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林享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八馬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 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邀同訴外人黃文龍、黃箴林及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 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因訴外人八馬公司自105 年7 月20日起 即未繳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向訴外人八馬公司、 黃文龍、黃箴林及被告發支付命令,因八馬公司、黃文龍、 黃箴林送達處所不明,致支付命令無效,而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兩造於上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雙方有特約 者外,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 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7、1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 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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