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0號
SLDV,106,訴,240,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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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蔡對 (即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銘(即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世亮
      張聖原
      黃勝堅
      古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及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23日分 別依法送達於原告承受訴訟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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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