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32號
SLDV,106,除,3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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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吉普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天君 
代 理 人 高思先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吉普森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慎 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 52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2 2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刊登於 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聲請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06 年1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1日具 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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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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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號│ │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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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福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台灣吉普森股份│3,589,316元 │0879188 │105 年6 月25日│
│ │公司貝賀名 │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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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吉普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