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鐘俊昇
林介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
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俊昇、林介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因遭李誌訓以臉書訊息辱罵而心生不悅,然因王聖文 前為李誌訓之父李立民從事油漆工作之學徒,李立民遂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電約王聖文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路○○○○○號旁涼亭見面且擬帶同李 誌訓向王聖文道歉。詎王聖文及林介文搭乘由鐘俊昇駕駛之 車牌號碼○○○○─L六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二十二時 抵達前揭處所後,王聖文竟再與李誌訓起口角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鋁棒毆打李誌訓且手推李誌訓,造成李誌訓跌倒受有 左手尺骨上端應嘴突骨折及左手尺骨下端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李誌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聖文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證人陳昱文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鐘俊昇、林介文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李誌訓受有左手尺骨上端應嘴突骨折 及左手尺骨下端骨折等傷害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急診 檢查外觀時,除左手、腳有腫脹疼痛外,右手背部亦有腫脹 疼痛情形,左側胸腹亦有疼痛情形,依急診評估其左手傷勢 及骨折部位屬鈍挫傷造成,雖無法確定是否遭受硬物打擊所 致,但可能性高等情,則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陽大附醫歷字第一0五00 0六三三二號函附急診病歷暨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王聖文自白情詞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王聖文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聖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審酌被告王聖文因不滿其遭告訴人李誌訓以臉書訊息
辱罵,竟不顧其前為告訴人李誌訓之父李立民之學徒身分且 李立民亦擬帶同告訴人李誌訓向其道歉而仍於衝動下,與告 訴人李誌訓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 緒控制非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難和解成立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身心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鐘俊昇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 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王聖文、林介文至宜蘭縣○○鄉○○路○○○○○號旁 涼亭時,被告鐘俊昇及林介文因見被告王聖文與告訴人李誌 訓再起口角,竟與被告王聖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李誌訓,造成告訴人李誌訓跌倒受 有左手尺骨上端應嘴突骨折及左手尺骨下端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鐘俊昇、林介文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與證人李立 民之指證及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主 要論據。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至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 則以揭櫫明確。
㈡被告鐘俊昇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L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聖文、林介 文至宜蘭縣○○鄉○○路○○○○○號旁涼亭時,雖見被告 王聖文毆打告訴人李誌訓但未參與毆打等情,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誌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經核要與同 案被告王聖文、林介文及證人陳昱文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是既告訴人李誌訓皆已明確證陳被告 鐘俊昇並未對之毆打,即乏證據證明被告鐘俊昇於事發時、 地確與被告王聖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毆 打告訴人李誌訓,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鐘俊昇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遭王聖文、林介文及另名不認識之 人分持鋁棒毆打,王聖文持鋁棒擊打其左手造成骨折,林介 文及另名不認識之人則持鋁棒擊打其腳部導致挫傷等情明確 。惟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亦以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揭櫫明確。執此互 核證人李立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前因李誌訓傳訊息辱 罵王聖文,便與王聖文相約在其住處旁見面且擬帶同李誌訓 向王聖文道歉。嗣王聖文抵達後便先與李誌訓接觸,其因腳 斷掉行走速度較慢而在遠方見王聖文與其他三人下車後,王 聖文便與其中一人毆打李誌訓,一人持鋁棒一人徒手,其餘 二人在旁觀看等語,即徵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證稱係遭王聖 文及其餘二人共三人均持鋁棒圍毆等情,洵與證人李立民結 證其僅見王聖文及另一人毆打告訴人李誌訓,且僅其中一人 持鋁棒等情大相逕庭,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不利被告林介 文之證詞即非無瑕疵而難逕採為真。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
誌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遭毆打時,其父李立民在 場且出面制止後,王聖文等人才停手等語,經核亦與證人李 立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緩步走至現場約一半前,曾 出聲制止,雖仍持續聽見聲響,但大部分過程並未親眼見聞 。待其行至現場則見李誌訓業已躺在水溝上,其餘四人僅鐘 俊昇手持鋁棒等語嚴重相左,故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單一不 利於被告林介文之指證,得否作為認定被告林介文確有持鋁 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誌訓之有力證據,即非無疑。況證人 李立民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警詢時陳稱其見有三人持鋁棒 等語係經李誌訓告知而非其親眼見聞等語,更見證人李立民 就事發過程之陳述情詞要難認皆係其親眼所見而難全採為不 利於被告林介文之證據甚明。
㈣總上,被告鐘俊昇並未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涼亭,夥同被告 王聖文共同毆打告訴人李誌訓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誌 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陳綦詳如前述。至被告林介文 究否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王聖文共同毆打告訴人李誌訓成 傷,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 惟經互核其到庭結證關於整段事發過程之下手毆打人數、何 人持鋁棒及證人李立民在場見聞狀況等關鍵事項,皆與證人 李立民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證述情節相互迥異而有明顯不一 致之瑕疵,本院實難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及證人李立民 彼此相互扞格無法歸諸一貫之歧異指述,率為不利被告林介 文之認定。從而,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公訴意旨所執論據顯不足使被告 鐘俊昇及林介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具 有合理性之懷疑,且不足使其等二人所涉之傷害犯行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 查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或強化被告鐘俊昇及林 介文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 被告鐘俊昇及林介文之犯罪嫌疑胥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等二 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鐘俊昇及林介文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