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碩沅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2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與甲女於民國103年1 0月31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合意性交1次。詎乙○○ 於其後與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竟共同基於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Line簡訊邀約 甲女到宜蘭出遊,並相約於103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台 北火車站北門附近見面,約定後,乙○○即於同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附載友人甘純慧,從宜蘭縣○○鄉 ○○路0號其打工之鱸鰻養殖場前往約定地將甲女接來養殖 場,嗣三人於103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許到達養殖場後,先在 養殖場內貨櫃屋內聊天,隨後,乙○○即帶甲女前往與貨櫃 屋相鄰之另間貨櫃屋中間以鐵皮搭蓋屋頂充當客廳之地方, 與丙○○及養殖場負責人鄭崇志聊天,過約半小時,乙○○ 即基於前揭犯意,趁甲女不注意之際,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摻入紙杯盛裝之咖啡內,再由其他人遞交給甲女飲用,待甲 女飲用上開摻有愷他命之咖啡,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陷於不 知人事之狀態,再與丙○○共同將甲女攙扶至其貨櫃屋房間 內,共同將甲女穿著衣服盡數褪除,因而在甲女胸罩右罩杯 內層處、左罩杯內層處、內褲褲底檢出丙○○DNA;在甲女 內褲褲底檢出乙○○DNA,而乙○○在脫掉甲女內褲後即退 離該房間,讓丙○○與甲女獨處,而丙○○則利用甲女昏睡 床上不知人事之際,脫掉自己衣服趴在甲女身上,以此違反 甲女之意願之方式欲對甲女性交,然因懼怕老婆知情致陰莖 不舉而無法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作罷,而未遂。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載甘純慧離開養殖場返回台 北。丙○○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帶甲女前往宜蘭縣冬山鄉 廣興路某自助洗衣店清洗甲女嘔吐弄髒之衣服,再帶往羅東 鎮中山路4段237號丼屋日本料理店用餐,甲女趁此藉機以 Line發出訊息向友人甲○○求救,訊息內容陳述自己被網友 乙○○載去貨櫃屋喝完咖啡後,就頭很暈、四肢無力昏沈沈 一直吐,後來還被不認識的丙○○性侵,丙○○還一直載她 在冬山鄉繞來繞去,她很害怕等情況。嗣甲○○於103年11 月5日下午2時許看到甲女求救訊息後,即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報案再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 於103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在養殖場尋獲甲女,並扣得杯內 內壁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紙杯2個,經警採集甲女尿液送驗 結果驗出愷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機關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警卷第46頁所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11月14日 檢驗報告、第49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 月24日作成刑鑑字第1038002157號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乙○○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 鑑定,於施測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即被告測試步驟, 再由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內容並載明被告已知悉得拒絕受 測,且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 正常情況,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開始進行測試,且 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 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 ,以免影響測試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 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 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及該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已具備應賦予證據能
力之要件,故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118至122頁)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對被告丙○○而言,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證人甘純慧、鄭崇志、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共同 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甘純慧、鄭崇志、甲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經依法具結,而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亦未見被告辯護人對此提出證據證明,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4年7月15 日偵訊筆錄第1頁到第3頁第9行間之證言供前雖未具結,惟 檢察官於同庭命證人具結後,隨即訊問證人甲女前揭所述是 否屬實,經A女證述屬實,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言有證 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或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103年10月31日與網友即告訴人甲女 合意性交1次,以及於103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計程 車附載證人甘純慧,將甲女從約定地點載到宜蘭縣○○鄉○ ○路0號鱸鰻養殖場,並於103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與甘純慧 同車離開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沒有與被告丙○○共同脫掉甲女衣服,也沒有拿咖啡給甲女 飲用云云。訊據被告丙○○對於與未著衣服之甲女同睡在床 上,於103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有要與甲女性交,不過懼 怕老婆知情致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作罷未遂, 以及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車帶甲女前往宜蘭縣冬 山鄉廣興路某自助洗衣店清洗衣服,再帶往羅東鎮中山路4 段237號丼屋日本料理店用餐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咖啡給甲女飲用,且上午7時許 ,伊有經甲女同意才親吻及撫摸甲女,當時甲女未著衣服, 但伊有穿內褲云云。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甲女供述不 一,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被告乙○○ 並無犯罪動機,扣案紙杯指紋與被告乙○○指紋不符等語。 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無將摻有愷他命之 咖啡交給甲女飲用,且不知甲女有飲用摻有愷他命之咖啡; 又被告丙○○並無在趁甲女飲用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因此陷於 昏迷不省人事之情形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甲女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同案被告乙○○DN A型別相符,但該型別與鄭崇志及被告丙○○之DNA不同,可 排除其來自關係人鄭崇志、被告丙○○,足以證明被告丙○ ○並無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又在甲女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混有乙○ ○之DNA,本件不排除是同案被告乙○○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告訴人甲女有錯誤或虛偽指訴之可能;證人甲○○審 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扣案2杯咖啡空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杯內內壁均含有愷 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3800215 7號鑑定書可考(警卷第49頁)。又甲女確係飲用其中1杯咖 啡,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且 甲女於103年11月5日經羅東聖母醫院採其尿液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該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11月1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46頁)。再者,甲女未曾施用過愷他命,亦據甲女於 偵查、審理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0頁、 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5頁倒數第3行至第76頁第1行),並 有甲女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彌封卷)。 而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以口服、鼻吸、煙吸及注 射方式施用,低劑量使用是一種麻醉劑,高劑量會產生迷幻 作用,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21日FDA管 字第10599022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頁)。又甲 女在到達養殖場時,精神狀況正常,亦據被告乙○○、丙○ ○供述及證人甘純慧證述在卷。從而,甲女在到達養殖場時 精神狀況正常,卻在飲用乙○○沖泡之咖啡後逐漸昏睡不知 人事,清醒後發現裸體躺在丙○○貨櫃屋內床上,而丙○○ 亦祼體趴在甲女身上實施性侵未遂,甲女在此段期間,除咖 啡之外,未服用足令人昏迷之藥物,顯見甲女所以在養殖場 客廳昏睡,純係因飲用上開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導致,殊堪認 定。
㈡又甲女在客廳飲用咖啡昏睡不知人事後,並不知為何清醒後 裸睡在被告丙○○床上,亦據甲女證述在卷(偵卷第60頁) ,而在甲女胸罩右罩、左罩內層處檢出丙○○DNA;在甲女 內褲褲底檢出丙○○及乙○○DNA,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月4日刑生字第1038002381號、104年5月19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4至17頁、 第85至86頁),亦足認被告乙○○、丙○○有將甲女從客廳 攙扶至丙○○床上,且共同脫掉甲女穿著內褲,否則豈有可 能在甲女內褲褲底同時檢出乙○○及丙○○DNA。又丙○○ 趁甲女持續昏睡床上之際,亦脫掉自己衣服,欲與甲女性交 ,後因懼怕老婆知情致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作 罷未遂乙情,亦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再參以被 告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有無在飲料中對甲女 下藥乙節實施測謊,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4年10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5006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8 至122頁)。堪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趁甲女昏睡不知人事狀態 下,脫掉甲女衣褲後,由被告丙○○著手對甲女實施性行為 ,後因丙○○個人心理因素而未遂乙情。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共同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 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愷他 命摻入咖啡使甲女飲用,再趁甲女飲用昏睡不知人事之際, 再與被告丙○○攙扶甲女至被告丙○○床上,再共同脫掉甲 女全身衣服,被告乙○○並先行離開該房間,獨留甲女與丙 ○○共處,其後被告丙○○亦脫掉自己衣服欲與甲女性交,
嗣因個人心理因素而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又被告乙○ ○係於103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與證人甘純慧同車離開養殖 場,亦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甘純慧證述在卷,並有本院 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通聯紀錄在卷(警卷 第55頁、56頁、第78頁至85頁),又證人甲○○於103年11 月5日下午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再轉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隊,再由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於上揭時間尋獲甲 女,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8日竹縣警婦字第105300 582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5日警婦字第105001 8840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4月21日警羅偵 字第1050008681號函附之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46頁),復有現 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6頁至92頁)。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女係深夜且 隨身攜帶行李到達養殖場,顯然事前與被告乙○○已談妥前 來宜蘭出遊;又甲女到達時精神正常,卻於短暫時間在養殖 場客廳飲用被告乙○○沖泡之咖啡後即逐漸昏睡不知人事, 醒後卻發現祼體躺在被告丙○○貨櫃屋房間床上,更進而在 甲女內褲褲底檢出丙○○及乙○○DNA,足見被告二人共同 基於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著手實施性侵行為,否則豈會 短暫時間即導致原本正常狀況下之甲女陷於昏睡狀態,更在 其尿液內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又甲女裸體昏睡在被 告丙○○房間之際,被告丙○○並趁機欲與甲女性交,然因 心理因素而未遂,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其雖辯稱與甲 女為親密行為係得到甲女同意,且為其個人意思與被告乙○ ○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與甲女僅係初次見面,甲女 到養殖場又係因被告乙○○之故,甲女豈會在無任何特殊條 件情形下,無端同意與被告丙○○為親密行為,又倘被告丙 ○○所辯甲女同意性交為真,被告二人又何須以下藥迷姦之 不法手段而為;甲女又豈會在驚慌情狀下傳送求救訊息給證 人甲○○。再從甲女內褲褲底檢出被告二人DNA,顯見被告 乙○○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脫掉甲女內褲;又甲女係應被 告乙○○相約前來,倘被告乙○○未與被告丙○○有上揭犯 意聯絡,被告乙○○豈會在駕車離開養殖場前,對甲女當下 所處環境及身體狀況放任不加聞問,更不會在清晨3時許駕 車離開時,不徵詢甲女是否同車離開,更足徵被告乙○○上 揭犯意;又證人甲○○係甲女好友,接到甲女求救訊息隨即 報案,屬人情之常,況無證據證明其係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
偽證詞,被告丙○○辯護人空言指摘其證詞不可信,難認有 據。綜上,均足認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 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丙○○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欺瞞之方式使甲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遂行其二人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 ,觀其二人以欺瞞之方式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強 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 ,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㈢被告乙○○、丙○○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共同被告丙○○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 為,為未遂犯,應與共同被告乙○○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已將 其生殖器放入甲女陰道內,應論被告二人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等語。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將其陰莖放入甲女陰道 內,辯稱當時因懼怕老婆知情致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甲女陰 道內而作罷未遂等語。而查,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被告丙○○DNA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丙○ ○,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4日刑生字第1038002381號鑑 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丙○○辯稱 未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未遂等語,應堪採信;又該檢出 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乙○○DNA相同,不排除來自被 告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 104年5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偵卷第85至86頁),固堪認定被告乙○○曾與甲女發生生 交乙情。惟查,被告前於103年10月31日與被告乙○○在新 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合意性交1次,業據甲女供承在卷( 警卷第24頁),且依本院卷一第148頁內政部警政署105年4 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33299號函覆內容:「一般而言,男女 性交後射精於女性陰道內,3日內採集女性陰部棉棒成功檢 出男性DNA之機率較高,本局發現射精後3~6日內採集女性陰 部檢體仍有可能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語,是 甲女103年11月5日陰道深部檢出之被告乙○○DNA,不排除
係甲女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31日合意性交所殘留,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予被告」之訴訟法理,自難逕認 被告乙○○於103年11月5日另有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既遂之犯行,被告二人行為態樣應僅為未遂。又既遂、 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甲女單身前往案發地點之機會, 竟共同在甲女飲用之咖啡中,以欺瞞方式摻入不詳劑量之愷 他命,致甲女飲用後呈現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進而由共同 被告丙○○對於毫無同意或抗拒能力之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之犯行,全然不尊重甲女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更造成甲 女身心受創,行為至為鄙劣,應予高度責難,兼酌被告二人 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以取得甲女諒解,以及被告二人之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