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盈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促字第16944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而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 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投資契 約書第13條之約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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