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24號
ILDM,105,易,524,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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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2
、4675、4771、4772、4773、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八、十至十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附表編號二、四、七、九、十三至十四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仁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0年 度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82 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101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446號駁回抗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江仁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犯罪時間」及「犯罪 地點」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四 「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 一張國裕、編號三徐雅玲、編號五陳阿立、編號六黃正民、 編號七許旺樹、編號八羅熖灶、編號九吳炳彰、編號十江義 勝、編號十一林寶葉、編號十二張立元、編號十三張正安、 編號十四林旺坪等人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十四「竊得財 物」欄所示財物;其中編號二游清富、編號四楊澤承則於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張國裕徐雅玲楊澤承許旺樹羅熖灶江義勝林寶葉、張又元、張正安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仁俊以外 之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證人即被害人游清富、證人李士翰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玲、證人即告訴人楊澤承、證人即被害 人陳阿立、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民、證人即告訴人許旺樹、證 人即告訴人羅熖灶、證人即被害人吳炳彰、證人即告訴人江 義勝、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葉、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元、證人即 告訴人張正安、證人即被告父親江德成、證人呂宗平、證人 即被害人林旺坪、證人游淑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江仁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李士翰、證人即告訴人許 旺樹、證人即告訴人羅熖灶、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元於偵查中 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李士翰、證人



即告訴人許旺樹、證人即告訴人羅熖灶、證人即告訴人張又 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徐雅玲)、編號五(被害人陳阿立) 、編號七(告訴人許旺樹)、編號九(被害人吳炳彰)、 編號十(告訴人江義勝)、編號十一(告訴人林寶葉)、 編號十二(告訴人張又元)、編號十三(告訴人張正安) 、編號十四(被害人林旺坪)竊盜犯行部分:
附表編號三、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 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江仁俊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3、5、6、7、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50007855號 偵查卷第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 0016398號偵查卷第2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 字第1050043464號偵查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9至30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2號偵查 卷第25至2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4772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 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亦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 第63頁),附表編號七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其中1、 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慈宮管理員徐 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65頁),且有天慈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現場暨採證照片42幀在卷足



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 號偵查卷第23至53頁);2、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3869號偵查卷第1至3 頁),且有現場照片16幀、現場遺留發票及照片各2張、 開立發票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翻拍畫 面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050013869號偵查卷第7至19頁);3、附表編號 七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旺樹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 澳偵字第1050011229號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 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主許旺樹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江德成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 1050011229號偵查卷第14至28頁);4、附表編號九竊盜 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炳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 021754號偵查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有證 人即被害人吳炳彰領回失竊腳踏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失竊腳踏車照片4幀、路口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18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106至114頁);5、附表編號十竊 盜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 偵查卷第115至116頁),且有現場照片8幀、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9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117至125頁);6、附表 編號十一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綦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二字第 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66頁),且 有現場照片11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幀在卷足稽(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星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 卷第128至133頁),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坦承係破壞鋁門紗 窗後伸手開啟喇叭鎖進入大進廟行竊云云,惟嗣被告自偵 查迄本院審理中即否認上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葉並未 指訴被告有前揭破壞鋁門紗窗後伸手開啟喇叭鎖之行為, 是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可證為真實,爰採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此說明;7、附表編號十二竊



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 字第1050007855號偵查卷第7至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 63頁、第72頁),且有現場照片14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 面10幀、監視器報價單1紙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50007855號偵查卷第4頁、第10 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2號 偵查卷第37至41頁背面);8、附表編號十三竊盜犯行,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6398號偵查卷第5頁 正背面),核與證人江德成呂宗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6398 號偵查卷第7至12頁),並有攝得被告騎乘其父親江德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十三所載犯罪時 間至該犯罪地點停放後行竊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安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遺留於 現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1份、證人江德成領回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 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6398 號偵查卷第13至24頁);9、附表編號十四竊盜犯行,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旺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50043464號偵查卷第13 至14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游淑真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50043464 號偵查卷第5至12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旺坪領回失 竊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足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50043464號偵查卷第 16至19頁)。綜上可徵,被告之前開就附表編號三(告訴 人徐雅玲)、編號五(被害人陳阿立)、編號七(告訴人 許旺樹)、編號九(被害人吳炳彰)、編號十(告訴人江 義勝)、編號十一(告訴人林寶葉)編號十二(告訴人張 又元)、編號十三(告訴人張正安)、編號十四(被害人 林旺坪)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 、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示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張國裕)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自後門進入告訴 人張國裕居住處所行竊得綠玉印章1顆、存摺3本、地契4 張、硬幣約150元等物,惟矢口否認係破壞後門紗窗進入 屋內行竊,且否認尚竊得人民幣5千元、黃金項鍊1條、黃 金手鍊1對、花型鑽戒1只等物,惟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國 裕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問:你住家何時?何地遭何人竊 走?如何遭竊?)我於105年05月07日約下午17時10分許 ,自住家(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外 出至羅東吃飯,約於105年05月07日20時40分許返家,我 就看到後門沒關,我又發現我房間內凌亂,我查看我的抽 屜也被打開,我才意識到我家遭竊,竊嫌是從後門破壞紗 窗進入我家,我發現後便立即報警請警方來處理。(問: 你何種物品遭竊取?)竊嫌自我房間內抽屜竊走我的人民 幣五千元折合約新台幣25000元、黃金項鍊一條(4錢)約 新台幣20000元、黃金手鍊一對約三萬、綠玉印章一顆約 新台幣20000元、一元新台幣硬幣約150元、花型鑽戒(白 金)一枚約新台幣50000元、存摺三本(台灣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地契4張,共損失約新台幣14515 0元。‧‧‧‧‧(問:現場有無監視器?你是否有調閱 監視錄影系統?)警方有陪我調閱我住家旁邊工廠的監視 器,有拍到竊嫌約105年05月07日17時20分許進入我們家 唯一一條聯外道路,他騎機車進來時腳踏墊沒有東西,竊 嫌約於同(07)日17時4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時腳踏墊有放 東西,但是他騎乘的機車車牌看不清楚,我17時10分許出 去後到20時40分返家期間只有這個人騎車進出,而且我們 家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照常理來說不會有人出入,我有 詢問隔壁工廠的老闆也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50011229號偵查卷第7 至8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所示相 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50011229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且有警方於證人即 告訴人張國裕報案後於105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至現場拍攝 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警澳偵字第1050011229號偵查卷第11頁),依該現場後門 照片所示,後鐵門上方之紗窗網確已破損,可徵證人即告 訴人張國裕之證述非虛,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係於當日 下午5時45分許外出,約3小時後於當日8時40分許返家, 依現場唯一聯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期間除被告騎乘



機車進入外,並無其他人車進入,亦可排除另有其他人曾 侵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之住處行竊之情形,故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外出期間僅被告1人曾侵入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之住處行竊。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居 住處所遭竊,其對自己住處門扇及安全設備狀況當最清楚 ,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自家遭竊, 失竊之財物屬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所有,證人即告訴人張 國裕對自己所有財物失竊若干自當知之甚詳,是應以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裕之證述為據,被告所辯尚難 認可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游清富)竊盜未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至被害 人游清富經營之工廠,並與保全人員李士翰交談,嗣即離 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是 要應徵工作,才於早上騎車至現場,有遇到保全人員李士 翰並告知要應徵工作,在現場未看見地上剪斷之電纜線, 只有一些木頭雜物,後來保全人員說老闆要來了,伊未帶 履歷表且穿著拖鞋便離開,未剪斷電纜線及竊取任何物品 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游清富確於105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接 獲中興保全通知電源遭切斷,且工廠電源箱及纜線遭切斷 ,現場留有一段約20公尺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游清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另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游 清富經營之工廠,確於105年5月12日上午4時50分至5時許 ,因中興保全公司收不到游清富經營工廠現場端之訊號, 而由證人即中興保全服務工程員李士翰至被害人游清富之 工廠於105年5月12日上午5時20分前往查看,發現有1人( 證人李士翰在警詢中指認係被告江仁俊)在客戶廠房後面 ,旁邊有機車,證人李士翰欲打開廠房鐵捲門,發現打不 開,即回報公司請客戶至現場,證人李士翰看見該人在現 場整理廢鐵及電纜線,當時天還沒有亮,後來該人並有整 理工具,工具類似剪刀,後來才騎機車離開,該人離開後 ,證人李士翰發現該人站的位置有被剪斷的電纜線,並發 現工廠弱電箱的電纜線及承租旁邊土地地主的電纜線被剪 斷等情,業據證人李士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 11至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



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被告前於警詢自承 「當時我站的地方確實有一綑電纜線」等節(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2頁 背面),且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足徵證人即被害人游清富及證人李士翰前揭證述電纜線 有遭破壞剪斷留於現場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係欲應徵工作而至現場云云,惟依前揭證 人李士翰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上午5時20分許即在現場 整理東西包括廢鐵及電纜線,並告知係老闆要其來整理東 西,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本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 若係至現場應徵工作,何以係於天未亮、且工廠尚關門之 非營業時間前往?又依證人李士翰之證述「我有跟對方( 指被告)說你的老闆要過來了,對方跟我說那我就可以進 去了,他要回去換衣服準備要上班,他的動作變的很迅速 ,開始在整理東西,包含整理一些他的工具,工具是類似 剪刀這類的工具‧‧‧‧‧」可知(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34頁),被告於聽 見證人李士翰告知老闆要來時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苟如 被告所述欲應徵工作,自當留於現場等候老闆,焉有反離 開現場之理?被告雖又辯稱:因未帶履歷表及穿著拖鞋云 云,惟此部分說詞適與其所稱欲前往應徵工作之說法自相 矛盾,難認為真實。綜合前揭證人李士翰及現場照片證據 互相勾稽,被告確係攜帶足供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至附表編 號二被害人游清富之工廠,切斷工廠電源箱並剪斷電纜線 後,在現場整理欲帶離現場之際,適為證人李士翰發覺, 而未能將電纜線帶離現場竊盜得手,被告持足以剪斷電纜 線之工具竊盜,該工具既可剪斷電纜線可知其銳利,自足 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所辯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犯附表編號二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楊澤承)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自告訴人楊澤承住 處後方果園攀爬果樹進入告訴人楊澤承住處2樓陽台,再 破壞2樓側門鐵門毀越安全設備進入房內,原欲竊取木椅 ,嗣認非檜木材質,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等毀越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係以瓦斯桶破壞鐵門,辯稱 :係以腳踹開破壞鐵門云云,惟查,被告係以瓦斯桶敲掉 不鏽鋼鐵門,2層強化玻璃倒下後進入屋內,門上留有瓦 斯桶敲門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澤承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 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65頁正 背面),且有現場暨採證照片30幀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63至 77頁),而警方於現場採證之指紋、掌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指、掌紋共4 枚(編號01、B1~B3),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掌)紋後 ,輸入指(掌)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江 仁俊指(掌)紋卡之右中指、右手掌及右手掌掌紋相符, 有該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 50021754號偵查卷第57至62頁),依現場遭破壞之鐵門照 片,中間強化玻璃已掉落於地上,鐵門中央2片強化玻璃 中間之鐵條均已彎曲變形,應不可能係以腳踹開,是被告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五 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附表編號六(被害人黃正民)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正 民所管領之礦泉水加水機1台,惟矢口否認係以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工具破壞礦泉水加水機銲接之鐵桿後竊取,且僅 竊得該礦泉水加水機,未竊得金錢,辯稱:係直接用力徒 手搖晃礦泉水加水機後,即逕行搬走,其內均無金錢云云 ,惟查:
1、前揭被告有以工具破壞礦泉水加水機銲接之鐵桿後竊取礦 泉水加水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民於警詢中明 確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二字第 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78至8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 正民報案後,警方至現場蒐證拍照之照片18幀在卷足憑(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二字第1050021754號 偵查卷第81至89頁),堪信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以工具鋸斷鐵桿後竊取礦泉水 加水機,惟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民業於警詢中明確指訴「( 問:礦泉水加水機有無上鎖固定?是否有遭竊嫌破壞之痕 跡?)礦泉水加水機有使用螺絲鎖死並焊接在鐵桿上。竊 嫌是將鐵桿鋸斷後竊取加水機。(問:加水站是否有雇用 管理人員看管?有無裝設保全或是警報器?)沒有,目前 都是我2天巡視一次。」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二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79頁),且依現 場照片所示,原連接礦泉水加水機之鐵桿,並無生鏽脫落 ,確有遭切割平整之痕跡(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警羅偵二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再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知,礦泉水加水機置於戶外供人投幣購買礦 泉水,應有固定之連接方式,以免遭人竊取,且證人即被 害人黃正民2日即巡視1次,並非長期無人管領,自亦無可 能係以手搖晃即可搬取,是被告辯稱係徒手用力搖晃搬取 礦泉水加水機尚無足採信,被告應係將原連接礦泉水加水 機之鐵桿切割鋸斷破壞後竊取連接礦泉水加水機,且該工 具可破壞切割鐵桿,應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被告所為應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又辯 稱:僅有竊取連接礦泉水加水機1台,其內並無金錢900元 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民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問 :你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巡視加水站內之加水機?)昨(28 )天下午14時30分我有至公司巡視加水機。(問:遭竊之 礦泉水加水機價值為何?有無型號或詳細特徵?)礦泉水 加水機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加水機內還有新台幣約900 元之零錢。特徵為投幣式、寬40公分、長70公分,白鐵製 。」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二字第10 50021754號偵查卷第79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民管領 之礦泉水加水機遭竊,其每2日即前往巡視1次,對其所管 理礦泉水加水機狀況自知之甚詳,是應以證人即被害人黃 正民之證述為據,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六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附表編號八(告訴人羅熖灶)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八所 載時地,以將告訴人羅熖灶之工廠之廁所窗戶卸下踰越窗 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後,竊取羅熖灶所有置於辦公室抽 屜內之車鑰匙1支、洋酒1瓶及硬幣新臺幣約1千元,復以 竊得之車鑰匙竊取告訴人羅熖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惟矢口否認尚有竊得印章2顆、蘇澳區 漁會支票1本(約20張)等物,然告訴人羅熖灶確於前揭 時地遭竊賊將廁所窗戶卸下後侵入工廠內,竊取告訴人羅 熖灶所有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車鑰匙1支、印章2顆、蘇澳 區漁會支票1本(約20張)、洋酒1瓶及硬幣新臺幣約1千 元,復以前揭鑰匙竊取羅熖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熖灶自警詢、偵 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1754號偵查卷第90至93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34頁背 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即告訴人羅熖灶領回失竊00 00-00號汽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 幀在卷足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二字第10 50021754號偵查卷第9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熖灶 工廠遭竊,其對自己工廠財物狀況當最清楚,且支票及印 章係告訴人羅熖灶經營工廠對外所必需使用之物,證人即 告訴人羅熖灶對自己所必需使用之物自知之甚詳,且若失 竊支票尚需經繁冗之掛失等程序,告訴人羅熖灶當無可能 無中生有,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羅熖灶之證 述為據,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八之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14件竊盜犯行均 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七、九、十三、十四之所為,均係犯「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 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而應屬安全設備。又按鐵 鎚、螺絲起子、足供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柴刀、鐵鋸、油 壓剪、剪刀、鐵尺、一字起子、足供破壞礦泉水加水機連 接鐵桿之工具、斜嘴鉗、木把鐵鎚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 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至六、八、十至十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 查獲經過」欄之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十至 十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二、四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任何 財物即離開現場,其竊盜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犯行,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八竊盜犯行,先於竊取告訴人羅熖灶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後,再竊取告訴人羅熖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於相近地點實施,且均係竊取同一告訴人羅熖灶 之財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二、四犯 行,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恣意隨機竊取他人機車、自小客車、自小貨車 、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攜帶兇器進入宮 廟內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財物之損 失,所為非是,其中除附表編號九被害人吳炳彰、編號八被 害人羅熖灶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編號十四被害人林旺 坪失竊之機車及鑰匙已領回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三、五至 七、附表編號八、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未 能尋獲,且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前有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犯附表編號一 至十四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各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所受 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僅就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 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 所示竊盜犯行坦承,就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 八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就附表編號二犯行則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28 頁),之前跟父親在花蓮的礦場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年紀 20歲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十四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二、四、七、九、十三至十四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犯下多件竊盜案件、犯 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期間自105年5月7日至8月



3日共3個月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八、十至 十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就附表編號二、四、七、九、十三至十四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 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 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 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附表編號一至 十四犯行即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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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