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9號
ILDM,105,交訴,59,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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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0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孟哲於民國105年8月4日18時至21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預見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凌晨3時許,自其 住處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宜蘭市果菜市場,將機車停放在該處 後,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各處送貨,於同日凌 晨5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時,撞及 牽腳踏車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鄭林金鳳鄭林金鳳因而 倒地,受有右肱骨大結節撕脫骨折、右肩關節脫臼、頭部外 傷及左眼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孟 哲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李孟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對李孟哲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孟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林金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 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警卷第5至9、11、17至27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近年來因酒駕造成諸多社會 悲劇,禁止酒駕之觀念經媒體、政府一再宣導,被告仍於飲 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 安全之影響甚大,又其肇事致被害人鄭林金鳳受傷,未及時 協助就醫,逕自駕車離去,所為甚非,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鄭林金鳳於本院陳稱 明確(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智 識程度(五專肄業)、生活狀況(擔任送貨工作)等一切情 狀,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 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違 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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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