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亮
上列被告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646號、104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亮係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豊張遴係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南澳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豊張遴前向立委助理陳情李元亮將其子 林明倫位於南澳鄉南澳2段199地號土地出租予龍贏建設有限 公司經營水泥預拌廠,致危害當地環境,二人因而心生嫌隙 。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8時30分,在南澳 鄉南澳村辦公室2樓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舉行南 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改選,李元亮竟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每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酬勞為誘因,邀集不知情且非宜蘭縣南澳鄉 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之孫萬年、陳孝誠、王聖元、廖志強 、廖志剛、廖亞倫、廖明倫、吳志勇、楊宇、張世豪及鄭子 康(以上11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大會現場,以壯其聲勢,李元亮隨 後上台大聲公然向豊張遴警告稱:「所以今天我也很誠心跟 理事長講,如果你放棄連任的話,主席既往不咎」、「你自 己考慮看看,如果你不願意接受,繼續幹這理事長,我跟你 講很多事情攤在陽光下,你不要後悔,我沒有恐嚇你」等語 ,以此行脅迫豊張遴棄選理事長,而欲迫使豊張遴棄選理事 長,而使豊張遴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豊張遴行使權利,幸因 豊張遴堅持參選始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即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然行為人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若行為人所用之手段,並不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仍係出於其 自由意思之決定,當不能謂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豊張遴、孫萬年、陳孝誠、王聖元、吳志勇、楊宇 、廖志強、廖志剛、廖亞倫、廖明倫、鄭子康、張世豪、葉 書亞、呂孝淞、賴月珍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現場蒐證照 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強制的犯意及犯行,伊只有在台上發言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邀集孫萬年、陳孝 誠、王聖元、廖志強、廖志剛、廖亞倫、廖明倫、吳志勇 、楊宇、張世豪、鄭子康等人,在南澳鄉南澳村辦公室2 樓舉行之南澳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南澳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改選時,上台對豊張遴稱「 所以今天我也很誠心跟理事長講,如果你放棄連任的話, 主席既往不咎」、「你自己考慮看看,如果你不願意接受 ,繼續幹這理事長,我跟你講很多事情攤在陽光下,你不 要後悔,我沒有恐嚇你」等語一節,業經被告坦認不諱, 且經被害人豊張遴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孫萬年、陳孝誠、 王聖元、廖志強、廖志剛、廖亞倫、廖明倫、吳志勇、楊 宇、張世豪、鄭子康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 碟,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邀集孫萬年等人而有以壯其聲勢之方式 施脅迫強制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即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會 員呂孝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在現場阻礙或強 迫不能投票之情形......這是要選舉理事長及理監事,這 次開會村民可以自由參加,但是會員才有投票權,現場沒 有人到場鼓譟或助勢......那些看到的人都是村民,都是
很自然,沒有覺得奇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至第43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會議承 辦人賴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進場的人都是村民.... ..當天我覺得很平和,除了中間李元亮與豊張遴及協會裡 面的人有吵架的那段期間外......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協會 會員有幾個,因為進場就要報告,我是全程都在,我不能 過度參與,我只是程序有無合法,當天是符合程序,當天 沒有什麼異常,只有李元亮跟他們吵架過程,其他都沒有 爭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筆錄),況 被害人豊張遴亦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應該只是跟李元亮 一起過去,他們並沒有恐嚇,只是跟著進去跟著出來.... ..只是因為他們有刺青,我會害怕,而且有些是我鄰居, 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情......他們應該沒有恐嚇犯意,也 沒有做恐嚇的動作,現場也沒有叫囂或恐嚇,只是坐在那 邊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二第86頁背面偵 查筆錄),顯見當日被告雖有邀集孫萬年等人到場,但開 會過程平和,並無何鼓譟或助勢之情形,且到場之人均為 村民,多人並為被害人豊張遴之鄰居,實難認被告邀集廖 志剛等人到場有達到脅迫被害人豊張遴意思自由之程度, 故自難認被告有以邀集多人到場壯其聲勢之方式而行脅迫 之行為甚明。
(三)而被告雖於開會時陳稱「所以今天我也很誠心跟理事長講 ,如果你放棄連任的話,主席既往不咎」、「你自己考慮 看看,如果你不願意接受,繼續幹這理事長,我跟你講很 多事情攤在陽光下,你不要後悔,我沒有恐嚇你」等語, 然依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李元亮:本 人簡單講到這裡而已(從台上往台下走)希望你好好考慮 ,我不願參加這個會議,沒有叫我繳交會費也很奇怪啊, 所以我兩年沒有繳會費這個也很奇怪啊(作勢離開會場) 主席台旁女性:你這樣講有證據嗎?會議中人士:(…不 清楚…)李:你那個…證據…你明天去法院告我毀謗,我 把資料都呈給法院,…,謝謝各位,謝謝各位。畫面中男 士:人在做天在看啦。監督一下監督一下。李:大家監督 一下,這個社區發展協會是家族企業,不是我們村民的, 你們用眼睛去看一下,我跟你講葉代表也是我的同事,這 理事長是他的親戚…我沒有為地方啊,我沒有為地方啊。 (李元亮離開會場)」(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筆錄),故 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台講述完上開話語後,即離開 會場,並未有其他阻礙或行為,已難認其有強制之犯意, 況若被告確有強制豊張遴棄選或妨礙豊張遴選舉理事長之
犯意,其自可要求其所邀集之人在場鼓譟助勢以遂行其目 的,然被告卻僅上台發表意見後,即行離去,故尚難逕認 被告有以此方式而脅迫豊張遴棄選或妨害豊張遴選舉理事 長之強制犯意甚明。
(四)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查被害人豊張遴前於 警詢中雖指稱:當時伊被李元亮帶了十餘名手下來會場的 這種情勢嚇到了,李元亮想用這種手段逼迫伊無法當選理 事長等語(見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33-36頁筆錄 ),然豊張遴於偵查中即自承被告帶到場的人沒有恐嚇之 行為,有些人為其鄰居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邀集多人 到場之行為,尚未達已壓制被害人豊張遴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甚明,且被告縱有上台陳述上開「所以今天我也很誠心 跟理事長講,如果你放棄連任的話,主席既往不咎」、「 你自己考慮看看,如果你不願意接受,繼續幹這理事長, 我跟你講很多事情攤在陽光下,你不要後悔,我沒有恐嚇 你」等語之情形,然未見被告有其他舉動威脅之積極行徑 ,且依證人賴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很平和, 除了中間李元亮與豊張遴及協會裡面的人有吵架的那段時 間外......當天沒有什麼異常,只有李元亮跟他們吵架過 程,其他都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可 知當日被告與被害人豊張遴有就此爭執吵架之情形,更可 徵被害人豊張遴對於被告上開言詞,實未達其意思自由遭 壓迫之程度,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邀集多人參與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會議, 並陳述上開言詞,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未遂之犯意及犯行,則 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