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80號
SLDA,105,交,28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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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八○號
原   告 謝耀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三五○○九四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 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 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 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 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三五○○九四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九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撤銷訴訟,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



第十五頁)。而原處分係於被告機關開立當日即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當場送達原告簽收,復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 是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 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算,又原 告實際住居臺北市,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 頁反面),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計算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 (見本院卷第九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 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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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