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8號
ILDM,105,易,548,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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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偉
      盧冠希
      林佳玲
      游佩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家誼
      林佳萱
      徐俊彥
      陳佩琪
      林羽環
      林哲豐
共   同 賴成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方克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克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均無罪。
事 實
一、簡培偉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受讓址設宜蘭縣○○鎮○○路 00號1 樓之「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並擔任負責人, 竟與方克非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僱用方克非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負責 在店內廁所或店外地下室樓梯間或店外馬路等處交付現金與 賭客,另僱用不知情之游佩珈盧冠希林羽環陳佩琪林佳萱林佳玲江家誼徐俊彥林哲豐等員工,在現場 擔任洗分、開分員、櫃檯或清潔等人員,在公眾得出入之「 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 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 對賭,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之 不知情櫃檯服務人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400 枚代



幣之比例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 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下 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 退出代幣,由該店開分員洗分,依其最後分數可兌換400 枚 或2000枚積分卡,再向偽裝賭客俗稱「老鼠」之方克非或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遊戲場之廁所或其他 處所,以每張積分卡所記載代幣枚數為400 或2000枚,與「 老鼠」以每枚代幣2.5元比例計算,而分別兌換1000元或500 0元現金,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於1 05年2月4日20時12分許,為警發現賭客曾宏坪(涉犯賭博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遊藝場之廁所內, 持5張400枚積分卡向方克非兌換現金而當場逮捕,另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當場獲賭客張致宏(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涉犯賭博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正於該店內把玩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檯,且亦曾向上開遊藝場之「老鼠」兌換現金, 並在方克非身上扣得賭資7萬5,900元,在廁所內扣得賭資 5,000元、積分卡12張(400枚11張、2000枚1張)、行動電 話1支,另在上址櫃檯、2樓及保險箱內扣得賭資9萬9,000元 、員工計帳單1批、會員把玩紀錄單41張、員工名冊1張、 400枚兌換計分卡1334張、2000枚兌換計分卡287張、監視系 統錄影主機2台、電源器插座2個、滑鼠2個、遙控器1個、電 腦主機2台、切結書40張、電子遊戲機台IC板155塊、教戰手 則、計分表19張、切結書57張、會員名冊16張、電玩機台商 檢編號表4張、速計表3張、店長資料4張、記憶卡5張、USB 隨身碟1個、員工錯帳罰則1張、員工考卷7張、電腦1組等物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 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簡培偉及 其辯護人、被告方克非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卷第80 、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 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及第308 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中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培偉方克非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簡 培偉辯稱:伊的店是合法經營並嚴禁賭博,平日伊也嚴禁客 人私下以代幣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如果發現都會制止,伊 也要求店員不能兌換現金;沒有所謂的積分卡而是招待卡, 是因客人建議拿代幣回去比較重,在家裡容易丟掉,以代幣 換成招待卡讓他們方便攜帶,招待卡有二種,一種是400 枚 代幣換一張招待卡,上面記載「400 枚免費招待」,可以換 相同枚數的招待卡,另一種是2000枚,上面記載「2000枚免 費招待」,客人下次再來的時候再用招待卡換代幣,員工也 不會私下兌換現金;招待卡不能交易,也不能用錢買,客人 兌換代幣時1 枚代幣是2.5 元,店員不可能幫客人用現金兌 換招待卡,因伊嚴禁,店員也不會拿到招待卡,拿到也沒有 好處,因為不能換現金;伊擔任負責人的時間有4 至5 年云 云。被告方克非辯稱:當天查扣的現金是伊的,伊有跟當天 一起玩的客人在廁所換現金,5000元的現金換5 張400 枚招 待卡,那個客人伊不太認識,不知道名字,就是伊被警察抓 到的時候的那個客人,伊跟他偷偷跑到男廁,他在廁所有小 便斗的地方就先給伊5 張卡片,伊把錢放在廁所隔間內放衛 生紙的地方,伊放5 張1000元後就先離開,那個客人再進去 拿;伊不是店裡僱用的,伊也是去店裡玩的客人,不知道為



何其他賭客指認可以跟伊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簡培偉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 樓之「雷龍 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上開遊戲場領有宜蘭縣 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 戲機,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 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 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偵1150卷一第28、29頁)在 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簡培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曾宏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在「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已經玩了十幾年了, 400 枚代幣就可以換積分卡,積分卡可以換代幣或換1000 元現金,跟拿現金換代幣的比例是一樣的,裡面會有專人 負責換現金,服務人員則是遞茶水、餐點或換代幣服務, 換現金的人不一定是誰,伊會看有客人跟對方換,伊就找 那個人問看看,店內檯面上不能換現金,由兌換現金的人 決定,看是在外面換現金或店內廁所換,伊一開始在該遊 戲場玩時就知道可以兌換現金,去他們那邊玩的就知道他 們的生態,伊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上要離開時,就問被告 方克非可不可以換現金,被告方克非說去廁所換,伊就去 廁所把5 張400 枚代幣之積分卡交給方克非,被告方克非 就拿到有門的廁所裡面去數,數好後,被告方克非就把現 金放在廁所裡面放衛生紙的地方,被告方克非還沒出來, 警察就衝進來了,因為伊已經換過幾次了,所以知道錢是 放在廁所衛生紙那地方,這一陣子換現金的人就是被告方 克非,應該有半年,伊也是看到其他賭客跟被告方克非換 現金,並把現金放在口袋裡,就知道那一個人有在換,也 會跟那個人問是不是有在換現金就知道了等語(偵卷二第 269-270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陳昭倫於偵查中結稱:伊 是「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的會員,於3 、4 年前開 始到「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約半個月到 1 個月去1 次,把玩機台的累積得分可以向櫃台小姐換積 分卡,400 枚代幣兌換1 張積分卡,該積分卡也可以向特 定人士換現金1000元,該特定人士會出現在遊戲場內,伊 就直接去找那個人去廁所換現金,他們都是一對一跟客人 去廁所換現金,那個特定人士會過來打招呼,並說要換現 金可以找他,伊所指的特定人士就是警詢所指認之被告方 克非,伊最早1 次看過方克非是在104 年11月間,有於10 5 年1 月11日晚上11時到翌(24)日0 時之間,去店內男



廁跟被告方克非換1 張積分卡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310 頁反面至311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林永明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4 年2 月開始去「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把 玩機台,一個月玩2 、3 次,現金500 元可以買200 枚代 幣,把玩機台所累積的分數換卡後,再找人換錢,400 枚 代幣換1 張卡,1 張卡可以換1000元,伊有問過裡面的小 姐,小姐說他們櫃檯不能換錢,但可以找別人換錢,伊問 隔壁打電動的人可不可以換現金,他們說換錢的等一下會 進來,後來旁邊的人就指進來的被告方克非,伊跟被告方 克非換過3 次錢,都各換1000元,被告方克非叫伊出去店 外面的馬路,伊把積分卡給被告方克非,他就拿給伊1000 元,伊會去「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也是為 了看能不能賺到現金等語(偵三卷第365 頁反面-366頁反 面)。證人即賭客陳博裕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 年12月 間開始去「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約去過 30、40次,伊一開始去,朋友就告訴伊這裡可以兌換現金 ,伊才在該遊戲場消費,1000元現金可以兌換400 枚代幣 ,把玩後累積剩下的積分也可退幣,或400 枚代幣兌換1 張積分卡,也可以向店內一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那個人 會在店內走來走去,伊剛去該店把玩機台時是向另一個人 兌換現金,之後沒有看到那個人後,就問店內其他客人要 找何人兌現現金,其他客人跟伊說是被告方克非,伊才向 被告方克非兌換現金,被告方克非是在104 年間才出現在 店內,伊在105 年間就向被告方克非兌換現金3 次,第1 次兌換2000至3000元,第2 次是105 年1 月16日前一週某 日,以1 張積分卡兌換現金1000元,第3 次是105 年1 月 16日凌晨2 、3 時許,以3 張積分卡兌換現金3000元,3 次都在店內男廁,伊先在男廁將積分卡拿給被告方克非, 被告方克非先進廁所隔間將現金放在男廁衛生紙上,再出 來跟伊說現金放那裡後就離開廁所,伊再進廁所隔間拿錢 ,伊有看過其他客人與被告方克非一同去廁所,被告方克 非都是一對一與客人在廁所兌換現金等語(偵三卷第331 頁反面-333頁)。證人即賭客柳永明於偵查中結稱:伊去 「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很多次,去之後向櫃檯購買 代幣,1000元換400 枚代幣,累積得分可以以400 枚代幣 跟櫃檯換1 張卡片,1 張卡片是換1000元現金,再跟俗稱 「老鼠」的人換現金,不能跟櫃檯換現金,伊是聽裡面同 樣在玩機檯的人說的,找誰換現金也是問裡面在玩的人, 找到後,不用講話,先跟那個人點個頭,那個人就知道意 思,伊再與對方一起走去廁所,伊在廁所把卡片交給對方



,對方就會把錢放在廁所裡面,大概就是在馬桶那區域, 伊是在104 年6 、7 月以這種方式換過2 次,分別兌換10 00元及2000元現金,兌換現金的人就是被告方克非,伊也 只知道被告方克非有在換現金,被告方克非都坐在那邊, 有時坐在店外面,有時坐在廁所那邊等語(偵三卷第346 -348頁)。參酌證人曾宏坪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且渠等與被告簡培偉、方克 非亦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況前開數 名證人均已由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賭博罪,若確無 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本 即可就警詢及偵查時予以否認,較符常情,又豈可能只為 配合警方辦案,而為自己有賭博行為之虛偽自白,藉此誣 陷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並導致己身受刑事追訴之情;再觀 以前開證人曾宏坪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就如何開分、如何把玩機台、如 何兌現換金、兌換比例、在何處兌換、向誰兌換、曾去過 幾次等重要細節為明確之陳述,並非僅係單純就員警或檢 察官之提問為「是或不是」之回答,苟未親身經歷上開情 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至如此具體明確,暨參以渠等證述 之情節,與該遊戲場為警搜索當日,確實在該遊戲場廁所 內當場查獲證人曾宏坪與被告方克非兌換現金之情事,此 亦有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現金、卡片等附卷可佐,足認前 開證人證述渠等均曾在「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廁 所或其他處所,與被告方克非以該遊戲場之卡片兌換現金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此外,毋論是被告簡培偉所辯稱該卡片名稱應為招待卡, 抑或起訴書所稱之積分卡,前開卡片實際作用均係作為客 人可持一定枚數之代幣兌換卡片,並分為記載400 枚或20 00枚代幣之卡片,其作用即與積分卡或寄分卡無異,均係 表彰該卡片可兌換一定枚數之代幣,而如前所述,被告方 克非以現金兌換前開卡片所載代幣枚數之比例,既等同於 該店現金兌換代幣比例,換算之後每枚代幣為2.5 元,則 被告方克非以現金與來店客人兌換卡片之行為,本質上並 無轉售賺取差價獲利之空間,是除難認屬其個人之單一行 為,復因此屬毫無賺取利潤可能之行為,亦即,被告方克 非顯不可能以與該店現金兌換代幣比例價格向客戶購入積 分卡片後,再持之以相同比例價格向客戶轉售積分卡片之 無意義行為,因上開以同於該店比例價格向客戶收購卡片 之行為本身,就收購卡片者而言,必須以高於購入價格( 即高於店家公開與客人兌換代幣之價格)出售始有可能獲



有利潤,惟就欲兌換代幣之客人而言,除顯不可能以高於 店內兌換比例價格向收購卡片者購買積分卡外,如收購卡 片者之積分卡兌換比例與該店之兌換比例相同,則客人何 需向該店外之不詳人士購買來路不名之積分卡片?亦難想 像收購卡片者有何理由要從事此種毫無獲利、耗時且無意 義之行為。是就結構推論,該店積分卡片顯係操作該店射 悻性遊戲機所產生,是以同兌換比例收購積分卡片之行為 ,僅有將收購行為連結至該店遊戲機下注資金,始有從中 獲利可能。是依上開連結及論述,堪認本案被告方克非收 購卡片之行為及其因從事該行為而可自該店負責人即被告 簡培偉取得一定利益或報酬,顯應與該店因遊戲機台下注 所得相關;而所謂「賭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 決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本案其 在店內下注操作遊戲機,遊戲本質即屬射悻性遊戲,是如 僅供娛樂而未涉及財物之輸贏,依法規範可認非屬不法行 為,惟本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均知悉該積分卡係操作該 遊戲機之贏分結果,且以同於該店兌換比例兌換現金,顯 屬賭博之行為,復佐以上開證人曾宏坪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二人所辯 委無可採,渠等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
(四)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二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簡培偉方克非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簡培偉自事實欄所示之時起至查獲 時止,被告方克非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均持續 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店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 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 ,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簡 培偉、方克非就共同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簡培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方克非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5年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被告二人均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違法性,並知悉渠等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及個人 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是渠等所為 顯屬非是,被告簡培偉為前開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方克 非則擔任該店「老鼠」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角色,犯後均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是斟酌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二人之犯 罪手段、方法、本案犯罪之期間、個人分擔角色、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培偉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其父為癌症末期病患、離婚、並 需負擔孩子學費等生活狀況,被告方克非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克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 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 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 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方克 非與曾宏坪於兌換時經警查扣之現金,或於被告方克非身 上扣得之現金,雖非直接屬於該店,惟被告方克非於本案 功能係相當於兌換財物處,是該等扣案物,亦均屬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於該店內所扣得之物,附表三於被告方克非身上所 扣得之物,均分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詳附表所註之沒收依據),自均應宣告沒收。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培偉於100 年8 月間,受讓址設宜蘭縣○ ○鎮○○路00號1 樓之「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並擔 任負責人,竟與方克非、被告游佩珈盧冠希林羽環、陳 佩琪、林佳萱林佳玲江家誼徐俊彥林哲豐共同意圖 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由方克非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負責在 店內廁所內或店外地下室樓梯間或店外馬路上兌換現金與賭 客,另由被告游佩珈盧冠希林羽環陳佩琪林佳萱林佳玲江家誼徐俊彥林哲豐等人在現場擔任洗分、開 分員、櫃檯或清潔等人員,在公眾得出入之「雷龍歡樂世界 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 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渠等 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之服務人員以10 00元兌換400 枚代幣之比例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 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 ,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 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由上開開分員洗分,依其最後 分數可兌換400 枚或2000枚積分卡,再向偽裝賭客俗稱「老 鼠」之方克非,在上開遊戲場之廁所內,以每張積分卡所記 載代幣枚數為400 或2000枚,與「老鼠」以每枚代幣2.5 元 比例計算,而分別兌換1000元或5000元現金,以此方式在該 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於105 年2 月4 日20時12分 許,為警發現賭客曾宏坪在上開遊藝場之廁所內,持5 張40 0 枚積分卡向方克非兌換現金而當場逮捕,另為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當場獲賭客張致宏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與柳 永明正於該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且亦曾向上開遊 藝場之「老鼠」兌換現金。因認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 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係 共同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人係共同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事證,係以渠等坦承係在該店擔 任服務人員為據,而被告9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 均辯稱渠等不知該店積分卡片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亦不 知有被告方克非之人與來店之客人兌換現金等語。經查:(一)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盧冠希等9 人之供述,可知除被告 游佩珈林哲豐係102 年間到該遊戲場任職、被告林佳玲 係103 年4 月至該店任職,其餘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江 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均係104 年間至 該店擔任服務人員,所從事工作多為清潔、倒茶水及換代 幣等工作。又證人曾宏坪於偵查中證述:遊戲場服務人員 是遞茶水、餐點或換代幣服務,伊不知道服務人員是否知 悉有人在換現金,但服務人員不能跟客人換現金等語;證 人陳昭倫於偵查中證稱:服務人員職務就是遞茶水、兌換 積分卡或代幣,服務人員不可以跟客人換現金,伊也當過 電動遊戲場服務員,知道店裡都會這樣規定等語;證人陳 博裕於偵查中證稱:服務人員職務就是負責遞茶水、兌換 積分卡或代幣此類的跑腿服務,伊曾經找服務員兌換現金 但他們不給兌換等語。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證述被 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9 人,曾告知或暗示來店客人 可以持積分卡片至店內廁所或店外與被告方克非或其他擔 任「老鼠」角色之人兌換現金乙情,且被告盧冠希、林佳 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9 人亦均未曾與前開證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盧冠希等9 人知悉同案被告 即該遊戲場負責人簡培偉委以同案被告方克非擔任「老鼠 」之角色,與來店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另證人林永 明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有問過店內小姐,小姐說他們櫃 臺不能換錢,但她說伊可以找別人換等語。然證人林永明 自始至終並未具體指出是店內何位服務人員向其提過前開



話語,且依其所述該店小姐曾表示「可以找別人換」之語 意內容亦屬抽象空泛,並無從以此逕認店內服務人員均已 知悉有「老鼠」之角色存在,均難採為不利被告盧冠希等 9 人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盧冠希等9 人均係向前開遊戲場支領固定月薪 ,此經被告盧冠希等9 人及同案被告簡培偉供述明確,則 該遊戲場營利賭博之行為,獲利者應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 及其投資股東,遊戲場之服務人員並非直接獲利者,況如 前所述,被告方克非所為與店內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顯 可直接連結店家賭博營利之情事,然不得憑此即率論被告 盧冠希等9 人與同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被告盧冠希等9 人依現存證據,所從事均為 兌換代幣或卡片、清潔、遞茶水等工作,未曾有為客人將 所持積分卡片兌換現金之情事;況依本案查獲過程及該遊 戲場「老鼠」與賭客間兌換積分卡片及交付賭資之方式, 足徵該遊戲場與賭客間對賭及洗分兌換現金之過程十分隱 密,且非熟客斷難參與對賭之行為,而以被告盧冠希等9 人僅係該遊戲場一般服務人員,所為工作內容均屬遊戲場 經營之外圍雜務,實難認被告盧冠希等9 人對於該遊戲場 負責人另有委以同案被告方克非擔任「老鼠」角色與熟客 兌換現金一事,必有何知悉或認識,從而,自不得遽認被 告盧冠希等人與同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於本案賭博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惟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 豐等人,與同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間有何賭博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而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 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上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 豐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機台(含IC板)部分(1150偵一16頁、20-23反)┌──┬────────────┬──┬────────┬────────┐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台 │數量│沒收條文及證據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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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LOT(含IC板59塊) │59台│266條第2項。 │以下機台均為店內│
│ │ │ │證人曾宏坪、陳昭│扣得,且由被告游│
│ │ │ │倫、林永明、陳博│佩珈代保管 (105 │
│ │ │ │裕、柳永明均證述│偵 1150 卷一P.19│
│ │ │ │店內陳設以下機台│~23 反 ) │
│ │ │ │供賭客把玩( 下均│ │
│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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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牛轉乾坤2(含IC板1塊)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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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獵魚高手2代(含IC板1塊)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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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威鯨傳奇3代(含IC板1塊)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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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威鯨傳奇2代(含IC板1塊)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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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賓果彩虹(含IC板3塊)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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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賓果精靈(含IC板3塊)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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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決戰伊拉克(含IC板4塊) │4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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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UGA2(含IC板6塊) │7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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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HUGA(含IC板22塊) │2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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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變色龍(含IC板2塊) │2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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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潘金蓮(含IC板5塊) │5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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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森巴(含IC板6塊) │6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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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水滸傳(含IC板5塊) │5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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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發發發(含IC板2塊) │2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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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字塔探險(含IC板2塊) │2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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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