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0號
ILDM,105,易,530,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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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茹(原姓名李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惠茹(原姓名李素珍)依其社會經驗,雖知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 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 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 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並於同年5月10日領取其配偶勞保死亡給付後, 即將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 周勇」(已改名「謝合順」,未據起訴),並於102年12月3 日應「謝周勇」之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更換印鑑後, 「謝周勇」即將李惠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錫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文宏(已死 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陸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遭詐騙情形及 被騙金額」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宋 金昌、陳開貴周志威黃平鴻施俊嘉單信望黃俊華林彥文、李岳霖、翁顯榮邱瑞君,致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所示之宋金昌陳開貴周志威黃平鴻施俊嘉單信望黃俊華林彥文、李岳霖、翁顯榮邱瑞君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遭詐騙情形及 被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李惠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 宋金昌陳開貴周志威黃平鴻施俊嘉單信望、黃俊 華、林彥文、李岳霖、翁顯榮邱瑞君先後發覺受騙後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俊華周志威單信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宋金昌陳開貴黃平鴻施俊嘉林彥文、李岳霖、翁 顯榮、邱瑞君、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威單信望黃俊華於警 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李 惠茹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5頁、第90頁),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惠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謝周勇」(已改名「謝合順 」)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想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 用,是「謝周勇」說要開戶我先生的錢才能進到帳戶裡面, 伊也是被騙,故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因為要領先生 的死亡給付,開完戶後,「謝周勇」即拿走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未說什麼時候要還,後來伊想拿回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但都找不到「謝周勇」,伊不知上開帳戶資料會遭詐騙 集團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前往申請使用,業據被告李



惠茹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第265至276頁),而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嗣輾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有,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十一「遭詐騙情形及被騙金額」欄所示時間撥打 電話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被害人宋金昌陳開貴、周志 威、黃平鴻施俊嘉單信望黃俊華林彥文、李岳霖 、翁顯榮邱瑞君,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被害人宋金 昌、陳開貴周志威黃平鴻施俊嘉單信望黃俊華林彥文、李岳霖、翁顯榮邱瑞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遭詐騙情形 及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該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 且與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洪錫熙李文宏林漢文、林楚 震、蔡啟正於警詢中證述詐騙方式、分工情形等要相符合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 卷一第14至23頁、第39至43頁、第55至59頁、第64至65頁 、第87至91頁、第92至94頁、第121至122頁、129至130頁 )。足徵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被害人宋金昌陳開貴、周 志威、黃平鴻施俊嘉單信望黃俊華林彥文、李岳 霖、翁顯榮邱瑞君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應屬可信。並 堪認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 予「謝周勇」其人後,該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 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被害人宋金昌陳開貴周志威、黃 平鴻、施俊嘉單信望黃俊華林彥文、李岳霖、翁顯 榮、邱瑞君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 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



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 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 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 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借款、假冒 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被告復自承:「當初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交付給謝周勇時,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從事不法用途 」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 手法已有所了解,亦知悉詐騙集團需有金融帳戶以取得被 害人之款項,且知悉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可能遭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詐騙遂行詐欺取財取得贓款



之用。
(三)被告固辯稱:伊是因走投無路,始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予「謝周勇」之人,不知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被利用作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被告自承:一開始於102年5月間因「謝周勇」表示要辦其 先生的勞保死亡給付,故而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謝周勇」協助其辦理領取配偶勞保死亡給付事宜,其 拿到配偶勞保死亡給付2萬元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即 由「謝周勇」拿走,其怕「謝周勇」拿去亂用,故辦好勞 保給付後,有找「謝周勇」要拿回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但找不到「謝周勇」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第94頁背面、第95頁),顯見被告於102年5月請領其配 偶勞保死亡給付後,因怕交予「謝周勇」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遭「亂用」,即欲找「謝周勇」取回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免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遭不法使用。況被告亦自承「(問:有無看過新聞 媒體報導有關詐騙集團的事情?)有。詐騙集團會把存摺 拿去盜用,我當時是走投無路,當時我都沒有工作,就是 謝合順跟我拿存摺的那個時候,謝合順說如果幫我辦事情 的話,他會拿錢給我。(問:你是知道存摺被拿去可能會 被詐騙集團做詐騙之用?)是,但我當時走投無路,謝合 順跟我說上去辦這個事情,有錢下來會拿錢給我,但結果 都沒有,連車錢都是我自己借來的。」等節(見本院卷第 95頁背面至第96頁),可知被告對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謝周勇」其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又依卷附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曾前往中 國信託銀行辦理更換印鑑,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足憑(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一第265至 267頁),被告自承有於102年12月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辦理事項,印鑑卡上之簽名係其所簽,係「謝周勇」 要其去辦理,不知道辦什麼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依 被告自述於103年5月領取勞保死亡給付後,「謝周勇」即 未返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因怕 「謝周勇」亂用,一直要找「謝周勇」返還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惟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應 「謝周勇」之要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更換印鑑時 ,既已見到「謝周勇」,何以未向「謝周勇」取回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反而依「謝周勇」之意更 換印章?如前所述,被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謝周勇」,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工具,已有預見,而被告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 被告因「謝周勇」告知可拿取金錢欲獲取款項,仍寧願以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謝周 勇」其人,否則被告若未同意「謝周勇」使用其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因找不到「謝周勇」 取回,大可報警處理或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帳戶或停止使用,被告為何捨此不為?是綜觀上情,被告 當可預見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 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他人 ,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有容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帳戶會被詐 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被告亦自承有看過新聞媒體報導有關詐騙集團 的事情等情,已如前述,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 謝周勇」其人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 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周勇(已改名謝合順)到庭作證, 經本院傳拘未到,惟本件被告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謝周勇,已預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仍交付予謝周勇



致使詐騙集團得以輾轉取得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而得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嗣有附表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 罪,證人謝周勇是否到庭作證已無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認定,是本院認證人謝周勇尚無再傳拘之必要,附 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謝周勇」其人及洪錫熙李文宏暨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前揭帳 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 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刑上 限原規定為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為三萬元,嗣修正生效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被告 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謝周勇」之成年 男子,「謝周勇」再輾轉交予洪錫熙李文宏等所屬詐欺 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宋 金昌、陳開貴周志威黃平鴻施俊嘉單信望、黃俊 華、林彥文、李岳霖、翁顯榮邱瑞君施用詐術,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被害人詐欺 取財,而同時觸犯十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予「謝周勇」,使洪錫熙李文宏等所屬犯罪集團 輾轉取得,並得以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並 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 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於本案後曾於10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多 達1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1人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被害證據 │
│ │ │ │ │
├──┼───┼──────────────────┼─────────┤
│一 │宋金昌│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未提│金昌,自稱為「何一勤」之女子,因宋金│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出告訴│昌先前於酒店消費時有留聯絡電話,所以│第3367號偵查卷卷一│
│ │) │打來想與之認識,其後與宋金昌密切電話│: │
│ │ │聯繫,並向宋金昌佯稱其為酒店副總,因│1、被害人宋金昌於 │
│ │ │之前宋金昌於酒店消費認識之女子以宋金│ 警詢中之指訴( │
│ │ │昌之名義存放了50餘萬元,需宋金昌本人│ 第286至287頁) │
│ │ │始得提領,之後以補稅及退款價差等多種│ 。 │
│ │ │理由要求宋金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宋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昌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自稱為「何│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 │一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某│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
│ │ │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補稅及退款價差│: │
│ │ │,要求宋金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宋金│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4日匯款1萬1│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千元至李惠茹(原名李素珍)中國信託銀│ 103年5月7日中信│
│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銀字第000000000│
│ │ │ │ 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 │
│ │ │ │ 265至276頁)。 │
├──┼───┼──────────────────┼─────────┤
│二 │陳開貴│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2年間撥打電話予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未提│陳開貴,想與陳開貴認識當朋友,其後與│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出告訴│陳開貴密切電話聯繫,而成為男女朋友,│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
│ │) │之後以母親及弟弟生病等多種理由向陳開│: │
│ │ │貴借款,致陳開貴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借│1、被害人陳開貴於 │
│ │ │款予該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02 │ 警詢中之指訴( │
│ │ │年12月5日匯款2萬元至李惠茹(原名李素│ 第85至86頁)。 │
│ │ │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戶內。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5月7日中信│
│ │ │ │ 銀字第000000000│
│ │ │ │ 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 │
│ │ │ │ 265至276頁)。 │
├──┼───┼──────────────────┼─────────┤
│三 │周志威│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提出│周志威,自稱為「林小嫻」之女子,想與│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告訴)│周志威認識當朋友,其後與周志威密切電│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
│ │ │話聯繫,而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以欠缺生│: │
│ │ │活費用、母親罹癌開刀需要手術費、繳納│1、告訴人周志威於 │
│ │ │房貸等多種理由向周志威借款,致周志威│ 警詢中之指訴( │
│ │ │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借款予自稱為「林小│ 第23至24頁)。 │
│ │ │嫻」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02年12月5│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0XXX號帳戶匯款7千元至李惠茹(原名李 │ 103年5月7日中信│
│ │ │素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銀字第000000000│
│ │ │帳戶內。 │ 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 │
│ │ │ │ 265至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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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平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底撥打電話予黃平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未提│鴻,自稱為「李小愛」之女子,因先前於│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出告訴│新竹向黃平鴻問路時而認識,所以打來想│第3367號偵查卷卷一│
│ │) │繼續聯絡,其後與黃平鴻密切電話聯繫,│: │
│ │ │而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以多種理由向黃平│1、被害人黃平鴻於 │
│ │ │鴻借款,並表示日後會與黃平鴻結婚,也│ 警詢中之指訴( │
│ │ │會償還欠款,黃平鴻因而陷於錯誤,多次│ 第207至208頁) │
│ │ │借款予自稱為「李小愛」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嗣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父有土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要買賣,但因欠稅無法過戶,欲向黃平鴻│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 │借款,致黃平鴻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 │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
│ │ │月5日,自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 │
│ │ │000000XXX號帳戶匯款2萬5千元至李惠茹 │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原名李素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號帳戶內。 │ 103年5月7日中信│
│ │ │ │ 銀字第000000000│
│ │ │ │ 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 │
│ │ │ │ 265至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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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施俊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底撥打電話予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未提│俊嘉,自稱為「林雅婷」之女子,因先前│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出告訴│於酒吧中取得施俊嘉之名片,所以打來想│第3367號偵查卷卷一│
│ │) │與之認識,其後與施俊嘉密切電話聯繫,│: │
│ │ │而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以多種理由向施俊│1、被害人施俊嘉於 │
│ │ │嘉借款,並表示日後會與施俊嘉結婚,也│ 警詢中之指訴( │
│ │ │會償還欠款,施俊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 第249至251頁) │
│ │ │借款予自稱為「林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嗣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車禍事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需要和解賠償金,欲向施俊嘉借款,致施│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 │俊嘉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5日,自其│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
│ │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XXX號帳 │: │
│ │ │戶匯款1萬元至李惠茹(原名李素珍)中 │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5月7日中信│
│ │ │ │ 銀字第000000000│
│ │ │ │ 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 │




│ │ │ │ 265至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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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單信望│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間撥打電話予單信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提出│望,自稱為「洪雅文」之女子,想與單信│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告訴)│望認識當朋友,其後與單信望密切電話聯│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
│ │ │繫,而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以工作欠缺業│: │
│ │ │績、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公司要求繳納稅│1、告訴人單信望於 │
│ │ │金多種理由向單信望借款,致單信望因而│ 警詢中之指訴( │
│ │ │陷於錯誤,多次借款予自稱為「洪雅文」│ 第45至48頁)。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02年12月6日,│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XXX號帳│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戶匯款1萬元至李惠茹(原名李素珍)中 │ 103年5月7日中信│
│ │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銀字第000000000│
│ │ │ │ 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 │
│ │ │ │ 265至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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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黃俊華│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俊華,自稱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提出│「李文恩」之女子,想與黃俊華認識當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告訴)│友,之後向黃俊華佯稱,其係在酒店上班│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
│ │ │,想離開酒店,但需要補檯數而欲向黃俊│: │
│ │ │華借款,黃俊華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借款│1、告訴人黃俊華於 │
│ │ │予自稱為「李文恩」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警詢中之指訴( │
│ │ │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向黃俊華佯稱因│ 第11至12頁)。 │
│ │ │需要補檯數以離開酒店,欲向黃俊華借款│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致黃俊華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6日│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X│ 103年5月7日中信│
│ │ │XX號帳戶匯款2萬5千元至李惠茹(原名李│ 銀字第000000000│
│ │ │素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00000號函所附被│
│ │ │帳戶內。 │ 告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 │
│ │ │ │ 265至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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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林彥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未提│林彥文,自稱為「林美惠」之女子,因林│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出告訴│彥文先前於填寫餐廳問卷時中有留過電話│第3367號偵查卷卷一│
│ │) │號碼,所以打來想與之認識,其後與林彥│: │
│ │ │文密切電話聯繫,而成為男女朋友,之後│1、被害人林彥文於 │
│ │ │以多種理由向林彥文借款,並表示日後會│ 警詢中之指訴( │




│ │ │與林彥文在一起,也會償還欠款,林彥文│ 第255至257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借款予自稱為「林美│ 。 │
│ │ │惠」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某日該詐騙集團│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成員佯稱因其母住院需要醫藥費,欲向林│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 │彥文借款,致林彥文陷於錯誤,而於102 │第3367號偵查卷卷二│
│ │ │年12月7日,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XX│: │
│ │ │X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李惠茹(原名李素珍│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內。 │ 103年5月7日中信│
│ │ │ │ 銀字第000000000│
│ │ │ │ 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 │
│ │ │ │ 265至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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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李岳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間至12月間撥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未提│打電話予李岳霖,自稱為「陳雅惠」之女│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 │出告訴│子,因自李岳霖國中同學處取得其之電話│第3367號偵查卷卷一│
│ │) │,所以打來想與之認識,其後與李岳霖密│: │
│ │ │切電話聯繫,嗣向李岳霖佯稱,其因積欠│1、被害人李岳霖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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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