膠帶1個)等物,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被告供稱業已滅失,且該鐵鎚為 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 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簡國峯位於宜蘭縣○○鎮○○路 0段000號2樓之3住處,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 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侵入簡國峯之上 揭住處後,趁簡國峯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簡國峯所 有置於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即證人簡國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警察叫伊趕快認一認, 伊才承認的,但伊確實沒有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國峯並未親見其住處遭竊之過程,並不知悉係何 人所為,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住處遭竊之事實 。另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警方據報後至現場拍攝遭竊之現況 ,亦無法證明該竊案即係被告所為。至於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雖有錄得竊嫌在告訴人簡國峯居住之社區大樓進出之 畫面,然亦無法證明該竊嫌是否進入告訴人簡國峯住處行 竊。且觀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竊嫌於101年11月23 日晚上7時12分12秒許出現在該社區大樓,至同日晚上7時 21分32秒許從該社區大樓出入口離開(見警卷第44頁), 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13分25秒即已進入潘秀雲所經營之 「向陽早餐店」行竊,至同日晚上7時27分45秒始離開該 早餐店,此有該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8頁、第25頁反面),顯然被告不可能在同日晚上 7時21分32秒又出現在該社區大樓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中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男子為其本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亦無法辯識 係何人,是自難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有犯前開竊 取告訴人簡國峯所有財物之犯行。
(二)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否認有上開犯行,雖其於第2 次警詢時自白其有上揭竊盜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外,雖提出告訴人簡國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可見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遽認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殊 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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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